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叶刑初字第2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2-26
合 议 庭 : 王静孙向辉陈永尚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1、刘某2犯抢劫、强奸罪,被告人金跃朋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张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小瑞、被告人夏某1、刘某2、被告人金跃朋及其辩护人陈庆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金跃朋、夏某1、刘某2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M2006黑色中华牌轿车,以吃饭为由在平顶山武警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骗出,前往叶县邓李乡丁杨村金跃朋家,在途中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恐吓和殴打,用准备好的塑料绷带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脚捆绑住,并逼问赵某某的银行密码。被告人刘某2从赵某某口袋里搜出1000元钱。到达金跃朋家后,三被告人继续对赵某某恐吓,威胁。
2014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2在金跃朋家看管赵某某,被告人金跃朋、夏某1开车在平顶山市黄楝树社区附近以吃饭为由将被害人许小瑞骗出,前往叶县邓李乡丁杨村金跃朋家。途中被告人夏某1殴打许小瑞,并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用塑料绑带将许小瑞手脚捆绑。到达金跃朋家后,被告人刘某2在家看管赵某某、许小瑞,被告人金跃朋、夏某1开车到叶县县城,夏某1从许小瑞的邮政卡上取出1800元。返回后夏某1将许小瑞的黄金戒指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963元。
二、2014年5月16日晚至5月17日,在金跃朋家中客厅的地铺上,被告人刘某2、夏某1违背赵某某意志,分别强行与赵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夏某1、刘某2犯抢劫、强奸罪,被告人金跃朋犯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1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与强奸罪不属实,赵某某与金跃朋、许小瑞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三被告人是向赵某某与许小瑞要债,钱是赵、许主动给的,不构成抢劫罪;其没有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刘某2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与强奸罪不属实。其开始并不知道是去干啥的,后来在被胁迫下参与了要债,自己也是受害人,不构成抢劫罪;与赵某某发生关系是赵自愿的,并没有强迫,构不上强奸罪。
被告人金跃朋辩称,在犯罪过程其中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实行抢钱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跃朋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跃朋犯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金跃朋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直接的暴力伤害、未分得实际利益,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金跃朋、夏某1、刘某2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M2006黑色中华牌轿车,以吃饭为由在平顶山武警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小玉)骗出,前往叶县邓李乡丁杨村金跃朋家,在途中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恐吓和殴打,用准备好的塑料绷带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手脚捆绑住,并逼问赵某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某2从赵某某口袋里搜出1000元钱。到达金跃朋家后,三被告人继续对赵某某恐吓,威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夏某1、刘某2、金跃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车辆转让协议、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4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2在金跃朋家看管赵某某,被告人金跃朋、夏某1开车在平顶山市黄楝树社区附近以吃饭为由将被害人许小瑞(小华)骗出,前往叶县邓李乡丁杨村金跃朋家。途中被告人夏某1殴打许小瑞,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用塑料绷带将许小瑞手脚捆绑。到达金跃朋家后,被告人刘某2在家看管赵某某、许小瑞,被告人金跃朋、夏某1开车到叶县县城,夏某1从许小瑞的邮政银行卡上取出1800元。返回后夏某1将许小瑞的黄金戒指抢走,经物价鉴定,价值1963元。现金及黄金戒指已返还许小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夏某1、刘某2、金跃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许小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伤情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6、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
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车辆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帐户交易明细、领条、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强奸罪
2014年5月16日晚至5月17日,在金跃朋家中客厅的地铺上,被告人刘某2、夏某1违背赵某某意志,分别强行与赵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夏某1、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同案犯金跃朋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6、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车辆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刘某2、金跃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1、刘某2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夏某1、刘某2辩称的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是在向赵某某、许小瑞索取债务以及钱是被害人主动交出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金跃朋与赵某某、许小瑞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在卷有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为劫取钱财捆绑胁迫被害人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夏某1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及被告人刘某2辩称的是被害人主动,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的“因害怕不敢反抗”与被告人金跃朋所述的赵某某说到与其余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赵表现出不情愿的样子相互一致,且有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在特定环境下,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跃朋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金跃朋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1、刘某2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不思悔改,认罪态度恶劣,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金跃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中华牌黑色轿车一辆及太阳帽、透明胶带、塑料扎带、注射针管、口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永尚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孙向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