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郑朝东,被告人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佳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因陷入网络赌博想要办理贷款,其通过网友微信名一生永不悔中介联系上了李某,李某将程某某介绍给了被告人杜某、陈某某(系鹏程行精品二手车行老板,另案处理)。11月30日,程某某到陈某某店里,陈某某、杜某表示让程某某以其名义通过分期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低价抵押或转卖获利,程某某表示同意。
2020年12月1日,陈某某联系了贷款公司的马某某,马某某带领程某某去卡猫二手车看了一辆奥迪A6。杜某、陈某某给程某某转账38000元(其中杜某垫付10000元、陈某某垫付28000元),同时又要求程某某将38000元转回给陈某某,用以伪造程某某向鹏程行精品二手车行付的首付款,不料程某某将其中15000元偿还了个人赌债,将剩余的23000元转回给陈某某。马某某给程某某办贷款面签,未办理成功。陈某某遂又联系了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XXXX)的陈某甲,杜某、陈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鹏程行二手车行以程某某的名义向XXXX申请贷款109200元,并签署《汽车消费分期服务合同》等相关协议,后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照协议将车辆尾款转给了天台七路卡猫车行负责人李某甲,陈某某转账给卡猫车行垫付程某某购车首付款15500元将实际车价为103000元的奥迪A6车提出,并于2020年12月2日过户至程某某名下。当日车辆挂牌后,陈某某首先联系买家准备将该车以现金的方式卖出,因买家只能提供银行转账无法提供现金未果。随即陈某某让杜某联系买家,杜某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出给孟凡通等人,同时陈某某又收取XXXX公司办理程某某购车贷款返点11440元。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骗102520元。陈某某、杜某、程某某在该车辆转卖后,程某某获利15000元,杜某获利3100元,陈某某获利114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犯罪金额应确定为98900元。XXXX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合同贷款金额是109200元,其中分期本金即车贷车价款88000元,附加费用21200元(金服公司应得的6680元利息),合同贷款金额扣除公司应得的利息后,实际贷款金额为102520元,其中87500元由金服公司支付给车行李某甲,剩下的15020元打给签单员徐某,徐某扣除了500元辛苦费后,将14520元转给XXXX公司业务员陈某甲,陈某甲扣除了3120元提成后,将11400元返点给陈某某。除车价款87500元及陈某某违法所得11400元外,其余钱款是XXXX公司可获得利益即利息、公司内部人员提成,客观上没有被被告人非法占有,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内。2.被告人杜某在本案中是从犯,杜某是在李某与程某某谈好后才由李某联系的,联系车贷公司、签订合同、看车、银行面签等均是陈某某主导操作,杜某只是介绍人,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获利也较少。3.本案中同案犯陈某某已将XXXX公司所受的损失全部归还,金服公司款项也追回,危害后果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杜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愿意积极上缴3100元的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6.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应从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其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程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程某某一直是在他人指导下从事犯罪活动,仅起到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因网络赌博欠款,经微信名为“一生永不悔”的网友介绍得知可以通过贷款购车后再将车抵押的方式快速获取钱款,“一生永不悔”将程某某介绍给李某,李某联系到被告人杜某,杜某又联系到鹏程精品二手车行的股东陈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11月30日,程某某前往鹏程行精品二手车行,陈某某、杜某告知程某某通过由陈某某、杜某垫付首付款,以分期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低价抵押或出售获利,程某某表示同意。
2020年12月1日,陈某某联系了陕西凯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马某某,称有客户需要办理车辆贷款。马某某带领程某某前往卡猫二手车市场,挑选了一辆奥迪A6汽车,随后马某某带领程某某办理贷款,后未办理成功。陈某某遂又联系了陕西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负责办理分期贷款购车业务的业务员陈某甲,并与其商议在贷款后给陈某某返利。陈某甲在查询程某某征信情况后,让其同事徐某与程某某签订合同。当日程某某与XXXX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分期合同》、《附加服务费协议》等,约定程某某购买奥迪牌二手车一台,车辆售价为126000元,因资金短缺仅向XXXX公司支付38000元,剩余款项88000元通过XXXX公司向银行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因程某某需要XXXX公司提供购车款垫付、居间服务、投保汽车分期保证保险等相关服务及责任,程某某需要向XXXX公司承担附加费用21200元,贷款共计109200元。上述款项共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3306元,含服务附加费手续费。为向XXXX公司证明程某某支付首付款的情况,陈某某、杜某采用将首付款支付程某某后,再由程某某转回的方式证明程某某支付了首付款。陈某某首先向鹏程精品二手车行员工陈乙转账28000元,又由杜某向陈乙转账10000元,陈乙将收到的38000元转给其妻马某某,马某某又分两次向程某某转账37962元(扣除手续费38元)。程某某收到转账后,将其中15000元转至他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将剩余23000元转回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该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办理车辆保险、过户等,16000元作为车辆首付款支付给卡猫二手车市场恺鑫行员工王某某。XXXX公司向沣东新城贰拾柒汽车服务部转账程某某购车借款102520元,沣东新城贰拾柒汽车服务部收到该款后按照XXXX公司的要求将其中87500元转账给卡猫二手车市场恺鑫行负责人李某甲(XXXX公司扣除500元签单费),剩余15020元转账给XXXX公司员工徐某,徐某将其中14520元转给陈某甲,陈某甲将其中11400元转给陈某某,作为给陈某某的返利。陈某某、杜某、程某某当日将车辆提出后,于次日将车过户至程某某名下。后陈某某首先联系他人准备抵押车辆,未果后再让杜某联系,杜某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杜某将40000元中26900元返还陈某某,并与陈某某协商由其承担程某某转走的用于支付首付款的15000元,程某某向杜某出具12600元的借条。
综上,陈某某、杜某、程某某骗取XXXX公司98900元,陈某某从中获利11440元,杜某从中获利3100元。2021年4月7日,侦查机关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将杜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2021年5月24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程某某,程某某于次日前往侦查机关。案发后,陈某某向XXXX公司结清剩余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XXXX公司营业执照、车辆登记注册信息、附加服务费协议、个人信息查询和使用授权书、汽车消费分期服务合同、精真估车辆鉴定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GPS信息、谅解书、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长安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险报价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万某某、马某某、陈乙、王某甲、马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单位XXXX公司代理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XXXX公司9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程某某骗取XXXX公司102520元,经查,XXXX公司与程某某签订合同后,向沣东新城贰拾柒汽车服务部转账程某某购车借款102520元,沣东新城贰拾柒汽车服务部收到该款后按照XXXX公司的要求将其中87500元转账给卡猫二手车市场恺鑫行负责人李某甲,15020元转账给XXXX公司员工,XXXX公司员工又将其中11400元转回给陈某某。据此,XXXX公司转账的102520元中3620元已支付给XXXX员工等人,未被陈某某、杜某、程某某骗取,不应计入合同诈骗金额。据此,杜某、程某某骗取XXXX公司数额应为98900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唯合同诈骗数额应为98900元。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确定为98900元,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程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财物,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杜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共同策划寻找客户,让客户以购车后抵押车辆的方式从中获利,并积极筹措首付款、寻找抵押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为获利,在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及被告人杜某策划、组织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其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杜某的违法所得31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追缴到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雪宁
审判员赵彦衡
人民陪审员刘红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