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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检二部刑诉〔2021〕32号票据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1   阅读:

案件概述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二部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犯票据诈骗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应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21年9月20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21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2022年1月20日再次延期审理,2022年2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国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等人从吴志强(已起诉)处,以租赁的名义取得承兑汇票,在明知持有的是假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用假承兑汇票骗取兑付款的目的实施诈骗。吴志强先后从贾建军(已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分局另案处理)处以每张6万元的价格购买多张假承兑汇票,再以每张12万元、13万元、15万元的不等价格租赁给张某1、梁某某2。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等人先后使用假的承兑汇票兑付实施诈骗。其中:

1.2020年1月,被告人吴志强以6万元的价格从贾建军处购买1张票面金额95万元假承兑汇票;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1通过王鹏介绍从吴志强手中商定以15万元(实际支付给王鹏13万元)的价格租赁取得1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5120994715),王鹏截留1万元实际支付给吴志强12万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1找到梁某某2谎称该张承兑汇票是其结算的工程款,让梁某某2找人兑付。梁某某2通过同学罗阳咨询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的市场价格为926250元,梁某某2故意压低价格告知张某1兑付该张承兑汇票的价格是86万元,且张某1同意该兑付价格。后梁某某2对受害人罗阳谎称此张承兑汇票是其在东平结算的工程款,用张某1提供给他的假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质押协议欺骗罗阳让其帮忙兑付汇票,罗阳通过刘海祥介绍从许腾腾处兑付这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926250元。梁某某2得赃款476250元暂存罗阳银行账户,后该476250用于退还兑付款;张某1得赃款45万元。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志强以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农商银行申办(1:1.3)承兑汇票的名义,收取王鹏、李建堂13万元的银行调资费,同时李建堂要求吴志强质押1张票面金额95万元假承兑汇票。1月22日,王鹏、李建堂与张某1商定:由李建堂拿着这张质押的承兑汇票,王鹏、李建堂与张某1一起找梁某某2兑付这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5120994717),兑付后李建堂和张某1平分兑付款。

被告人张某1找到梁某某2让其找人兑付第2张承兑汇票。梁某某2通过同学罗阳咨询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的市场价格是916750元,梁某某2故意压低价格告知张某1兑付第2张承兑汇票的价格是77万元,且张某1同意该兑付价格。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1、吴志强与王鹏、李建堂到兖州富居家具城与梁某某2汇合,梁某某2找到罗阳谎称此张承兑汇票是其在东平结算的工程款,李建堂将假承兑汇票交给罗阳让其帮忙兑付,罗阳从许腾腾处兑付这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916750元。

梁某某2得赃款146750元暂存罗阳银行账户,后该146750元用于退还兑付款;张某1得赃款77万元后,自己分得32.8万元,吴志强得赃款15.2万元,李建堂得赃款29万元。

3.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1以15万元的价格从吴志强的手中租赁1张票面金额95万元假承兑汇票。吴志强让张某1继续找梁某某2兑付第3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5120994713),梁某某2通过罗阳咨询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的市场价格是902000元,梁某某2故意压低价格告知张某1兑付该承兑汇票的价格是72万元(梁某某2实际支付张某170万元),且张某1同意该兑付价格。吴志强和张某1商定:兑付后除去1月23日付的15万元租金,双方分剩余的55万元,吴志强分30万元,张某1分25万元。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吴志强与张某1商量后,由张某1委托梁某某2与吴志强在兖州富居家具城见面,吴志强交给梁某某21张票面金额95万元假承兑汇票,让其找人帮忙兑付第3张承兑汇票,梁某某2通过罗阳从罗辉(罗阳的叔叔)处兑付这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902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2得赃款20.2万元,15.2万元暂存罗阳银行账户,后该15.2万元用于退还兑付款,另5万元转至彭中仁银行账户后梁某某2使用;张某1得赃款40万元;吴志强得赃款30万元,后吴志强将赃款分给一起随行的丁某某39.9万元、黄建中10万元。

由于被告人吴志强等人提供的系假承兑汇票,罗辉、许腾腾分别在2020年3月31日、6月30日找到了联系人罗阳要求退票,并返还兑付款项。罗阳在要求梁某某2、张某1退票并返还兑付款无果的情况下,2020年3月31日受害人罗阳借钱偿还罗辉的93.2万元兑付款;2020年6月30日受害人罗阳借钱偿还许腾腾的190万元兑付款。

4.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2与吴志强电话商定使用1张票面金额90万元假承兑汇票找人兑付。吴志强一次性交给丁某某33张承兑汇票,让丁某某3、黄建中将1张票面金额90万元假承兑汇票(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4,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到兖州交给梁某某2,梁某某2通过罗阳介绍找到许腾腾,在邹城碧桂园小区旁边的大路上,许腾腾介绍尚为为以883350元的市场价格给梁某某2兑付,尚为为打电话告知毕余辉转账支付了883350元兑付款给梁某某2。

梁某某2欺骗吴志强称兑付的价格是82万元(实际兑付的价格是883350元),谎称对方只打了一半的兑付款,就将其中的30万元转入吴志强浦发银行账户,剩余583350元梁某某2占有并使用。毕余辉被骗883350元。

5.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吴志强与梁某某2电话商定使用丁某某3手里剩余的2张票面金额90万元假承兑汇票(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兑付。吴志强让丁某某3、黄建中将2张票面金额90万元假承兑汇票交给梁某某2,梁某某2让罗阳开车拉着去邹城找许腾腾,在邹城碧桂园小区旁边的大路上许腾腾介绍尚为为、毕余辉与梁某某2商定兑付2张承兑汇票。由于毕余辉发现6月17日的第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6月18日的第2张、第3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假票,吴志强、梁某某2诈骗未遂。许腾腾、尚为为、毕余辉要求退还6月17日兑付的那张假承兑汇票的兑付款,梁某某2没钱退还,三人将2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扣留。

6月19日,梁某某2在给许腾腾打了一张90万元欠条的情况下,许腾腾、尚为为、毕余辉将扣留的2张90万元假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交给梁某某2,梁某某2在菏泽市将这2张承兑汇票交给丁某某3(吴志强、黄建中均在场),丁某某3转交给吴志强,吴志强回到郑州后丁某某3、黄建中向吴志强索要1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5731732),二人到河南省沁阳市再次使用实施诈骗未遂,被沁阳市立案查处(移交兖并案处理);6月17日毕余辉兑付的那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5731734),许腾腾、毕余辉持该张承兑汇票再次使用实施诈骗,被济宁市任城分局立案查处(另案处理)。

6.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1与吴志强商定以每张15万元的租金从吴志强处租赁2张95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张某1先付给吴志强24万元租金取得2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XXX20005131005235,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二人商定等兑换出来现金张某1再付给吴志强剩余的6万元。张某1与梁某某2持2张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31005232、4020005131005235)以其山东湖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济南市济阳县购买钢材验票,对方告知该承兑汇票系假票,吴志强、张某1诈骗未遂。

兖州抓捕张某1时将票号为4020005131005235的承兑汇票扣押;由于张某1支付租金借用赵相君13万元,张某1将其中1张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31005232)质押给赵相君,案发后赵相君、程广恩将票号为4020005131005232的承兑汇票交至兖州。

7.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2从许腾腾、尚为为、毕余辉手中收回2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XXX30005145731733,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后,在菏泽市将这2张承兑汇票交给吴志强、丁某某3、黄建中,回到郑州市后丁某某3、黄建中向吴志强索要1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2,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3、黄建中持1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5731732),到河南省沁阳市再次使用实施诈骗未遂,被沁阳市当场抓获。沁阳市2020年6月21日受理案件,2020年6月22日立案侦查。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3被河南省沁阳市以涉嫌票据诈骗罪采取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丁某某3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1年5月11日对被告人丁某某3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5月10日将“2021沁阳市丁某某3等人票据诈骗案”并案移交至兖州。

8.202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1找吴志强退票、要钱,吴志强给张某1一张9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25,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让其质押。张某1拿着这张承兑汇票通过东平的王梅去河北省沧州市找崔海堂帮忙验票并质押,经王梅介绍,崔海堂质押了这张承兑汇票,崔海堂和王梅商量质押后给付84.2万元,王梅给付张某173.6万元。

2021年1月16日,崔海堂发现质押的承兑汇票系假票,无法兑现,故质押无效,起诉张某1、王梅至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12日,东光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崔海堂并出具谅解书。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资金流向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人罗阳、罗辉、许腾腾、毕余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梁某某2、丁某某3的辨认笔录;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承兑汇票是假的情况下,仍使用假承兑汇票进行兑付,诈骗他人钱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存在未遂情节,对于未遂的犯罪事实,属于未遂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3既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又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票,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宣判不构成犯罪。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1)被告人张某1是以13万元的价格从吴志强手中取得的,票面金额为95万元,如果张某1当时知道该票据是假的,以一个正常普通人的思维是根本不会花13万元租赁一张假的票据,同时也意味着花13万元租赁一张废纸,并且双方约定13万元租赁费就算95万元的利息,在赎回时不再要求退还这13万元,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讲风险实在太大了,从这一点可以推出张某1主观上根本不知道该票据是假的,也没有诈骗的故意。(2)因为张某1不懂票据,当时也对票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所以要求王鹏和吴志强出具证明,在得到出票单位等出具的汇票质押协议后,张某1才认为该票据是真实的,才让梁某某2找人兑付,张某1完全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3)罗阳收到票据后经银行检验认为是真实的,才兑付给许腾腾,更加验证了张某1认为该票据就是真实的。综上可以推出张某1主观上根本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1)当时是李建堂始终拿着这张票据,张某1没有接手,也没有查看,是李建堂直接交给罗阳的,罗阳经过银行验票是真实的,才兑付给许腾腾。(2)在现场因为各方就数额问题不一致,王鹏当时就报警了,派出所也出警了,如果王鹏当时知道该票据是假的,他根本不会选择报警,如果张某1当时知道是假的,张某1也不会让王鹏报警的。(3)这张票据的出票单位、出票行与第一张都是一致的,由于有质押协议和罗阳验票真实,张某1有理由相信该票据是真实的,他主观上根本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1)张某1没有接触这张票据,也没有到现场参与交接。这张票据也是罗阳通过银行检验是真实的后,罗阳才兑付给罗辉的。(2)这张票据的出票单位、出票行与第一张都是一致的,由于有质押协议和罗阳验票真实,张某1有理由相信该票据是真实的,他主观上根本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4、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张某1根本没有参与,也不知道,梁某某2转给张某1父亲10万元,完全是因为前3笔汇票梁某某2与张某1等人之间分配钱款时梁某某2还欠张某110万元,而不是张某1参与了该票据的协商和交易。因此,该起犯罪事实与张某1没有关系。5、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1)当时张某1提出先到济阳县找熟人验票,后经验票是假汇票,张某1回来就找吴志强退款,而根本没有拿着票去买东西。(2)如果张某1知道是假票,并想诈骗的话,可以持该票直接购买钢材,而不用先验票。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张某1在该起中属于犯罪未遂是错误的,张某1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也不构成犯罪。6、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1)张某1找吴志强退钱,吴志强说现在没钱,有一张承兑汇票是真实的,经检验没问题,所以张某1通过王梅联系崔海堂,崔海堂通过当地银行检验是真实的,才同意给张某1钱。(2)张某1当时给崔海堂出具了借条,该票据仅是一个质押,没有该票据的质押,崔海堂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张某1主张权利,东光县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也证实了崔海堂已经通过法院主张了权力,在此情况下,不应再认定为犯罪。张某1主观上没有诈骗崔海堂的故意,该起不构成犯罪。(二)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1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1属于初犯,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张某1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张某1属于从犯。

被告人梁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票,当庭表示认罪。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2犯票据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案件事实中,不知道张某1交给其的承兑汇票为假票,虽然被告人梁某某2在其中起到“中介”的作用,但他主观上不具备“明知”这一必备条件,梁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6起案件事实中,被告人梁某某2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梁某某2没有从吴志强处购买或租赁6月17日兑付的汇票,该汇票的所有权归吴志强所有,兑付的钱款也归吴志强所有,梁某某2为了获取非法收入,接受吴志强的犯罪提意,帮助吴志强兑付伪造的承兑汇票,只是起到中介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为从犯。2、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2辅助吴志强兑付汇票未遂。3、被告人梁某某2在2020年11月23日主动到济宁市兖州分局投案,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事实,如实向进行了详细的供述,为自首。4、被告人梁某某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改造的可能性极大。5、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6、被告人梁某某2家庭负债累累,经济困难,请法庭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知道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票,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3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吴志强以能给被告人丁某某3融资的名义一直牵制着、误导着、欺骗着丁某某3,并且还骗取了丁某某317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3也是受害者,他并不知道吴志强的底细及吴志强持有承兑汇票的真假,他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本案中,罗阳自2020年3月31日就已经知道案涉票据均为假票,而又于2020年6月份多次参与案涉票据的兑现骗局,罗阳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被告人丁某某3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罗阳的此种行为兖州公安、检察院均没有进行追究,现在法院要认定被告人丁某某3的行为成立票据诈骗罪,对丁某某3非常不公平、不公正。3、吴志强案还未判决,在吴志强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未知的情况下,判定被告人丁某某3有罪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1通过他人从吴志强(另案处理)处采取租赁等方式先后取得3张银行承兑汇票。第1张(票面金额95万元,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5120994715,收款人:安徽省品逸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合肥市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以下简称“票号4715”);第2张(票面金额95万元,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5120994717,收款人:安徽省品逸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合肥市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以下简称“票号4717”);第3张(票面金额95万元,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5120994713,收款人:安徽省品逸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合肥市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以下简称“票号4713”)。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1给被告人梁某某2谎称“票号4715”是其结算的工程款,让被告人梁某某2找人兑付,后被告人梁某某2通过罗阳从许腾腾处兑付926250元,该款被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二人占有。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1伙同王鹏、李建堂将其持有的“票号4717”通过梁某某2、罗阳从许腾腾处兑付916750元,该款被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及吴志强、李建堂等人占有。2020年1月24日,通过被告人张某1联系,吴志强将“票号4713”给予被告人梁某某2,被告人梁某某2又通过罗阳从罗辉处兑付902000元,该款被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及吴志强、被告人丁某某3等人占有。2020年3月31日,罗辉发现其接受的“票号4713”系假承兑汇票,遂要求罗阳返还兑付款项并退票,罗阳在要求被告人梁某某2、张某1退款无果后,其本人给付罗辉93.2万元。2020年6月底,许腾腾发现其接受的“票号4715”和“票号4717”2张均系假承兑汇票,罗阳在要求被告人梁某某2、张某1退款无果后,2020年6月30日其本人给付许腾腾190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2在2020年3月31日罗辉要求退票退款的事实后,明知吴志强提供的承兑汇票系伪造的,仍与吴志强共谋继续兑付伪造的承兑汇票。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3等人将吴志强交给其3张伪造的承兑汇票中的1张(票面金额9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10日,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2,收款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票号1732”。)交给被告人梁某某2,被告人梁某某2通过罗阳、许腾腾、尚为为从毕余辉处兑付883350元,被告人梁某某2给付吴志强30万元,余款583350元被其非法占有。次日,即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3等人将吴志强交给其3张伪造的承兑汇票中剩余的2张(①票面金额9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10日,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3,收款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票号1733”;②票面金额9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10日,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4,收款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票号1734”。)又交给被告人梁某某2,被告人梁某某2通过罗阳、许腾腾、尚为为欲继续从毕余辉处兑付款项,因毕余辉及时发现“票号1732、1733、1734”均系伪造的,被告人梁某某2等人诈骗未遂。毕余辉、尚为为、许腾腾在要求被告人梁某某2退还“票号1732”的兑付款无果后,毕余辉将“票号1733”和“票号1734”2张伪造的承兑汇票扣留。后毕余辉先后将“票号1732”和“票号1733”退还于许腾腾,许腾腾又退还于被告人梁某某2,被告人梁某某2又将该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3退给吴志强。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2已退赔毕余辉损失1万元、被告人张某1已退赔毕余辉损失10万元。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3明知“票号1732”系伪造的承兑汇票,仍从吴志强处取得该票,并持该票通过他人在河南省沁阳市实施诈骗时被抓获,诈骗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鹏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底,其通过济南一个朋友韩吉诗介绍认识的张某1,韩吉诗领着张某1到曲阜找其谈融资的事,其给他俩说可以通过租赁银行承兑汇票借到钱,并介绍可以从吴志强那里租赁承兑汇票。随后,其与张某1到安徽省池州市与吴志强见的面谈的租赁承兑汇票的事。吴志强说以15万元租赁95万元的承兑汇票,这15万元算是六个月租金,到期之后第一个途径是持票人拿着承兑汇票到出票行兑付;另一个途径是租赁人到期后将95万元打给出票企业;第三个途径是租赁人同时也是持票人将转出的承兑汇票出钱赎回。当时其和吴志强、张某1商定由吴志强和张某1签订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租赁方式、租金、承兑汇票归还相关条款,但这次没谈成。大约过了两三天,张某1打电话说他需要租赁一张吴志强那样的承兑汇票,其就给吴志强打电话联系租赁承兑汇票的事,吴志强同意并可把承兑汇票送过来。2020年1月9日,张某1用荣振华的银行卡转账到其提供的刘希瑞济宁银行账户15万元,当日其先转给吴志强浦发银行账户5万元,2020年1月10日在济宁火车站与吴志强见面并见到承兑汇票后,其又通过济宁银行刘希瑞账户转给吴志强浦发银行账户5万元,吴志强收到款后将1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张某1,张某1说看看这张承兑汇票是否有问题,如果没问题再转剩余的5万元。因为张某1拿着吴志强的承兑汇票是其介绍的,之后几天吴志强一直给其打电话要剩余的5万元,其就问张某1承兑汇票是否有问题,张某1说先转给吴志强3万元,等他兑付出来钱再转剩余的2万元。其按张某1的要求,2020年1月11日通过济宁银行刘希瑞账户转给吴志强浦发银行账户3万元、1月16日又转给吴志强浦发银行账户1万元,其留了1万元。当时其和张某1商量的通过租赁承兑汇票融资成功,张某1给其2万元的好处费,但至今也未给,期间张某1还找吴志强换过一次票,后来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过他把从吴志强手里租赁的那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兑付完了,具体兑付多少钱没给其说。

2020年1月16日,其和李建堂想共同从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在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与吴志强商定让他帮忙从池州市农商银行出1:1.3的承兑汇票,吴志强要求给他13万元的银行调资费,帮忙出具1张100万元以下的承兑汇票,并要求先转款再办理,李建堂就转给其13万元,其又转给吴志强13万元,吴志强押给李建堂1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即“票号4717”。2020年1月22日,张某1等人到曲阜找其问还有没有承兑汇票,在场的李建堂说他有一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可以租赁给张某1,一开始商定以15万元的租金租赁这张承兑汇票六个月,后来张某1和李建堂又商量不再租赁,而是兑出来钱一人一半用。2020年1月23日中午,其和李建堂、张某1一块开车从曲阜到兖州富居家具城与张某1联系的兑付承兑汇票的人见面后,张某1和兑付承兑汇票的人商量的到银行查验承兑汇票的真伪,当时其自己开一辆车跟着李建堂和张某1乘坐的张某1的那辆车,张某1的车跟着最前边的帮忙兑付承兑汇票并验票的那个车,其在后边没跟上张某1,其就给李建堂打电话,后来才知道他们去兖州与邹城交界的地方兑换承兑汇票了。其见到张某1后,他给其说这张承兑汇票验完了,也兑付完了,当走到兖州区兴隆庄镇大拐弯路上的时候,李建堂说先让他们停下来,商量分钱的事,后来一直没商量成,其提出报案到兖州解决,这些人都到了兖州刑警大队,值班室的人说是经济纠纷,不给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又都回到兖州富居家具城附近,因为张某1通过其拿了2张承兑汇票,都兑付了,而且第2张承兑汇票一直没给租赁费,其感到很郁闷,张某1给其商量说给李建堂17万元,其给李建堂说后,他也没办法就同意了,最后张某1用段明菊建设银行(卡号:62170022200********)转账给李建堂12万元的银行调资费和17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款,共计29万元。张某1未给其分钱。

2.证人罗阳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6日左右,其同学梁某某2给其打电话说他在东平县工地上结算了一笔工程款,是1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帮忙兑付。2020年1月21日,其通过朋友联系将梁某某2给其的“票号4715”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贴票协议在邹城许腾腾的办公室交给了许腾腾,许腾腾收取票后进行了查验和查询,扣下贴息费用23750元,将926250元通过王洪锋的账户转给其建设银行账户62146622********上,随后其告知梁某某2兑付了926250元,梁某某2让其自留25万元算他还其账,让转给彭中仁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6090********上46万元,余额216250元留在其账户上了。2020年1月23日,其又帮梁某某2将“票号4717”从许腾腾处兑付916750元,许腾腾还是通过王洪锋的账户转给其的,其告知梁某某2兑付了916750元,梁某某2就让其转账到段明菊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200********上77万元,余额146750元留在其账户上。2020年1月24日,其又帮梁某某2将“票号4713”从罗辉处兑付902000元,梁某某2让其转账到段明菊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200********上70万元,转账到彭中仁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6090********上5万元,余额152000元留在其账户上了。到了2020年3月31日,罗辉找其说他接受的“票号4713”风险较大,要求退票,其便问梁某某2怎么回事,梁某某2说这张票保证没问题,随便验,到期绝对可以兑付,其说罗辉要求退票退款,外加3万元的利息,合计是932000元,梁某某2就说兑付第1、2张承兑汇票在其这有剩下的钱,不够让其先垫上。后来其给了罗辉932000元。到了2020年6月25日,许腾腾找其说之前找他兑付的2张承兑汇票银行托收不了,问其怎么回事,其就问梁某某2,他说不可能,绝对没问题,其把情况告诉了许腾腾,随后许腾腾和他老板仲计秀到兖州找其退款退票,签了份在6月30日前退款协议,违约金每天1万元。6月29日其就去菏泽找梁某某2要钱,梁某某2就找张某1,张某1没给梁某某2钱,梁某某2也没给其钱,其回兖州后就借钱还给许腾腾190万元,仲计秀退还了2张承兑汇票、兑付协议、还款协议。

2020年6月15日左右,梁某某2又给其联系让其再兑付一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就给许腾腾联系的,许腾腾说可以兑付,贴息费用收取16650元,兑现883350元,其把这个情况告知梁某某2,他也同意。2020年6月17日其开车拉着梁某某2在邹城市碧桂小区附近的路上与许腾腾见的面,许腾腾收到票后进行了查验和查询,又转交给他的同行一个人进行查验,他们两个人都说没问题。然后许腾腾和那个同行的人和梁某某2签的协议,签完协议后那个人就让财务转账到梁某某2建设银行卡上883350元,在回兖州的路上梁某某2转给其1万元花,还给其交了200电话费。2020年6月18日,梁某某2让其开车拉他去邹城,他说与许腾腾联系好了再兑付2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许腾腾还是联系的昨天的那个人兑付,见面后,梁某某2把2张承兑汇票交给那个人,签了兑付协议,再等打款过程中,对方说风险太大,不兑付了,要求退还昨天的兑付款,梁某某2不退款,对方不让走也不退票,梁某某2拨打了110,出警民警说是经济纠纷,让自己处理,就走了,其也回兖州了,后面的情况不清楚。

3.证人罗辉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24日,罗阳拿着“票号4713”到其家说是他同学结算工程款取得的承兑汇票,让其帮忙兑付,其看了一下承兑汇票是95万元的,给罗阳说可以兑付。根据市场贴息价贴息费是48000元,兑付款是902000元,其安排妻子马林雪从农商银行转账给罗阳的农商银行卡(卡号62232008********)上902000元。到了2020年3月31日,因其急等着用现金,其找到罗阳要求退票,4月1日罗阳从其这里拿走了“票号4713”,后退给其93.2万元,罗阳认可有3万元的利息。

4.证人许腾腾的证言证明:其给罗阳兑付了2张承兑汇票。第1张是“票号4715”,2020年1月21日扣下贴息费用23750元,转给罗阳926250元。第2张是“票号4717”,2020年1月23日扣下贴息费用33250元,转给罗阳916750元。当天晚上罗阳给其打电话再兑换1张承兑汇票,其说到年底了,没这么多现金了,也放假了,所以没再兑付。

2020年6月17日上午,罗阳给其联系说梁某某2工地上收了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急用钱发工资,想找人贴出来,让其再帮忙兑付。罗阳把票样通过微信发给其,其又发到公司交流群里,公司的人给其说像是假的,不做这个业务,也劝其别做。但其又联系的尚为为,他说要,扣除贴息费用能兑现883350元,梁某某2、罗阳也同意了。2020年6月17日,其和尚为为与梁某某2、罗阳在邹城市碧桂园小区附近的路上见的面,梁某某2把“票号1732”交给尚为为,尚为为拿着验票仪进行了查验,说没问题,就和梁某某2签完协议后让人转给梁某某2883350元。2020年6月18日,罗阳给其联系想再兑付2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接着联系尚为为,尚为为说要并还到昨天的地方交易,下午2点多钟在交易地点有尚为为、毕余辉、梁某某2和罗阳,其让梁某某2直接把2张票给尚为为,这2张承兑汇票跟6月17日交易的票号不一样,其他票面内容都一样,就是“票号1733”和“票号1734”,尚为为看完交给了毕余辉,签完协议准备给梁某某2打款,等了一个多小时没打款,一会又来了一个人,说昨天交易的“票号1732”毕余辉卖给他了,他付给兖矿人家不要,要退给毕余辉,毕余辉就给梁某某2和罗阳说,人家不要,退回来了,让梁某某2退回昨天的兑付款。梁某某2说昨天的已经花出去了,没钱退,罗阳给毕余辉他们说先把今天的承兑汇票还给他们,等把这2张票兑付出去再退钱,毕余辉不同意退票,并不让梁某某2走。为此梁某某2还报了警,警察来了后一问情况,让到派出所解决就走了,罗阳给毕余辉要了1张票找人贴现去了。下午18时许,其问尚为为退钱了吗,尚为为让其到古塔派出所,其在派出所门口看到他们没协商好,其就跟毕余辉和尚为为说咱们想想办法,怎么把这2张票兑出来,况且罗阳已经拿走1张票,等兑出来把钱退给毕余辉,问题不就解决了。毕余辉又问其是否有关系把他手里的票兑出去,并答应给其3个点的贴息费。后来其把“票号1734”联系李延吉兑付了,用兑付款购买了9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毕余辉指定的账户,毕余辉收款后把“票号1732”给其了,还给了18100元的贴息费,而后其就把“票号1732”给了梁某某2。

5.证人尚为为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份,毕余辉让其联系1张承兑汇票,公司里好付工程款,随后其就联系了许腾腾等人。2020年6月17日上午,许腾腾发给其“票号1732”汇票照片,金额90万元,问其要不,其打电话问毕余辉有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能要不,毕余辉说能要。其就给许腾腾约好地点见面,在交易地点,许腾腾联系的出票方,他们来了二个人,其中一人把“票号1732”交给许腾腾,许腾腾又交给其,看票没有问题,就和出票方梁某某2签了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兑付款是883350元,告诉毕余辉票到手了可以打款,毕余辉打款后给其说打完了,梁某某2收到款了。到了2020年6月18日上午,许腾腾又给其发过来2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面内容和6月17号的一样,就是“票号1733”和“票号1734”,其联系毕余辉说昨天交易的人手里还有2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昨天的是连号的,问他还要不,毕余辉说要,一会来找其。其就给许腾腾约好下午14时还是在昨天的地点交易。下午13时许其和毕余辉见面后,毕余辉给其说见了面,把今天的2张承兑汇票拿到手后,其只管看着叫梁某某2的,别让他跑了就行,毕余辉说他看着昨天买的票面上有“不对外办理业务”字样,感觉这张票有问题,想把票退了。与许腾腾、梁某某2和昨天那个年青人见面后,梁某某2把2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许腾腾了,许腾腾把票给其后其又给了毕余辉,他看了看票,摸了摸,就去车上了。过了一会,毕余辉给其说今天的票摸着像假的,再喊个人来帮咱把票退了。等喊的李玉冰来了后,毕余辉给梁某某2说昨天的承兑汇票客户付不出去,要求退款退票,今天的票也不要了,梁某某2说昨天的钱已经花了,没钱退了,还要今天的2张票,毕余辉说今天不退钱不能走。为此梁某某2报警了,警察让到古塔派出所协商解决。警察走后,和梁某某2一块来的兖州的年轻人还是说让毕余辉先退给他们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他拿着汇票找人把钱兑出来,然后再退给毕余辉钱,毕余辉同意后,给他1张票他就走了。因派出所不受理,在派出所门口毕余辉让其打电话把许腾腾叫来了,毕余辉与许腾腾商量完给其说,许腾腾同意明天把今天剩下的那1张承兑汇票找人兑出钱后,把昨天的那张汇票赎回去,他要3个点的好处费,其说行,毕余辉又给梁某某2说了这个事,然后其和毕余辉与梁某某2一起住的宾馆,目的不能让梁某某2跑了。6月19号上午,毕余辉让其看着梁某某2,他去找的许腾腾,后许腾腾把承兑汇票兑出去,毕余辉给其打电话才让梁某某2走的。

6.证人熊光辉的证言证明:其是黄石七约山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鹏和吴志强与其从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办理了10张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均是票面金额9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10日;付款行行号:3XXX;出票行: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南路22号二楼票据中心;10张票的票号为: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3130005145731734、3130005145731735、3130005145731736、3130005145731737、3130005145731738、3130005145731739、3130005145731740、3130005145731741。从湖北银行黄石分行调取的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这10张承兑汇票现在都平了,票都到湖北银行黄石分行了,在外面的承兑汇票应该都是假票。因为2020年8月份这10张承兑汇票出现了克隆的假承兑汇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就把其公司的业务停办了。

(二)被害人毕余辉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17日,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让公司员工尚为为购买承兑汇票。尚为为通过许腾腾联系到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即“票号1732”,许腾腾给的价格是883350元,其觉得合适,让尚为为与许腾腾介绍兑付承兑汇票的梁某某2签订完收款证明,其让公司的杨宗林转给梁某某2883350元,又让尚为为微信转给许腾腾中介费1980元。尚为为把票给其后,2020年6月18日其到金乡县农商银行办理查询,银行告知其这张承兑汇票付款行全程中有“不对外办理业务”字样,银行对这张票有疑问,其也意识到这张票有风险,其就想着退票。2020年6月18日,其以继续买票为由,扣住了梁某某2的2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即“票号1733”、“票号1734”,要求梁某某2退款退票。因为梁某某2无钱退款,梁某某2一起的朋友说他要1张票找人兑款,而后把兑的钱给其,其就把“票号1733”给梁某某2的那个朋友了。许腾腾把“票号1734”兑出去,许腾腾给其了9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其把买的那张“票号1732”通过许腾腾退给了梁某某2。后经确定“票号1734”是假的,因和其买的那张“票号1732”是连号的,所以说也是假的。梁某某2共诈骗其88335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岳国营的证言证明:其朋友李国峰给其联系,说他一个朋友有两百多万元的承兑汇票想办理抵押借款,到期后把票赎回,其便与郎洁洁联系,郎洁洁说要是办抵押借款,只能借票面金额的85%,另外每个月要付借款金额1.5%的利息,其把这些转告给李国峰,李国峰说他朋友同意。6月21日上午10点多,李国峰和他的三个朋友开车接上其到沁阳找郎洁洁,在车上李国峰说那三个中的一个脸上有疤的人姓丁,就是他要做承兑汇票抵押借款,老丁说今天只带了9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路上,其还问过老丁承兑汇票直接贴现给的钱很少,抵押借款给的利息要好几倍,为什么不直接贴现,老丁说银行不让贴现,具体原因老丁没说。到了沁阳,在一家卖电线的商店找到郎洁洁,其和老丁进的商店,其他人在外面等着,其给郎洁洁介绍说是老丁要办承兑汇票抵押借款,老丁拿出来1张面额9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郎洁洁看,郎洁洁说让老丁先拿1万元的保证金,鉴定是真票后再往下办手续,老丁说他的票没有任何问题,经得起检验,郎洁洁就说如果检验是假票的话,他肯定要报警,老丁还说没有任何问题,这时候郎洁洁让人送来一个验票的小设备,验完票说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要报警,老丁让其给郎洁洁说不要报警,其就给郎洁洁说让老丁拿些钱给他,郎洁洁让拿5万元,后来对方同意拿5万元,郎洁洁又说不能收老丁的钱,必须得报案,否则就违法了,结果郎洁洁就报警了,其和老丁被带到派出所。

2.证人郎洁洁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0日,岳国营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手里有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想抵押在其这里,按票面金额的85%借走现金,每个月给其按照拿走现金的1.5%给其支付利息,到期时他们来把票赎回,说明天上午10点多钟来沁阳找其办理。6月21日上午11点半左右,岳国营给其打电话说正在路上,今天先拿90万元的票过来,其说不管多少,见面再说。他们到了沁阳,其让他们到一个电缆门市部找其,看到他们开了一辆银色的奔驰,车上有五个人,岳国营和一个人下车进了店里,岳国营介绍和他一起的那个人叫丁某某3,搞房地产生意的,相互介绍后,就坐到茶台前喝荼聊天,这时候姓丁的从他随身带的一个提包里拿出来1张面额为9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看,其边看边说,这张票直接到银行贴现的话只需要付1.5%的利息,也就是13500元,抵押借款每个月利息都要付1万多元,半年就是7万左右,为什么不去银行贴现呢?丁某某3解释说这张票他是借朋友的,到期人家还要收回,所以他没法去贴现,只有抵押出去,还交代其一定不要去银行贴现,半年以后他一定要赎回的。其拿过票后,觉得不太对劲,有点像假票,再加上他们的行为也有些异常,其就告诉他们可不能拿假票骗其,要是真想做这笔业务,就先给其打1万元的定金,其再验票,如果是真票,再进行下一步业务,如果是假票,其肯定要报案。岳国营和丁某某3都很肯定的说没有任何问题,绝对是真的,尽管验。因为其做煤炭生意经常收到承兑汇票,为了避免上当受骗,其有验票机,其就让其弟弟把验票机送来了,在验票机上一看,这张票明显就是假的,防伪点都不对,票号和正规票据的票号字体也不一样。其直接就告诉岳国营这票是假的,其要报警,这时候外面的那辆奔驰车就跑了,岳国营说不行的话让丁某某3给其5万元,算是赔偿其损失,不要报警了,其说不行,然后就报了警,民警来了把岳国营和丁某某3带走了。这张票就是“票号1732”,当时还没有具体商量这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能抵押借款多少,他们拿出来其就觉得有问题。

(四)同案参与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参与人吴志强的供述证明:其往兖州、邹城、汶上、东平、江苏省沛县捣鼓了大约10张左右的面额95万元或90万元的纸质的假承兑汇票。2019年11月、12月份左右,其通过郑州一个搞贷款的朋友介绍认识的王鹏,王鹏领着张某1上池州找的其,其又介绍的贾建军,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鹏他们1张面额95万元的承兑汇票,既可以说卖,也可以说租,两种说法都行,12万元是租金,租期半年,到期之后对方把承兑汇票拿回来,其再销毁;如果是卖的话,就是一次性给12万元,发生任何事情其就不再管了,就是卖假承兑汇票,租金也是卖票款。当时王鹏转给其12万元,其扣除1万元转给贾建军11万元,贾建军给其1张假承兑汇票,其交给王鹏,王鹏又交给张某1。没两天张某1和王鹏到池州找其,说这张承兑汇票过不了180机器,是假的,让其换张真的承兑汇票,其就找贾建军,贾建军知道是假的,其是在王鹏和张某1把票退回来之后才知道是假的,然后又换的“票号4715”,换票时,张某1要求出具一个质押协议,证明这个票是真的,其安排张某1找贾建军给盖章提供的质押协议。具体内容是针对“票号4715”,若此票出现假票或克隆票,出现一切违法行为由出票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这张票是王鹏和张某1去兑付的,具体怎么兑付的其不清楚,听说兑付出钱了,其只收了12万元的租金。2020年1月23日其拿着第2张票“票号4717”在兖州富居家具城那里给的张某1,张某1用他岳母段明菊的建行银行卡转给其15万元,在交票过程中,跟其一起来的贾建军问张某1“票号4715”的那份质押协议在哪里,张某1说交给对方了,贾建军生气了把其骂了一顿,其给他道歉并转给他14万元,贾建军才同意将“票号4717”交给张某1,张某1交给梁某某2,梁某某2又交给罗阳,张某1和梁某某2通过罗阳找人兑付的“票号4717”,也兑出钱来了,其也是在这个时候认识的梁某某2,这张票共收到张某115.2万元。2020年1月23日兑付完“票号4717”后,其和张某1单独见了个面,张某1问其要承兑汇票,其说还有2张,张某1就转给其30万元,由于其手里只有1张,第二天其又退给张某115万元,2020年1月24日,由于张某1回东平了,按照张某1的要求,其和梁某某2互相联系的,在兖州富居家具城那里把“票号4713”交给了梁某某2,他们兑换完现金后,张某1转给其30万元。其交给王鹏、张某1、梁某某2的这3张承兑汇票都是假的,他三个人当时都不知道是假的,但是在2020年3月31日这3张中其中的1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对方退票了,说是假的,在这个时候,王鹏、张某1和梁某某2都知道其和贾建军提供的这个票是假的了。

2020年6月17日,梁某某2单独给其打电话联系要承兑汇票,其当时在杭州,就委托朋友丁某某3、黄建中到兖州给梁某某2送的承兑汇票,其和梁某某2商量的,承兑汇票兑付出来之后解决之前3月31日出事的那张承兑汇票的事,剩余的钱其和梁某某2一人一半。梁某某2具体怎么兑付的其不清楚,但是兑付成了,梁某某2扣除处理之前事的钱,梁某某2用他的建设银行卡转账给其浦发银行卡30万元。第二天6月18日,梁某某2又打电话向其要2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就安排丁某某3、黄建中给梁某某2送了第2张、第3张承兑汇票,当时其和梁某某2商量的用这两张承兑汇票兑换出来的钱全部用于处理之前那3张假承兑汇票出事的钱,而且6月30日都到期,知道瞒不住了,就想着用这3张承兑汇票换出的钱掩盖之前的事,结果第2张、第3张承兑汇票没兑付成功,而且3张承兑汇票都被对方扣住了。经其辨认,“票号1732”、“票号1733”、“票号1734”,这三张承兑汇票都是假的,也是其安排丁某某3、黄建中交给梁某某2的。

2.被告人梁某某2的供述证明:2020年1月18日左右,张某1给其说他手里有张承兑汇票,问能找人兑付出来吗,其给其同学罗阳联系,说其结工程款手里有1张承兑汇票,问他是否能兑付出来,并把张某1微信发给其的承兑汇票图片转发给罗阳,罗阳看到图片后说能兑付。2020年1月21日,通过罗阳将张某1给其的“票号4715”兑付出926250元,并转账到罗阳的账户,其告知张某1能兑付86万元,张某1同意后,其让罗阳转账给彭中仁46万元,其两次用彭中仁账户转给张某1合计45万元,剩余的46万多元在罗阳处。当天其和张某1回淄博工地发工资并住了一晚上,张某1给其说他手里还有2张承兑汇票,问其能否帮忙兑换,其问罗阳,罗阳说行,第二天其和张某1到兖州兑换,1月23日早上,在兖州富居家具城北边,张某1喊来一个四五十岁的家是石家庄的男人,当着其和张某1的面将1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4717”)交给罗阳,其单独问罗阳,罗阳说对方扣除贴息款兑付91万多元,其给张某1说扣除贴息款后能兑付77万元,张某1同意后,其让罗阳开车找人去兑付。罗阳和一个小青年开一辆车,其和张某1、彭中仁还有那个开四五十岁的石家庄男人开一辆车在后面跟着,在兖州区与邹城市交接的大路边上,罗阳与兑付承兑汇票的人见面兑付的。兑换完后其和罗阳及罗阳的朋友三个人一辆车回的兖州,在回来的路上都停下来了,其和张某1算的账,后其让罗阳转给张某177万元,其中那个四五十岁的男人说承兑汇票是他给的,得把钱给他,因为分钱纠纷,其们还到兖州报的警,警察说是经济纠纷,不归管,至于张某1和他们怎么处理的其就不清楚了,剩余的14万元暂时留在罗阳账户里。2020年1月24日,张某1回东平了,他把吴志强的电话给其,同时又把其的电话给了吴志强,其和吴志强联系兑换的承兑汇票,在兖州富居家具城附近,吴志强给其1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4713”),其让罗阳联系邹城兑票的人,对方说放假了,罗阳又找的他叔罗辉兑付,罗阳给其说能兑付902000元,其避开罗阳当着吴志强的面给张某1打电话说只能兑付72万元,张某1和吴志强都同意后,其就让罗阳拿着“票号4713”去兑付。兑出款后,其让罗阳转给彭中仁账户5万元、转给张某1提供的账户70万元,剩余的款暂留在罗阳的账户了。2020年3月31日,罗阳给其打电话说兑给罗辉的那张票,罗辉感觉有问题,退票,其就打电话问张某1,他让其问吴志强,吴志强说绝对没问题,到期就能从出票行取出钱来,其就让罗阳把票收好,退给罗辉93.2万元。另外2张承兑汇票在2020年6月25日罗阳给其打电话说在银行托收不出来,要求按190万元退票,其又打电话问张某1和吴志强,吴志强说6月30日保证能兑出钱来了,结果也没兑出来,最后罗阳借钱还给许腾腾190万元,拿回那2张承兑汇票。其和罗阳不知道这3张承兑汇票是假的,要是知道是假的其也不会让罗阳去兑付,他是其同学,而且中间其还打过110、到过兖州报案,要是知道是假的,其们不可能到去。

2020年6月15日左右,吴志强给其打电话说他手里有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问其能不能帮忙兑付,其把吴志强微信发给其的照片又转发给罗阳,让他联系兑付承兑汇票的事,罗阳联系的许腾腾说可以,其给吴志强说兑换价格是82万元,吴志强同意,在6月17日吴志强安排一个河南人将承兑汇票给其送到兖州,这张承兑汇票是“票号1732”,其和罗阳就去邹城碧桂小区旁边的大路上与许腾腾和另外两三个人见面兑付的。许腾腾和对方那两三个人验完票后,给其谈的出价883350元,和许腾腾在一起的小青年转到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309422100********)883350元。其将该款转给罗阳1万元、转给吴志强30万元、转给张某1的父亲张修生10万元等,其给吴志强耍心眼说对方只给了一半兑付款。2020年6月18日,其和吴志强沟通,吴志强说手里还有2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想兑付,其说可以,吴志强说这2张票兑出钱后把钱转给他,昨天应给他的52万元让其留着用,其告诉吴志强兑付的价格还是每张82万元,吴志强安排丁某某3、黄建中到兖州送给其2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看后复印件确认即是“票号1733”和“票号1734”),罗阳开车拉着其,其打电话找的许腾腾还在上次地点见面兑付。许腾腾和昨天一起去的那两三个人验的票,对方说票不兑了,连昨天那个一块退票,其说昨天的钱已经花完了,没钱退,对方不同意,还扣着第2、3张两张承兑汇票不给其,其就打110报警了,许腾腾从中间协调。到了6月19日,其和许腾腾商量的,其给许腾腾打了一张90万元的欠条,意思就是到2020年12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如果不能兑付,其就给许腾腾90万元,后来许腾腾调解着把“票号1732”给其了,又让那两个人把“票号1733”也给其了。其拿着这2张票和许腾腾去济宁商量这个事的时候,吴志强安排丁某某3和黄建中跟着到了济宁,吴志强让其把这2张票交给丁某某3和黄建中,其就把这2张票给了他们。后来其一直给吴志强联系,吴志强说承兑汇票没问题,但“票号1732”到期后出票行未兑付,票是假的,但其不知道票是真是假。

3.被告人丁某某3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15日左右,吴志强在合肥市给其3张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其到山东兖州送给梁某某2。6月17日,其给梁某某21张让他找人质押换出现金,梁某某2拿着兑付了,没给其钱。第二天,其给他2张,对方不愿意在兖州交易,梁某某2拿着承兑汇票去邹城交易,下午梁某某2给其打电话说对方不给钱也不还票,让去派出所,然后其和黄建中开车去了邹城市下属的一个派出所门口,看到梁某某2和五六个人在派出所门口说话,梁某某2让其去宾馆等他,第二天下午2点多钟,梁某某2让其到邹城的一条国道旁找他,见面后给其1张票,其不愿意,他就给其了2张票,说拿另外1张票去另一个地方质押,其觉得梁某某2办不成事,就和梁某某2约好去菏泽与吴志强见面,2020年6月19日,在菏泽火车站旁边和吴志强见面后,当着黄建中和梁某某2的面把从梁某某2手中要回的2张9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1732”、“票号1733”)交给了吴志强。从兖州、菏泽回郑州的那一天晚上,其就一直怀疑这三张票是否有问题,又不能到银行贴现,只能找私人质押还不敢超期,但是为了能够融资到钱,其又主动联系人去质押汇票换取现金。第二天上午,其在郑州先见了吴志强,吴志强说其如果能找到质押的地方就去质押,如果不能就把汇票都还给他,其还想去试试,就先还给他一张,之后其就在郑州又找了一个姓于的人质押银行承兑汇票,姓于的让其带着汇票在航海路一家宾馆见面,他说90万元面额换80万元现金,再扣15个点位的利息,只给68万元现金,见面的时候,还有一个姓李的男子和一个姓胡的男子,姓于的先走了,主要是和姓李的谈,姓李的拿着其出具的90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验了验,他和吴志强说了一样的话,说这种票不能到银行贴现,只能找私人质押贴现,半年期满必须拿90万元赎回汇票,否则就出大事了。然后姓李的说联系焦作一个姓岳的人,约好第二天到焦作找人质押。第二天上午,黄建中开车带着其和姓李的、姓胡的到焦作拉上姓岳的,然后11点左右到了沁阳,在一个卖电缆的门市部,黄建中和姓李的、姓胡的在外面等,其和姓岳的去门市部见一个要票的胖胖的年轻人,年轻人说签质押协议需要先验票,其就把“票号1732”交给了年轻人,他仔细看过以后说这张票有问题,让人送来验票机,验过以后,年轻人说票是假的,要报警处理,姓岳的赶紧从中说和,让其给年轻人5万元私了,一开始其还不服气,想着他们是不是合伙骗其,但又想到年轻人是用验票机验的票,票真有可能是假的,再加上在山东兖州发生的事情,其也怕他报警,因为其没有钱,就联系吴志强,把情况告诉了吴志强,吴志强后来心虚了,说没那么多钱,能给其提供3万元,正说着年轻人报警了,把其和姓岳的带到了。这张“票号1732”不是其伪造的,但其从山东兖州回到郑州后,就感觉这张票有可能有问题,反正觉得是吴志强给其的。

2020年1月24日,吴志强共转给其9.9万元,这个钱是吴志强将一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找梁某某2兑换出的钱,因当时其和黄建中都在兖州富居家具城附近的现场,吴志强才给的。2021年5月31日,其将这个9.9万元已退赔给罗阳。

(五)鉴定意见

1.焦作市物证鉴定所(焦)公(刑)鉴(文检)字[2020]9号鉴定书证明:对检材“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2”(即“票号1732”)上提取的“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票据上“魏丽平印”印文与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中“魏丽平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济宁市任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济任公(刑)鉴(文)字[2021]4号鉴定书证明: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湖北银行汇票专用章”印文与湖北银行提供的印章样本“湖北银行汇票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六)书证

1.“票号1732”证明:被告人梁某某2、丁某某3兑付使用的承兑汇票原件。

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2建设银行账户62309422100********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杨宗林尾号8070的银行转账883350元。

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2建设银行账户62309422100********两次跨行转给吴志强账户62179214********共计30万元。

4.张修生尾号4259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梁某某2建设银行账户62309422100********于2020年6月17日向张某1之父张修生转账10万元。

5.收条证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2退还毕余辉赃款1万元。

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1退还毕余辉赃款10万元,毕余辉收款后对被告人张某1表示谅解,请求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1减轻或免除处罚。

7.谅解书证明:2021年5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3退还罗阳赃款9.9万元,罗阳收款后表示对被告人丁某某3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丁某某3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8.沁阳市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3票据诈骗一案,沁阳市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侦查,后将该案并案移交济宁市兖州分局。

9.沁阳市经侦大队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6月21日11时许,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居民郎洁洁通过岳国营介绍替一个姓丁的贴现承兑汇票,姓丁的拿出一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郎洁洁查验,查验后发现该承兑汇票有异常,遂报警。沁阳市太行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将丁某某3控制,并将丁某某3移交经侦大队处理。

10.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3于2020年6月22日被沁阳市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11.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该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经被告人丁某某3确认就是其与岳国营提供给郎洁洁欲质押的承兑汇票。

12.从湖北银行黄石分行调取的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湖北银行黄石港支行办理9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用信资料、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等证明: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全额保证金抵押的担保方式从湖北银行黄石岗分行开具10张票面金额9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20年6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20年12月10日,收款人名称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票号如下: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3130005145731734、3130005145731735、3130005145731736、3130005145731737、3130005145731738、3130005145731739、3130005145731740、3130005145731741。上述10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已兑付。

13.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手续证明: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由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湖北鹏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鹏起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武汉第二线电缆有限公司,武汉第二线电缆有限公司背书给张家港保税区汉港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张家港保税区汉港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华夏银行汉西支行收款,出票行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兑付。该张票未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办理过挂失手续,并已兑付成功。

14.票号313000514573173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手续证明:票号3130005145731733银行承兑汇票由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江苏云之春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江苏云之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收款,出票行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兑付。该张票未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办理过挂失手续,并已兑付成功。

15.票号313000514573173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手续证明:票号3130005145731734银行承兑汇票由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开户行三峡农行伍临支行收款,出票行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兑付。该张票未在湖北银行黄石分行办理过挂失手续,并已兑付成功。

16.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运营支持部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行未签发4020005120994713、4020005120994715、4020005120994717三张票据。也未曾与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过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业务。

17.济宁市任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过付款领款单证明:毕余辉已将许腾腾给付的“票号1734”兑付款884700元退回,并发还给李延吉。

(七)辨认笔录

1.2021年1月19日15时05分至15时10分,济宁市兖州分局侦查员在该局经侦大队办案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2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吴志强安排给其送承兑汇票的吴志强的两个朋友之一,该人姓丁(即被告人丁某某3)。

2.2021年1月19日15时00分至15时05分,济宁市兖州分局侦查员在该局经侦大队办案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2依法定程序辨认出吴志强安排给其送承兑汇票的吴志强的两个朋友之一,该人姓黄(即黄建中)。

3.2021年1月19日15时20分至15时25分,济宁市兖州分局侦查员在该局经侦大队办案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2依法定程序辨认出2020年6月17日通过罗阳、许腾腾与其兑付承兑汇票的人系尚为为。

4.2021年1月19日15时25分至15时30分,济宁市兖州分局侦查员在该局经侦大队办案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2依法定程序辨认出2020年6月18日其通过罗阳、许腾腾与尚为为一起兑付承兑汇票的人系毕余辉。

二、2020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1又从吴志强处租赁2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05131005232、4020005131005235,出票人: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1与梁某某2持上述2张承兑汇票以山东湖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欲购买钢材,事先验票后被告知该2张承兑汇票均系伪造的。被告人张某1在2020年3月31日及6月30日罗辉及许腾腾要求退票退款的事实后,明知吴志强提供的上列承兑汇票均系伪造的,于2020年7、8月份,仍将吴志强给其的1张伪造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10日,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5,收款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票号1735”。)通过王梅介绍,于2020年8年14日从崔海堂处质押借款,崔海堂于2020年8月14日至16日共给付被告人张某173.6万元,该款被被告人张某1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已退赔崔海堂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王梅的证言证明:张某1是其的客户,欠其部分货款。2020年8月10日,张某1到其食品厂找到其,问能否帮忙兑付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又联系的客户崔海堂,他说能兑付,但要求其得还他6万余元的欠款,其同意后,让张某1与崔海堂直接联系的,他俩商量的价格。8月12日或13日,张某1到河北省东光县给崔海堂送的承兑汇票。8月14日,张某1和崔海堂到其的食品厂办公室,张某1要求崔海堂付款的时候,崔海堂说他那边的人给兑票,但得把其欠崔海堂的62565元按6万元扣除,因为张某1欠其10万元左右,张某1才同意的。崔海堂转给张某120万元后,张某1给崔海堂打了一张借条,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的名。崔海堂共计转给张某173.6万元、转给其5万元。张某1在2020年7月30日通过其向金明勇借款5万元,金明勇将5万元转给其,其又转给了张某1,2020年8月15日崔海堂转给其的这5万元,其又转给了金明勇,崔海堂转给其的这个5万元实际上是张某1还给金明勇的借款。通过观看出示的“票号1735”复印件,张某1给崔海堂的就是这张承兑汇票,其不知道这张承兑汇票是真是假,一开始崔海堂说这张承兑汇票是真的,因为汇票到期后崔海堂没有从银行兑出钱来,所以后来知道这张票是假的了。

(二)被害人崔海堂的自书申请书证明:其和王梅有业务关系,其通过王梅认识的张某1。王梅欠其62565元的包装袋的货款,王梅承诺说给其一张90万元承兑汇票,按84.6万元兑换,把欠其的62565元按6万元折算还给其,其余的78.6万元给她再打过去。于是2020年8月10日张某1给其送来1张面额9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是3130005145731735,其和张某1商定承兑汇票按扣6%个点兑换成84.6万元,张某1和王梅都同意。后经其和杜玉法到中国银行南皮支行查询,结果是此票暂无挂止冻公催,要素与低卡一致,真伪自辨,于是其把承兑汇票给了杜玉法,杜玉法又给了蒋丽红。杜玉法用农业银行账户62220304080********转给其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7389********上84.6万元。其在2020年8月14日转给段明菊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20********上20万元、8月15日转给段明菊这个账户38.6万元、8月16日转给段明菊这个账户15万元;8月15日给张某1指定的王梅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902780********转款5万元;其余的6万元张某1和王梅商定替王梅还欠其的6万元的包装袋货款。2020年8月14日,其上山东省东平县在王梅的公司让张某1给其打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由王梅担保。到了2020年12月10日,杜玉法兑换该票,无法兑换,发现此承兑汇票是假票。其向张某1和王梅索要已经转给他们的84.6万元及利息。2020年12月16日张某1转给其5000元。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7月11日王梅共转给其54500元,用于偿还欠其的货款。要求张某1返还其73.1万元及利息、王梅返还其5万元及利息,同时撤回2021年4月12日对张某1出具的谅解书。

(三)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朋友介绍认识曲阜的王鹏可以租承兑汇票,租期半年,付半年的利息,必须支付给王鹏15万元的租金,其和王鹏商量通过租赁承兑汇票融资成功,王鹏要2万元的好处费,其转给王鹏15万元后,王鹏就让其开车拉着他去安徽池州市找一个人(后来知道叫吴志强)看了1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这天没拿承兑汇票。过了两三天,其给王鹏打电话说想租吴志强手里的这张承兑汇票,王鹏又与吴志强联系的租赁承兑汇票的事,他让吴志强把承兑汇票送过来的。2020年1月15日左右,其和王鹏到济宁火车站边上与吴志强见面后,其拿到承兑汇票后就到天津找兑换承兑汇票的朋友兑换现金,发现票有问题,查验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票,其就和王鹏约定到池州找吴志强换承兑汇票,在池州待了四五天,王鹏、吴志强一直没给换承兑汇票,其就让王鹏退钱。2020年1月20日,王鹏让吴志强分两次退给其12万元,还差3万元,其就没把第1张承兑汇票给王鹏和吴志强,后来王鹏和吴志强、贾建军才同意给其换了1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因为其提出来得保证是真票,所以贾建军给其出具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贴票协议。后换的这张承兑汇票就是“票号4715”,其找梁某某2、通过罗阳兑换了86万元,梁某某2只转给其40万元,后梁某某2和其一起到淄博工地发工资,由于钱不够,梁某某2又转给其5万元,剩余41万元梁某某2没给其。2020年1月22日,王鹏打电话说他手里还有一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吴志强手里也有一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问其能否帮忙兑换。其和梁某某2去曲阜找王鹏、李建堂商量租赁这张承兑汇票的事,当时王鹏和李建堂不同意,王鹏提出来别租赁了,王鹏和李建堂作为一方,其作为一方,兑付出来一方一半,其同意后就让梁某某2联系兑付的事。2020年1月23日中午,在兖州太阳岛大转盘富居家具城那里其与梁某某2、罗阳、王鹏、李建堂、吴志强、贾建军汇合后,王鹏、李建堂提供“票号4717”,梁某某2、罗阳拿着,其们一行三辆车到兖州与邹城交界的地方,梁某某2让罗阳找了一个人兑换的承兑汇票,梁某某2让罗阳转给其77万元,其两次转给李建堂29万元,转给吴志强15万元。2020年1月23日,吴志强给其打电话问其说他手里有两张承兑汇票还要不?其就和吴志强约好在兖州一个公园那里见面后,吴志强让其打款30万元后再给其两张票,其转给吴志强30万元,吴志强又说只剩1张票了,又退给其15万元。因其在1月23日晚上回东平了,其就安排吴志强把第3张承兑汇票到兖州交给梁某某2,算其花15万元租的吴志强的第3张汇票,这张票就是“票号4713”。2020年1月24日,其把吴志强的电话给了梁某某2,同时又把梁某某2的电话给了吴志强,其让他俩联系兑换承兑汇票,梁某某2告诉其兑付的价格是70万元,兑付完梁某某2让罗阳转给其70万元。其和吴志强商量分用这个钱,除去其付的15万租金,其和吴志强分剩余的55万元,吴志强要30万元,其要25万元,1月24日其转账给吴志强30万元。2020年3月份,梁某某2找其想租1张承兑汇票,其也需要1张,其就找吴志强,吴志强租给其2张95万元的承兑汇票,每张15万元的租金,其先按每张12万元的租金付给他24万元,等兑付出现金再给他剩余的6万。2020年3月15日,梁某某2转给其12.98万元,其接着转给吴志强12万元;2020年3月24日,吴志强跟着其到汶上找赵相君借了13万元,其给赵相君打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赵相君转给其13万元,其接着转给吴志强12万元。2020年3月25、26日左右,吴志强给其2张承兑汇票(①票面金额是95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9月20日;付款行行号402379000016;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05131005235;出票人全称: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XXX00012;收款人全称:河南恒屹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庆路支行;②票号:4020005131005232;其他内容都一样)。其在承兑汇票后面背书加盖了山东湖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和梁某某2到济南市济阳县钢材市场准备购买钢材,梁某某2通过熟人验票后发现2张承兑汇票都是假的。其就直接打电话问吴志强这2张承兑汇票都是假的怎么回事?吴志强是不知道,但答应给其调换,至今也没给其真的承兑汇票,其一直拿着这2张承兑汇票,威胁吴志强退回24万元的租票钱,否则其就报警。到了2020年3月31日,梁某某2给其打电话问第3张承兑汇票是假的,是怎么回事?其说当时是你和吴志强交接的,你们怎么验的票,让他找吴志强。到了2020年7月份前后,梁某某2又给其说第1张、第2张承兑汇票也都是假的,咱得找吴志强去,在金乡县一家银行门口,梁某某2、罗阳、王鹏和其与吴志强见的面,吴志强说在那家银行办理新承兑汇票用来偿还原来的承兑汇票价款,等着等着就没影了。

2020年7月份,梁某某2一直在合肥找吴志强要钱,其在那个时间也到合肥找吴志强,与吴志强见面后,当时梁某某2也在场,其向吴志强要真承兑汇票、也要24万元的租金,第二天吴志强给其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10日,出票人: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票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票号:3130005145731735,收款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票号1735”),其问票是真是假,他说是朋友给的,让其回去验准真假再用。其回来后拿着这张承兑汇票通过东平的王梅去沧州找的崔海堂帮忙验票,第三天王梅给其说这张票没有问题是真的,后经王梅介绍,崔海堂拿着这张承兑汇票到东平找其背书盖的其山东锦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章,并给崔海堂打了一张借条,崔海堂与王梅商量的兑付价格是84.2万元,崔海堂转给其73.6万元。这张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12月10日,崔海堂没有从银行兑出钱来,票在崔海堂手里,这张票现在看是假的。2020年12月份,崔海堂到东平找其退这张承兑汇票,当时其转给他5000元,后来崔海堂又到东平县东平派出所报案了解情况,并从其手里开走一辆宝马轿车(鲁JJX0**)作为抵押,其和崔海堂签订了抵押协议,后来崔海堂起诉其了。

2.被告人梁某某2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份左右,其一直在合肥找吴志强要钱第1、2、3张承兑汇票的钱,张某1问其要的怎么样了,其说在合肥找吴志强要着呢,张某1就到合肥一家格林豪泰宾馆找到其,后来他又与吴志强见在面。张某1向吴志强租赁1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吴志强交给张某1那张9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其和张某1、吴志强都在场。张某1如何兑付的其不知道,也没参与。

3.同案参与人吴志强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份,张某1打电话找其要承兑汇票,其到东平给张某1送了两张承兑汇票(①票面金额95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9月20日;付款行行号402379000016;出票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4020005131005235;出票人全称: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XXX00012;收款人全称:河南恒屹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丰庆路支行。②票号为:4020005131005232,其他内容与票号:4020005131005235一致)。其和张某1商量的租金是每张12万元,本来应该给其24万元,因为之前1月份的那3张承兑汇票出问题了,所以张某1没给其钱。由于是假承兑汇票,张某1买钢材被验出是假票来,没花出去,张某1威胁过其说如果不解决其和他之前的租金和兑付钱的事,他就去报警。

(四)书证

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1使用的“票号1735”。

2.借条证明: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票号1735”质押,从崔海堂处借款84.6万元。

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崔海堂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7389********于2020年8月14日至16日三次转账给被告人张某1提供的段明菊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200********了上73.6万元。

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8月14日至16日,段明菊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200********三次收到崔海堂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7389********转款73.6万元。

5.从湖北银行黄石分行调取的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湖北银行黄石港支行办理9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用信资料、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等证明:黄石七约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全额保证金抵押的担保方式从湖北银行黄石岗分行开具10张票面金额9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均为2020年6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20年12月10日,收款人名称为河南省照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票号如下:3130005145731732、3130005145731733、3130005145731734、3130005145731735、3130005145731736、3130005145731737、3130005145731738、3130005145731739、3130005145731740、3130005145731741。上述10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已兑付。

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罗阳于2020年11月6日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分局,该局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侦查。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86年1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2出生于1986年5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3出生于1961年4月12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1)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1在泰安市东平县被济宁市兖州分局办案民警抓获,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1年3月2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电话通知张某1到案执行逮捕。(2)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2被济宁市兖州分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1年3月22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电话通知梁某某2到案执行逮捕。(3)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3系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被发现被报警,当场被抓获。

4.承诺书、梁某某2还款协议书、收到条证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2已退还罗阳14万元。

5.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1已退还被害人罗阳57万元,并以车辆折抵欠款55万元,双方已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被害人罗阳对张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1量刑中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运营支持部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行未签发4020005120994713、4020005120994715、4020005120994717三张票据。也未曾与安徽省牛顿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过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业务。

7.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扣押张某1华为P30黑色手机一部、扣押梁某某2黑色OPPO手机一部、扣押丁某某3金色华为手机一部、吴志强蓝色VIVO手机一部、吴志强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清单、手机采集电子数据证明:通过电子取证,从丁某某3手机中检出用于诈骗的票号3130005145731732银行承兑汇票照片;从吴志强VIVO手机中检出票号3130005145731733空白银行承兑汇票照片一张;用于诈骗的票号3130005145731732、票号3130005145731733、票号3130005145731735、票号4020005120994713银行承兑汇票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丁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提供的汇票是伪造的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起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主观上明知同案参与人吴志强提供给其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不宜评价为是犯罪行为,指控不能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3主观上明知同案参与人吴志强让其交给被告人梁某某2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对被告人丁某某3亦不宜评价为是犯罪行为,相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某2持“票号1733”、“票号1734”继续实施诈骗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3明知其从同案参与人吴志强处取得的“票号1732”系伪造的汇票,在河南省沁阳市实施诈骗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梁某某2分别伙同他人实施票据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2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下,虽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不如实供述,案件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努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被告人梁某某2主动到案的行为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以减少司法成本、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毕余辉、崔海堂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2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毕余辉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某2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9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丁某某3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崔海堂损失731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梁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毕余辉损失473350元。

六、随案移送的供三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张某1华为P30黑色手机一部、梁某某2黑色OPPO手机一部、丁某某3金色华为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伪造的承兑汇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江

人民陪审员王宪魁

人民陪审员刘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晗

书记员仲婷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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