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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检刑诉〔2022〕5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0   阅读:

案件概述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被害人货款,或不履行合同义务,骗取被害人货物不支付货款,将货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亏空、归还个人欠款、个人挥霍等。截至目前,杨某某未归还和未支付货款共计24.0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董某陆续向杨某某订购33500只口罩,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货源的情况下,仍陆续收取了董某货款90450元。在杨某某未发货后董某要求退款,杨某某退还了部分货款。之后杨某某又称有货并收取了董某货款1.4万元。3月4日,杨某某仅向董某发送了2000只口罩(每只2.9元)。在董某要求下,杨某某又退还了部分货款。3月8日左右,董某有7500只口罩未出售,杨某某得知后对董某说可以帮其以每只3.2元的价格卖掉。杨某某拿到这7500元口罩卖掉后,未将所得货款支付给董某。目前,杨某某未退还和未支付董某货款共计29250元。

2、2020年3月份,杨某1向杨某某订购6万只口罩,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货源的情况下,陆续收取了杨某1货款11.4万元。之后,杨某某仅发送了2000只口罩(每只2.3元)给杨某1。在杨某1要求下,杨某某退还了2.8万元。目前,杨某某未退还杨某1货款8.14万元。

3、2020年3月份,吴某通过王某向杨某某订购6.1万只口罩,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货源的情况下,陆续收取了吴某货款12.2万元(含王某1000元)。之后,杨某某从收到董某的7500只口罩中发送了4000只(每只2元)给吴某后未再发货。在王某、吴某要求下,杨某某退还给吴某共5万元。目前,杨某某未退还吴某、王某货款6.4万元。

4、2020年3月份,杨某某从黄某处未付款提走了一箱口罩(4000只),价值13800元。杨某某卖掉后,在黄某催要下,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5、2020年4月份,杨某2向杨某某订购熔喷布,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货源的情况下,收取了杨某2订金3万元。杨某某既未发货也未退款。

6、2020年5月份,元某向杨某某订购无纺布,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货源的情况下,收取了元某订金2万元。杨某某既未发货也未退款。6月份,杨某某又称有无纺布,收取了元某订金1万元。杨某某又未发货。在元某要求下,杨某某仅退还7000元,剩余2.3万元一直未退。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约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回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杨某3、唐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杨某1、王某、元某、黄某、杨某2、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或不履行合同义务,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在审判阶段未能退赔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保证金,对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中其提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和缴纳罚金保证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在判决前未预缴罚金保证金,也未提供确无缴纳能力的证据证明,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勇

人民陪审员郝乐玲

人民陪审员曾清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詹晶华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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