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以其父亲张某2生意周转为由,通过伪造银行转账预留信息、转账界面截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2万元,并用于挥霍。张某还以伪造的《购房合同》为担保,以离婚纠纷为由向张某1借款5万元,张某1未出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部分赃款,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以其父亲张某2生意需要周转为由,谎称张某2的账户不能接收银行卡汇款,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出现问题,并将其伪造的已转入张某1银行账户1万元的银行转账预留信息、转账界面截图发送给张某1,后张某1按其要求通过本人支付宝账户向张某实际控制的张某2支付宝账户转账1万元;同年5月14日,张某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取张某11万元。张某1发现上述2万元未实际到账后,多次要求张某还款,张某编造委托邻居转交现金、出售房产后立即归还等理由未予归还。张某将骗取的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另,张某还以伪造的《购房合同》为担保,以离婚纠纷为由向张某1借款5万元,张某1未出借。
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7月12日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退出赃款1.5万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XX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系被害人张某1在被骗后向XX机关进行报案,后XX机关立案侦查。
(2)休宁县XX局出具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的身份信息,其系在其租住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结合搜查笔录,证明在张某的住所搜查并扣押了伪造的《购房合同》(卖方张某,买方叶兴红,房产位置为御泉湾2幢501室)及一部手机,《购房合同》中的房产实为王某所有,王某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叶某。
(4)黄山市屯溪区社区矫正大队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笔录,评估意见为建议依法判决。
3.证人证言
(1)叶某(张某女朋友)的证言,证明张某根本没有钱,和其交往期间花了其不少钱,花钱时都以经营公司及产业缺钱等理由借的。张某曾使用其银行卡给张某1转过几块钱,张某说用其银行卡转钱是方便将转账记录截图发给张某1。其租住了王某位于御泉湾的房子,张某没有出过租房费用。
(2)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将御泉湾2幢501租给了叶某,其不认识张某。
(3)张某2(张某父亲)的证言,证明其没有使用其手机号注册过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其没有因生意需要向张某1借过钱,也没有当面或使用微信和张某1聊过转账还钱的事。其和张某在屯溪都没有房产。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21年5月12日其邻居张某和其说他父亲做生意急需2万元,他支付宝出现问题,会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其,让其帮忙转一手,其就同意了。后其于同月12日、14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转入张某父亲支付宝账户1万元,但张某一直没有转账给其。其找张某要钱时,张某先后以让他邻居转账给其、推送其父亲和姐姐的微信号谈转账还钱、出售房产后立即归还理由拖延。后来其等不及,就找了张某的父母,他父母说这笔钱和他们没有关系,不存在他父亲做生意需要钱这回事,他父亲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是张某在使用,张某推送的他父亲和姐姐的微信号是假的。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手机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结合扣押清单,证明张某被扣押的手机中的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给张某1的银行转账短信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部分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控辩双方观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退赃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1;责令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丽秀
审判员朱利力
审判员祝丽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洁
书记员周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