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二部刑诉〔2022〕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东长民、胡修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彭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小区43号楼总承包合同,并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彭某隐瞒与他人签订相同内容施工合同的事实,与他人重复签订相关施工合同,骗取他人缴纳的保证金共计115万元,其中以重复签订43号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保证金80万元,以重复签订43号楼水电暖施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保证金3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以重复签订43号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保证金80万元。
(1)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某与杨某签订主体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40万元。
(2)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彭某与唐某2签订主体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10万元。
(3)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彭某与宋某2签订主体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2.以重复签订43号楼水电暖施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保证金35万元。
(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彭某与唐某1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10万元。
(2)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某与彭某2口头约定由彭某2承建43号楼水电暖施工项目,骗取保证金10万元。
(3)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与曹某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15万元。
2016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曲阜东站候车室被曲阜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宋某1、唐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重复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彭某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积极;退赔了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退还了杨某保证金1万元;退还了宋某2保证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曲阜某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彭某银行账户明细、杨某、唐某2、宋某2、唐某1、彭某2、曹某提供的保证金收条、施工承包合同书、银行凭证等报案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唐某2、唐某1、曹某的陈述;证人宋某1、汪某、余某、高某、孔某、薛某、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重复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量刑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被告人彭某的处罚情况及时间间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9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2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某2人民币22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1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彭某2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冰
人民陪审员林洪亮
人民陪审员郑秀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元翔
书记员张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