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诉〔20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1年5月,被告人韦某某以在广西南宁市××市场投资水果批发生意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虚构广西威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投资途径、夸大经营规模及投资价值等方式,获取被害人周某1、童某等人的信任骗取投资款,并将非法所得用于支付被害人的本金及收益、个人支配使用、挥霍消费等。至案发时,造成周某1、童某等20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4574774.36元本金,具体如下:
1.2019年至2021年5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1的投资款,尚有4186153.36元未归还。
2.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的投资款,尚有24000元未归还。
3.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1的投资款,尚有360304元未归还。
4.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2的投资款,尚有166730元未归还。
5.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的投资款,尚有2011296元未归还。
6.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的投资款,尚有91360元未归还。
7.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1的投资款,尚有462240元未归还。
8.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2的投资款,尚有702779元未归还。
9.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2的投资款,尚有244300元未归还。
10.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3的投资款,尚有308888元未归还。
11.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童某的投资款,尚有3185894元未归还。
12.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的投资款,尚有636000元未归还。
13.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的投资款,尚有1131190元未归还。
14.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4的投资款,尚有27500元未归还。
15.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的投资款,尚有389300元未归还。
16.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的投资款,尚有43200元未归还。
17.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的投资款,尚有430000元未归还。
18.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5的投资款,尚有79000元未归还。
19.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6的投资款,尚有50000元未归还。
20.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3的投资款,尚有44640元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关于以虚构事实、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等有罪供述不属实,其未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一直在做水果生意,没有占有的目的。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证据不确实、充分,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指控罪名不成立。2、谭某3案即双方以合伙纠纷案调解结案。3、韦某某取得被害人周某1的谅解。辩护人提交周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韦某某已取得周某1的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5月,被告人韦某某以在广西南宁市××市场投资水果批发生意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虚构广西威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投资途径、夸大经营规模及投资价值等方式,获取被害人周某1、童某等人的信任骗取投资款,并将非法所得用于支付被害人的本金及收益、个人支配使用、挥霍消费等。至案发时,造成周某1、童某等20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4429074.36元本金,具体如下:
1.2019年至2021年5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1的投资款,尚有4186153.36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周某1于2021年5月27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周某1尾号为6962、7722、6938的信用社账户银行的交易明细、尾号为9778的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尾号为2586的交通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机关依法提取周某1的微信号×××00(昵称周某1)、支付宝账号139*********以及韦某某微信号×××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备注“阳哥”)、支付宝账号1857********等信息。周某1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韦某某以其在广西威顺水果公司上班并让其投资钱给他做水果批发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给韦某某。其银行账户有:尾数为9778的农行卡,尾数为7722、6962、2534(3个账号为同一账户)及尾数为6938的信用社卡,尾数为4445的建行卡、尾数为5087的中国银行卡、尾数为2586的交通银行卡。其微信号为×××00(昵称周某1);支付宝账户为1397********。韦某某使用尾数为7079的农行卡,尾数为9786的柳州银行卡、尾数为7554的建行卡、尾数为4583的中信银行卡;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支付宝账户为1857********。另外其叫梁某投资给韦某某做水果批发生意,有时梁某转账给其并由其全部转账给韦某某且将情况告诉韦某某,梁某认识韦某某后有时直接转账给韦某某;韦某某有时将投资款或利润转账给其并由其转账给梁某,有时韦某某直接转账给梁某。经核对:2021年1月31日至3月16日,其收到梁某转账17690000元,上述款项除其中36万元按照韦某某的意思转账给黄永科外,余下款项全部转账给韦某某;2021年2月1日至2月17日,其将韦某某转账给其返还梁某本金或利润的6572000元全部转账给梁某,差额为11118000元。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5月,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共转账给韦某某86875808元的投资款,加上韦某某叫其转账给覃某、韦某3的100万元,其共转账投资款87875808元给韦某某。韦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返给其71966461.64元,加上韦某某叫韦某1转账给其的35万元,共计返还给其72316461.64元,减去其与梁某之间的转账差额11118000元,其被骗取4441346.36元。周某1辨认出韦某某。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自称系广西威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并以投资做水果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给韦某某或转账给周某1由周某1转账给韦某某。经核对:其通过银行共转账给周某117690000元,收到周某1转账6572000元,负差额11118000元。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4月28日,周某1叫韦某某转账20万元到其建设银行账户。
(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周某1的下家梁某,大部分投资款转账给周某1,周某1再转给其,其直接将投资款本金或利润转账给梁某。经核对:(1)周某1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86875808元投资款给其,其叫周某1转账100万元给覃某、韦某3系给其投资款;其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71966461.64元给周某1,通过转账给唐某返还周某1投资款的本金或利润20万元,通过韦某1转账给周某135万元,账面上其尚欠15359346.36元。(2)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23日,梁某通过银行、微信共转账4681000元投资款给其,其通过银行卡、微信共转账15163000元给梁某;梁某共转账给周某117690000元投资款,周某1共返还给梁某6572000元,二人的转账差额是11118000元。(3)2020年2月1日至2日,周某1叫其转账55000元给林某系返还给周某1投资款的本金或利润。15359346.36元-11118000元-55000元=4186153.36元即系其尚欠周某1的钱款。
2.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2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的投资款,尚有24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罗某于2021年5月5日报案,次日公×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韦某某自称系广西威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并以投资水果批发为由对其实施诈骗。经核对:2020年8月6日,其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给韦某某,2021年1月6日其转账40200元给韦某1再由韦某1帮转账给韦某某,上述投资款为6万元。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韦某某直接返还给其3.6万元。其微信号为×××89,支付宝账号为1373********;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备注韦某某),支付宝账号为133********(昵称“年轻人多奋斗”)。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微信账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罗某的微信号×××89及支付宝账号1373********的交易情况。
(4)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6日罗某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给其共计4万元,并让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帮罗某转账给韦某某。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0年8月6日罗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投资款给其,后其通过微信转账3.6万元给罗某。有时罗某将投资款转账给韦某1,再由韦某1转账给其。
3.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1的投资款,尚有360304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谭某1于2021年5月6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实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通过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以及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韦某某。其银行账号为尾数为9831的建行账号,微信号为×××vp、支付宝账号为4602********@qq,com。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其银行账号为尾数为7079的农行账户。经核对,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4月3日,其共转账给韦某某140.74万元,韦某某返还给104.7096万元,其被骗了36.0304万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谭某1尾数9831的建行账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谭某1相关银行账号、支付宝、微信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4月3日,谭某1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1407400元投资款给其,其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1047096元给其谭某1,其尚欠谭某1360304元。
4.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2的投资款,尚有16673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谭某2于2021年5月11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侦查。
(2)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证实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农行账户与韦某某进行交易。其微信号为×××22(昵称“光@军”),支付宝账户为1837********,农行卡尾数为5175。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支付宝账户为1857××××1499和1332********,农行账户尾数为7079。经核对,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4月,其共投资474800元韦某某,韦某某返还给其373070元,其被骗了17173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微信账号信息、微信交易账单、支付宝账单、支付宝账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谭某2微信号×××22(昵称“光@军”),支付宝账户为183*********、尾数为5175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4月,谭某2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474800元投资款给其,其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308070元给谭某2,尚欠谭某2166730元。
5.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的投资款,尚有2011296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林某于2021年6月30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韦某某自称系广西威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并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通过尾数7747的中国银行卡、尾数1892的招商银行卡与韦某某尾数7079的农行卡卡进行交易。经核对,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4月,其通过银行转账投资款给韦某某19710000元,韦某某返还给其17698704元,其被诈骗了2011296元。林某辨认出韦某某。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某尾数7747的中国银行卡及尾数1892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林某上述银行账户与韦某某尾数7079的农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3月17日,林某共转账投资款19710000元给其;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4月14日,其共转账17698704元本金或利润给林某;其还欠林某2011296元。
6.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的投资款,尚有9136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陈某于2021年8月20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微信号为×××52(昵称“陈小姐”)、支付宝账号为150********(昵称“白天不懂夜的黑”),其银行账户有:尾数为4633的桂林银行卡、尾数为8712的工商银行卡及其丈夫彭宗翔尾数为5020的光大银行卡。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备注韦某某),支付宝账户为1332********(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及尾数为7079的农行账户。经核对,2020年2月24日至2021年4月,其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投资款给韦某某794800元,韦某某返还给其703440元,其被诈骗了9136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微信号×××52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账号150********(昵称白天不懂夜的黑)、陈某尾数4633的桂林银行卡、尾数8712的工商银行卡及彭宗翔尾数5020的光大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上述银行账户以及陈某的支付宝、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0年2月24日至2021年4月,陈某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794800元投资款,其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703440元本金或利润给陈某,尚欠陈某91360元。
7.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1的投资款,尚有46224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韦某1于2021年5月10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侦查。
(2)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实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微信号为×××04(昵称“芭乐”),支付宝账号为1784********@qq.com及尾数5877的农行账户以及尾数9096的银行账户。韦某某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备注“阳哥哥”),支付宝账户为1332********及尾数为7079的农行账户。经核对: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4月,其共转账给韦某某1215200元,韦某某返还给其612960元,扣除罗某等人让其帮转账给韦某某的14万元投资款,韦某某尚欠其46224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韦某1尾数5877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证实(1)公×机关依法提取韦某1的微信号×××04(昵称“芭乐”)与微信号×××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备注“阳哥哥”)的交易记录以及韦某1的支付宝账户1784********@qq.com与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1332********的交易记录。(2)韦某1尾数为5877的农行账户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经核对,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4月,韦某1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给其1215200元投资款,其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给韦某1612960元投资款的本金或利润,其尚欠韦某1602240元。
8.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2的投资款,尚有702779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周某2于2021年5月13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韦某某自称系广西威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并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微信号为×××20、银行账户有尾数为0377的农行账户、支付宝账号为1397********。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农行账户尾数为7079。经核对: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4月,其直接转账给韦某某2590000元,韦某某返还给其1867221元,其被骗了722779元。周某2辨认出韦某某。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周某2尾数0377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周某2尾数0377农行账、支付宝及微信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4月,周某2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给转账2590000元钱投资款给其,其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1887221元给周某2,其尚欠周某2702779元。
9.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2的投资款,尚有1143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韦某2于2021年7月2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实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微信号为×××21(昵称“卖榴莲的小表哥”)、支付宝账户为1997********。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备注“阳哥”)、支付宝账户为1857********。经核对,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2月28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投资给韦某某49万元,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3月27日,韦某某返还给其30820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对账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证实(1)公×机关依法提取韦某2微信号×××21(昵称卖榴莲的小表哥)、支付宝账户1997********与韦某某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备注阳哥)、支付宝账户为1857********的交易记录等信息。(2)韦某2尾数4040的邮政银行账户于2021年3月27日收到韦某某尾数7079的账户转账3.6万元。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4月,韦某2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转账520000元投资款给其,其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共转账375700元给韦某2。
10.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3的投资款,尚有293188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韦某3于2021年8月20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韦某3的陈述,证实韦某某自称系威顺公司业务员并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为对其实施诈骗。其通过微信号×××80(昵称“大乔”)、支付宝账户1577********、尾数为5374的农业银行卡以及尾数为0211的银行卡与韦某某的微信号×××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尾数为7554建设银行卡、尾数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尾数为9786的柳州银行卡,支付宝账号1857********交易。另外,其所转账给韦某某的投资款中有部分是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转账给其的合伙投资款。李某的微信号为×××20(昵称“小乔”),支付宝账号为1527********及尾数8272的农行卡账户。经核对,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其共转账投资款2167188元韦某某,韦某某返还给其1874000元,其被骗293188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韦某3尾数5374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韦某3相关银行账户、微信号、支付宝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经核对,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韦某3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共转账2167188元投资款给其,通过银行卡、微信共转账1874000元投资款的本金或利润给韦某3,其尚欠韦某3293188元。
11.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童某的投资款,尚有3185894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童某于2021年5月7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侦查。
(2)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实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银行账户有:尾数为6874的建设银行卡、尾数为8375的农业银行卡、尾数为4552的招商银行卡以及其哥童深引的尾数为7918的工商银行卡。其支付宝账号是2197********@qq.com,其妻子熊梦英的支付宝账号是xmyXXX@sina.com,其微信号是×××21(昵称“阿童木”)、HK1893805****(昵称“智轩知识产权”)。韦某某银行账户有:尾数为7554的建设银行卡及尾数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微信号是×××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经核对,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其共转账给韦某某29655000元,韦某某返还给其26444706元,其被骗3210294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童某尾数6874建设银行卡、尾数8375的农业银行卡、尾数4552的招商银行卡以及童深引尾数7918的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上述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童某共转账投资款29655000元给其,其转账26468106元本金或利润给童某。其尚欠童某3185894元。
12.2021年1月至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的投资款,尚有636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梁某于2021年5月26日报案,同年6月21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叫梁某投资给韦某某做水果批发生意,有时梁某转账给其并由其全部转账给韦某某且将情况告诉韦某某,韦某某有时将投资款或利润转账给其并由其转账给梁某。经核对,2021年1月31日至3月16日,其收到梁某转账17690000元,上述款项除其中36万元按照韦某某的意思转账给黄永科外,余下款项全部转账给韦某某;2021年2月1日至2月17日,其将韦某某转账其返还梁某本金或利润的6572000元全部转账给梁某,差额11118000元。
(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韦某某自称系广西威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并以投资做水果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给韦某某或转账给周某1由周某1转账给韦某某。其微信号为×××01(昵称梁某),其银行账户尾数为3122的招商银行卡。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及尾数为7554的建设银行卡、尾数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尾数为9786的柳州银行卡、尾数为0628的工商银行卡。周某1的银行卡有:尾数为9778的农业银行卡、尾数为7722的信用社银行卡。经核对:2021年1月至4月,其通过银行共转账给周某117690000元,收到周某1转账6572000元,负差额11118000元;其通过银行账户共转账给韦某某4661000元,收到韦某某转账1512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韦某某2万元,收到韦某某转账3.9万元;上述交易差额10482000元。11118000元减10482000元等于636000元即系其被诈骗的金额。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梁某尾数为3122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详情,证实梁某相关银行账户、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周某1的下家梁某大部分投资款转账给周某1,周某1再转给其。经核对:梁某通过银行卡、微信共转账4681000元投资款给其,其通过银行卡、微信共转账15163000元给梁某,其多转给梁某10482000元;梁某共给转账周某117690000元投资款,周某1共返还给梁某6572000元,二人之间的转账差额是11118000元。
13.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的投资款,尚有113119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杨某于2021年7月20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银行账户有尾数为0133的招商银行卡、尾数为9492的建设银行卡。韦某某的银行账户为尾数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尾数为9786的柳州银行卡。经核对,2021年3月19日至4月,其共转账投资款756万元给韦某某,韦某某返还给其6428810元,其被骗113119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杨某尾数为0133招商银行账户及尾数为9492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杨某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23日,杨某通过银行共转账7560000元投资款给其;其通银行共转账6483810元给杨某,扣除其中其转给他改装车的费用,其尚欠杨某1131190元。
14.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4的投资款,尚有275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韦某4于2021年5月31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韦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微信号为×××22(昵称“黄鹤楼”),支付宝账户为1507********及尾数为4588的工行卡账户。韦某某的付宝账户为1507********、1857********及尾数为7079的农行卡账户。经核对其交易记录:2021年3月25日至3月28日,其共转账给韦某某16万元,韦某某返还给其13.25万元,其被骗了27500元。韦某4辨认出韦某某。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信息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韦某4的微信号×××22及支付宝账户150*********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经核对,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韦某4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转账160000元投资款给其,其通过银行、微信共转账132500元本金或利润给韦某4,尚欠韦某427500元。
15.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的投资款,尚有3893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李某于2021年8月20日报案称,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其转账给韦某某的投资款中有516400元系李某的投资款并转账53.21万元本金或者利润给李某。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3月,其知道韦某3投资钱给韦某某做水果生意后,便通过韦某3或直接投钱给韦某某做水果批发生意,后其发现被韦某某诈骗,韦某某自称他系广西威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其通过微信号×××20(昵称“小乔”),支付宝账号1527********(昵称“小乔”),尾数为8272的农业银行卡与韦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857********(昵称是“阳哥哥”),微信号×××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备注韦某某),尾数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及韦某3的微信号×××80(昵称“大乔”),支付宝账号1577********(昵称“大乔”),尾数为5374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另外其还通过韦元元尾数为8772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到韦某某尾数为9786的柳州银行卡以及通过贾叶裙的微信号×××11(昵称“keep”)转账给韦某某。其转账投资款给韦某3后,韦某3告诉韦某某其有投资钱给他的情况,后韦某某叫其和韦某3一起拼单给他投资款,而韦某某直接将返还给其的本金或者利润转账给韦某3,让韦某3转账给其。经核对:2021年3月至4月,其转账给韦某某40.5万元,转账给韦某351.64万元,投资额共计92.14万元,韦某3转账给李某53.21万元,其被骗了38.93万元。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尾数8272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李某相关银行账户、微信号,支付宝的交易情况。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李某和韦某3是一起给其投资款,其把属于李某的本金或利润转账给韦某3并叫韦某3再转给李某。经核对,李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微信号以及韦元元的银行卡、贾叶裙的微信号共转账给其405000元。
16.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的投资款,尚有432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石某于2021年5月15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4月,韦某某以投资钱给他做水果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微信账号为×××2g(昵称“andysu”),支付宝账号为1371********。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银行卡是尾数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尾数为9786的柳州银行卡。经核对,2021年4月其共投资给韦某某160000元,韦某某返还给其116800元给石某,其被韦某某骗了4320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石某尾数2214的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农业银行短信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石某的微信号×××2g(昵称“andysu”)、支付宝账号137*********、尾数2214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9日,石某通过支付宝共转账160000元投资款给其,其共转账116800元本金或利润给石某。其尚欠石某43200元。
17.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的投资款,尚有430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黄某于2021年5月25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4月30日,韦某某以投资水果生意为由诈骗其43万元。其通过尾数为039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到韦某某的尾数为9786的柳州银行账户。黄某辨认出韦某某。
(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2021年4月30日黄某尾数039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3万元到韦某某尾号9786账户。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1年4月30日,黄某通过银行转账430000投资款给其,其尚欠他430000元。
18.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5的投资款,尚有79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韦某5于2021年5月6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韦某5的陈述,证实其被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生意为由实施诈骗。其微信号为×××40。韦某某的微信号是×××40(备注“志阳”)。经核对,2021年4月其转账给韦某某25万元,韦某某返还给其17.1万元,其被骗了7.9万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韦某5的微信号×××40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5日,韦某5通过微信共转账250000元投资款给其,其通过微信共转账171000元投资款的本金或利润给他;其尚欠韦某579000元。
19.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6的投资款,尚有50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韦某6于2021年5月4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韦某6的陈述,证实2021年4月15日,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生意为由诈骗其5万元。其通过微信和农业银行的手机银行转账给韦某某,其微信号是×××22(昵称“锵”)。韦某某的微信号为×××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银行账户是尾数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号。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韦某6尾数5171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证实2021年4月15日,韦某6相关银行账户以及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2021年4月15日,韦某6通过银行共转账50000元投资款给其,其尚欠韦某650000元。
20.2021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3的投资款,尚有4464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谭某3于2021年8月2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谭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韦某某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为由对其实施诈骗。其通过微信号×××23(昵称“谭校长”),尾数为4718的工商银行卡、尾数为3964的柳州银行卡与韦某某的微信号×××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备注韦某某),尾数为7079的农业银行卡进行交易。经核对:2021年4月,其共转账投资款220000元给韦某某,韦某某返还给其共175360元,其被骗44640元。谭某3辨认出韦某某。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谭某3尾数4718的工商银行卡及尾数3964的柳州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谭某3相关银行账户及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7日,谭某3通过银行卡、微信共转账220000元投资款给其,其通过银行卡、微信共转账175360元的本金或利润给谭某3,其尚欠谭某344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1年5月5日,公×机关依法对韦某某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查获人民币1850元,银行卡6张(农行卡尾数7079、柳州银行卡尾数9786、建行卡尾数7554、中信银行卡尾数4583、邮政卡尾数8476、工行卡尾数0628),信用卡5张(交通银行卡尾数8633、尾数6825,中信银行卡尾数3636,农行卡尾数3041、招商银行卡尾数5391),苹果12Pro和华为NOP-AN00手机各一部,LV挎包1个、欧米伽牌机械手表1个。
2、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5月3日公×机关将韦某某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韦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实公×机关依法调取韦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数7554,工商银行账户尾数0628,柳州银行账户尾数978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数8476,农业银行账户尾数7079、尾数3041,中信银行账户尾数4583、尾数3636的交易明细。
6、韦某某微信号×××40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该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7、韦某某支付宝账户1857********、1332********的交易记录,证实上述账户的交易情况。
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是广西威顺水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跟韦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起韦某某跟其购买水果,每次购买水果的数量是几千元,最多是上万元。2020年就很少购买水果,2021年就没有购买水果。2021年3月份以后,韦某某还让覃某帮忙“做账”,韦某某对其他人谎称是威顺水果公司的人,还让其配合骗其他人。
9、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5年其开始做水果生意,2018年至2019年其做水果批发生意亏损,2019年初其便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并承诺给高额利润为由诈骗周某1、陈某、李某、梁某、林某、谭某2、谭某1、韦某1、谭某3、韦某3、韦某4、韦某2、童某、周某2、杨某、石某、黄某、韦某5、韦某6等人;拿到钱后其并没有用于做水果批发生意,而是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投资人的钱拿去返还给另外投资人,后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相信投资给其做水果批发生意可以赚钱并心甘情愿的给其投资款。期间,其为了取得投资人的信任,其谎称系广西南宁市××市场里的广西威顺水果进出口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的员工覃某对接进货,和广西多个县城的水果店老板有合作。其将大部分诈骗所得用来返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润,部分用于购买豪车、个人花销等,其中被公×机关扣押的两部手机系用诈骗所得购买。其微信号是×××40(昵称“年轻人多奋斗”),支付宝账号是1332××××0286和1857********。
至于起诉书指控第9起事实即被告人韦某某骗取被害人韦某2的投资款,尚有244300元未归还。经查,被害人韦某2陈述其转账49万元投资款给韦某某,而在案证据证实韦某某已返还375700元给韦某2即尚未归还的数额应认定为114300元,故本院将本起犯罪数额依法纠正为114300元。
至于起诉书指控第10起事实即被告人韦某某骗取被害人韦某3的投资款,尚有308888元未归还。经查,被害人韦某3陈述其被骗的数额仅为293188元即尚未归还的数额应认定为293188元,故本院将本起犯罪数额依法纠正为293188元。
至于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可对被告人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至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虚构广西威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及以投资做水果批发生意并承诺给高额利润为由诈骗周某1等人,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投资人的大部分投资款拿去返还给另外投资人,部分用于购买豪车、个人花销等的有罪供述,有周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及在案大量的交易记录予以印证,应予采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谭某3案即双方以合伙纠纷案调解结案的意见,经查虽属实,但至案发前韦某某仍有44640元未归还,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仍应以诈骗的事实予以追究,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3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1、罗某、谭某1、谭某2、林某、陈某、韦某1、周某2、韦某2、韦某3、童某、梁某、杨某、韦某4、李某、石某、黄某、韦某5、韦某6、谭某3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三、被告人韦某某用赃款所购置的苹果和华为手机各一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翠班
人民陪审员韦连丽
人民陪审员黄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苏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