案件概述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7月2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人民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22)辽032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美娇、书记员邰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朋友刘伟健、王聪谎称自己是福耀玻璃沈阳代理商获取二人的信任,以合伙投资玻璃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先后共骗取刘伟健、王聪人民币41868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赵某某赔偿了刘伟健、王聪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刘伟健、王聪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海浪、李宝良、王运启、关明洋、张建永的证言、刘伟健、王聪与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聪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赵某某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支付账单明细、赵某某手机短信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琦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实刑不利于亲友之间矛盾化解。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朋友刘伟健、王聪谎称自己是福耀玻璃沈阳代理商获取二人的信任,以合伙投资玻璃生意为由,先后分多次共骗取刘伟健、王聪人民币41868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GA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赵某某赔偿了刘伟健、王聪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伟健、王聪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海浪、李宝良、王运启、关明洋、张建永的证言、刘伟健、王聪与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聪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赵某某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支付账单明细、赵某某手机短信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宁
人民陪审员罗营
人民陪审员孟淑菊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