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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检刑诉〔2022〕1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1   阅读:

案件概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彭某安排工作、帮助彭某的小孩及其朋友的小孩转学需打点费用、在异地索要工程款临时借钱等事项为由,先后骗取彭某累计人民币31420元。宋某某将骗得的钱财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及个人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之母楚日英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宋某某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近期照片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撤销人员登记表、被害人彭某出具的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楚日英、张某、周某、缪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近亲属代为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左武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顾秋红

书记员周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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