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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武检刑诉﹝2022〕17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0   阅读: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2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梁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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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方主张

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1及其辩护人罗世宏、被告人梁某某2及其辩护人黄爱美、韦佳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期间,被害人吴某欲购买广西君华小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开发的武鸣灵水壮乡文化小镇项目(以下简称:灵水小镇项目)商品房,时任项目置业顾问的被告人梁某某2和时任销售经理的被告人苏某某1负责接待和推广具体房产。推广过程中,苏、梁二人称额外缴纳15万元“团购费”可以获得更大的购房优惠,吴某听后心动遂明确了购买意向、拟定付款计划、支付定金并同意缴纳“团购费”。随后,苏某某1便与其上级周睿(另案处理)共谋,让梁某某2负责向公司提交减免“团购费”的申请,计划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在事成后私自占有该笔“团购费”。经逐级审批,吴某的15万元“团购费”得以免除,但苏某某1、梁某某2对吴某继续隐瞒此真相,仍于同年7月6日通知驻场的正盛公司职员覃某通过POS机收取吴某的15万元。案发后,正盛公司已将15万元退还被害人吴某,吴某对此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梁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1、梁某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苏某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梁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商品房购买合同、置业计划表、客户特殊要求审批单、POS机小票、银行交易明细、灵水小镇项目职务侵占案件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覃某、张某、陆某、杨某、胡某、孟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1、梁某某2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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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罗世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苏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系坦白;2.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3.苏某某1与梁某某2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均是听从上级领导周睿的指示办事。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黄爱美、韦佳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到案经过,****曾于2021年11月1日通知梁某某2到案接受调查,于2021年11月11日将梁某某2拘传到案,期间梁某某2没有逃跑,依法可认定为自首;2.梁某某2根据上级要求办理吴某购置灵水壮乡小镇项目商品房的合同和减免团购费审批手续,犯意并不是梁某某2提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没有证据证明减免团购费的审批流程已完成并进入财务或主管部门存档,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实也收取了5万元团购费,故犯罪金额应为10万元;4.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梁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购房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梁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减免团购费的审批材料是由广西雪松君华小镇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提供,且审批表上已有分管领导签批“同意”的意见,至于该份审批表是否已经提交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保管只是该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及档案管理的问题,不因此影响审批意见的效力。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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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述辩护意见无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从犯的问题。经查,苏某某1供认案发前其与周睿及第三方渠道公司(正盛公司)的有关人员共同商议,如何利用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方渠道公司合作推销房产的政策,通过私自提高团购费,同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减免团购费的方式,达到占有团购费的非法目的。在梁某某2接待客户吴某时,苏某某1和周睿商量向公司申请减免5万元团购费,后将吴某推给正盛公司收取15万元的团购费,之后进行分配,并授意梁某某2办理减免团购费的审批手续,其和周睿均在上面签字并层报审批。综上,苏某某1积极参与谋划、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苏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苏某某1的作用与梁某某2相当的辩护意见,与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梁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于2021年11月1日通知梁某某2配合调查,梁某某2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21年11月11日梁某某2在其居所被****抓获,故不符合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苏某某1、梁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认罪认罚,违法所得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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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远宏

书记员黎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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