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陈朋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对被告人郭某某执行逮捕,本案于2022年4月19日中止审理,于同年5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帮助李某办理抵押车过户的名义,骗取李某车辆过户费20000元及白色起亚K3轿车一辆,并将轿车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卖掉,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0元,上述款项被用于归还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债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未经孙某1同意,将其持有的孙某1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等在POS机上进行套现操作,共计套取现金人民币31984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消费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办案说明、电子档案、银行对账单等;证人孙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帮助李某办理抵押车过户的名义,骗取李某车辆过户费20000元及白色起亚K3轿车一辆,并将轿车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卖掉,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0元,上述款项被用于归还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债务。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未经孙某1同意,将其持有的孙某1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等在POS机上进行套现操作,共计套取现金人民币31984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消费等。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孙某1自行和解,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还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银行卡图片复印件、银行卡对账单、交易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子档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车祸现场照片、谅解书、收到条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2、董某、宋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宪聚
人民陪审员徐立强
人民陪审员冯立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