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一部刑诉〔2022〕Z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吴某亲友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吴某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吴某亲友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吴某人民币2500元。
3、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有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000元。
4、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樊某子女办理转学的事实,骗取樊某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李某1、樊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合同诈骗罪
1、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虚构人员“毛玉德”房产代理人的名义,通过张某经营的房产中介公司带领被害人李某2到工地看房后骗取李某2购房定金4000元。同年9月4日,刘某某与李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骗取李某2购房定金76000元。
2、2021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虚构人员“毛玉德”房产代理人的名义,通过张某经营的房产中介公司带领被害人贾某到工地看房后,刘某某与贾某签订回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定金协议,骗取贾某购房定金30000元。同年9月13日,骗取贾某购房定金7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吴某亲友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吴某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吴某亲友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吴某人民币2500元。
3、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有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0000元。
4、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帮助被害人樊某子女办理转学的事实,骗取樊某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李某1、樊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李某1、樊某等陈述,证人马某、赵某等证言,辨认、检查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1、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虚构人员“毛玉德”房产代理人的名义,通过张某经营的房产中介带领被害人李某2到工地看房后骗取李某2购房定金4000元。同年9月4日,刘某某与李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骗取李某2购房定金76000元。
2、2021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虚构人员“毛玉德”房产代理人的名义,通过张某经营的房产中介带领被害人贾某到工地看房后,刘某某与贾某签订回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定金协议,骗取贾某购房定金30000元。同年9月13日,骗取贾某购房定金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等证言,检查笔录,取款录像,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所犯诈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杲建伟
人民陪审员乔立静
人民陪审员刘书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