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尤某某5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樊某某2及其辩护人杨培孝、被告人陈某某3及其辩护人张瑜和王中龙、被告人张某某4及其辩护人郭明杰、被告人尤某某5及其辩护人梁敏和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合谋从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为名骗取轿车,后通过伪造车主身份证照片,谎称租赁车辆系本人或亲属所有,从而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处借款以获取钱财。被告人尤某某5明知系被告人樊某某2、陈某某3租赁的车辆,仍居间介绍谎称车辆系被告人樊某某2所有,帮助其完成以租赁的车辆抵押借款。其中,被告人吕某某1共参与作案7起,涉案数额人民币836823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樊某某2共参与作案6起,涉案数额788213元;被告人陈某某3共参与作案5起,涉案数额681223元;被告人张某某4共参与作案7起,涉案数额890643元;被告人尤某某5参与作案1起,涉案数额13327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尤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尤某某5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1、3、6、8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4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4、5、7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4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5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4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尤某某5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尤某某5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部分被骗车辆已被赎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1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2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3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4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5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五被告人并表示认罪认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合谋从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为名骗取轿车,后通过伪造车主身份证照片,谎称租赁车辆系本人或亲属所有,从而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处借款以获取钱财。被告人尤某某5明知系樊某某2、陈某某3租赁的车辆,仍居间介绍谎称车辆系樊某某2所有,帮助其完成以租赁的车辆抵押借款。其中,吕某某1共参与作案7起,涉案数额人民币836823元(以下币种同);樊某某2共参与作案6起,涉案数额788213元;陈某某3共参与作案5起,涉案数额681223元;张某某4共参与作案7起,涉案数额890643元;尤某某5参与作案1起,涉案数额1332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张某某4合谋,由吕某某1、樊某某2到泗县第一街神州租车行从许某处以租赁为名骗取一辆奥迪A6轿车,由张某某4伪造车主身份证照片,后三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泗洪县人周某借款60000元。经鉴定,被骗奥迪A6轿车价值125940元,租赁期间三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许某车辆租金共36500元,实际骗取89440元。同年12月8日,三被告人家人从周某处将奥迪A6轿车赎回后返还许某。
二、2021年6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1、陈某某3合谋,由陈某某3到泗县第一街神州租车行从许某处以租赁为名骗取一辆别克君威轿车,后二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泗县人王某借款25000元。经鉴定,被骗别克君威轿车价值94950元,租赁期间二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许某车辆租金和押金共15500元,实际骗取79450元。现被骗车辆仍在王某处。
三、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张某某4合谋,由张某某4到泗县第一街神州租车行从许某处以租赁为名骗取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并伪造车主身份证照片,后三被告人将该车抵押给泗县人尤某借款38000元。经鉴定,被骗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109400元,租赁期间三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许某车辆租金共12400元,实际骗取97000元。同年12月7日,三被告人家人将大众帕萨特轿车从尤某处赎回后返还许某。
四、2021年8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合谋,由樊某某2到泗县财富广场路捷租车行从郭某处以租赁为名骗取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并找到张某某4让其帮忙伪造车主身份证照片,后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将该车抵押到江苏省泗洪县借款5万元。经鉴定,被骗别克GL8商务车价值149940元,租赁期间樊某某2等人支付被害人郭某车辆租金共19997元,实际骗取129943元。
五、2021年8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2、陈某某3合谋,由陈某某3到泗县财富广场路捷租车行从郭某处以租赁为名骗取一辆宝马525轿车,并找到张某某4帮忙伪造车主身份证照片。被告人尤某某5明知该宝马525轿车系租赁的车辆仍居间介绍,后樊某某2、陈某某3通过尤某某5的介绍将该车辆抵押给泗县人褚某借款6万元。经鉴定,被骗宝马525价值149970元。租赁期间陈某某3等人支付被害人郭某车辆租金16700元,实际骗取133270元。同年12月7日,陈某某3、樊某某2、张某某4家人从褚某处将宝马525轿车赎回后返还郭某。
六、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1、张某某4合谋到泗县财富广场路捷租车行从郭某处以租赁为名骗取一辆大众朗逸轿车,并伪造车主身份证照片,后二被告人将车辆抵押给泗县人褚某借款4万元。经鉴定,被骗大众朗逸轿车价值104930元,租赁期间二被告人支付被害人郭某车辆租金2500元,实际骗取102430元。同年12月7日,二被告人家人将大众朗逸轿车从褚某处赎回后返还郭某。
七、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合谋,由陈某某3到宿州市埇桥区小周租赁公司从周某处以租赁为名骗取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并找到张某某4帮忙伪造车主身份证照片,后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将该车抵押给江苏省泗洪县鼎盛车行谭某借款3万元。经鉴定,被骗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87520元,租赁期间陈某某3等人支付被害人周某车辆租金共7400元,实际骗取80120元。同年12月7日,四被告人家人将大众帕萨特轿车从谭某处赎回后返还周某,周某后对陈某某3等人行为表示谅解。
八、2021年10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合谋,由陈某某3到泗县盛世豪庭小区南门顺鑫租赁公司从王某处以租赁为名骗取一台奔驰E200轿车,并由张某某4伪造车主身份证照片,后四被告人将车辆抵押给江苏省泗洪县人时某借款43000元。经鉴定,被骗奔驰E200轿车价值263940元,租赁期间四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王某租金共5500元,实际骗取258440元。同年12月7日,四被告人家人将涉案车辆从时某处赎回后返还王某,王某对四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2021年11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经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4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尤某某5投案。
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租车合同、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许某、郭某等人陈述,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尤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吕某某1、张某某4、樊某某2、陈某某3涉案数额巨大,尤某某5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均起主要作用,张某某4在第一、三、六、八起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4在第四、五、七起中起次要作用,尤某某5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4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尤某某5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被骗车辆已被赎回并返还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对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等行为表示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尤某某5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尤某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6
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6
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5
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5
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尤某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吕某某1、陈某某3退赔被害人许某损失人民币79450元;责令被告人吕某某1、樊某某2、陈某某3、张某某4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人民币129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姬茂义
人民陪审员朱家永
人民陪审员陈传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