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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上检刑诉〔2021〕13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3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诉〔20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本院依法于2022年1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2年3月2日恢复审理。期间,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虚构投资他人还贷业务(俗称“过桥”)赚取利某的事实,并以高额利某为诱惑,陆续从被害人陆某5、成某1、杭某、蓝某、何某1、覃某1、胡某、李某1、李某2等人处多次获取钱款累计达人民币(下同)445908538.08元。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并未将上述钱款用于“过桥”,而是用于偿还债务以及日常开销。为获取被害人的长期信任,陆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所骗取钱款的部分款项作为本金和利某返还给被害人本人或转账给其他被害人。直至案发,陆某某已归还陆某5、成某1、杭某、蓝某、何某1、覃某1、胡某、李某1、李某2等人共计429828667.38元,尚未归还的款项共计16079870.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陆某5钱款累计108855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陆某5共计510000元,至今仍有578550元未能归还。

2.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成某1、杭某钱款累计355494528.08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成某1、杭某共计345666676.38元,至今仍有9827851.7元未能归还。

3.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蓝某钱款累计3444650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蓝某共计33041.701元,至今仍有1404799元未能归还。

4.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1钱款累计4936552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何某1共计4923010元,至今仍有13540元未能归还。

5.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覃某1钱款累计1816161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覃某1共计16350628元,至今仍有1810982元未能归还。

6.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胡某钱款累计2927780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胡某共计27713148元,至今仍有1564652元未能归还。

7.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钱款累计184900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李某1共计1188702元,至今仍有660298元未能归还。

8.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2钱款65400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李某2共计434802元,至今仍有219198元未能归还。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人员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候,公×人员到达指定地点后将陆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16079870.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其是做生意借各被害人的钱,其没有骗被害人说是借钱去“过桥”,其不构成诈骗。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虚构投资他人还贷业务(俗称“过桥”)赚取利某的事实,并以高额利某为诱惑,陆续从被害人陆某5、成某1、杭某、蓝某、何某1、覃某1、胡某、李某1、李某2等人处多次获取钱款累计达人民币(下同)445908538.08元。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并未将上述钱款用于“过桥”,而是用于偿还债务以及日常开销。为获取被害人的长期信任,陆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所骗取钱款的部分款项作为本金和利某返还给被害人本人或转账给其他被害人。直至案发,陆某某已归还陆某5、成某1、杭某、蓝某、何某1、覃某1、胡某、李某1、李某2等人共计429828667.38元,尚未归还的款项共计16079870.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陆某5钱款累计108855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陆某5共计510000元,至今仍有57855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陆某5于2021年4月25日报案,上林县公×局于次日立案。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陆某5尾数为3981、8418的银行账户及陆某某尾数为5042的银行交易明细、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陆某5与陆某某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陆某5通过银行收到陆某某转存款合计530000元,转付款合计1088550元,多转付款558550元。

4.被害人陆某5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份至9月份,陆某某以做“过桥”和信用卡生意,能在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并且稳赚不赔为由骗其投钱给她。直到2021年4月份,成某1告诉其,他也给了一千多万给陆某某做“过桥”生意,陆某某被公×机关抓了,其才报案。其不知道陆某某拿到钱后是否真的用于“过桥”生意。其与陆某某是通过其尾数为3981、8418的银行账户和陆某某名下尾数为5042的银行账户进行相互转款。2018年01月18日至2020年9月份,其一共转了1088550元给陆某某,陆某某共返还了510000元钱给其。2020年9月其曾给20000元现金给陆某某帮处理其朋友醉驾的事情,2021年9月11日陆某某通过银行把那20000元退还给其了,该笔款项不是陆某某返还给其的“过桥”生意的钱。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与陆某5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其都认可,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陆某5一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其银行账户1088550元钱,其转账给陆某5是530000元钱。其记得有一次陆某5拿两万现金给其,让其帮忙找关系处理朋友酒驾的问题,后来其帮忙不得便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还给陆某5,该2万元不算在其返还给陆某5的钱里,银行流水算出陆某5多转账558550元钱给其,再加上这2万,就是其还欠陆某5578550元钱。其跟陆某5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给钱对方。

(二)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成某1、杭某钱款累计355494528.08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成某1、杭某共计345666676.38元,至今仍有9827851.7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成某1于2021年4月8日报案,上林县公×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成某1、杭某与陆某某、成某2相关银行账户间的交易情况;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26日,成某1、杭某通过银行及微信收到陆某某、成某2转存款合计345616676.38元,转付款合计355494528.08元,多转付款合计9877851.70元。

3.被害人成某1的陈述,证实陆某某以帮他人还贷款“过桥”赚取“过桥”费、帮人还信用卡赚取手续费,并承诺在短期内可以取得本金和高额回报为由,骗其投钱给她。起初,陆某某能在短期内把本金还给其,还额外给其一些回报,那些回报比较可观,其就逐渐信任陆某某。其第一次借钱给陆彩是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份到2019年6月份期间,陆某某还按时按额的把本金和回报转给其,2019年6月份到2019年12月份,陆某某就只给其投资的回报,本金就不给了。2019年12月,陆某某跟其说投资的那些生意亏了940多万,其就没有再继续投资给陆某某。其去找陆某某要说法,跟她去查了她的银行流水,才知道陆某某根本不是在做什么“过桥”或者信用卡生意,她把投资给她的钱都转到自己别的银行账户内,或者转到成某2和成旺等人的银行账户里。其和其妻子杭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给陆某某是355494528.08元,陆某某通过银行、微信转给其和杭某是345616676.38元,陆某某给其现金5万元,即其被陆某某骗9827851.7元。

4.被害人杭某的陈述,证实陆某某以银行、信用卡“过桥”得利某的方式诈骗其丈夫成某1和其投资。其和成某1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给陆某某是355494528.08元,陆某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给和成某1一共是345616676.38元,陆某某给成某1现金5万元,所以其夫妻二人一共被陆某某骗9827851.7元。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底开始,其以投资信用卡和银行“过桥”,给利某的方式让成某1、杭某投资给其。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8月26日,成某1、杭某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给其是355494528.8元,其转账给成某1、杭某是345616676.38元。。

(三)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蓝某钱款累计3444650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蓝某共计33041701元,至今仍有1404799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蓝某于2021年7月6日报案,上林县公×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蓝某、陆某某、成某2、李某3相关银行账户间的交易情况;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0日,蓝某通过银行收到陆某某、成某2、李某3转存款合计33041701元,转付款合计34446500元,多转付款1404799元。

4.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陆某某找到其说借钱做“过桥”生意,并且说“过桥”生意很稳,保证能够给在短期内得回本金,同时能得到一些利某作为回报,其便开始借钱给陆某某。刚开始陆某某能在一天或几天内就把本金还给其,并给其1.5%到3%的利某作为回报,其便越来越相信陆某某。之后陆某某每次问其借钱,其都想办法借给她。到2020年,陆某某开始不按时返还本金给其,也不给利某,其觉得不对劲就要求陆某某还钱给其,陆某某以资金被冻结等理由推脱。后其听朋友说陆某某是骗钱,被公×机关抓了,其便报案。其是通过其尾数为8841、3537、8531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陆某某,陆某某是通过她名下尾数为5042、9235、0178的银行账户以及成某2尾数为2008的银行账户、李某3名下位数为4735的银行账户收取其的转款,这几个账户也都有转钱给其。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其一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陆某某、成某2的银行账户34446500元,陆某某通过她本人及成某2、李某3的账号转账给其33041701元,其一共被骗1404799元。蓝某辨认出陆某某。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经核对,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其以及其使用的成某2、李某3银的行账户一共收到蓝某转账是34446500元,转账给蓝某是33041701元,其还欠蓝某1404799元。只要是从银行流水算出来的就是对的,其与蓝某没有其他方式的交易。

(四)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3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1钱款累计493655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何某1共计4923010元,至今仍有13540元未能归还。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何某1于2021年3月7日报案,上林县公×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1、张荣斌、蒙某2、吴福祥、陆某某、成某2、李某3、李某4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3月8日,何某1(张荣斌、蒙某2、吴福祥)通过银行及微信收到陆某某、成某2、李某3、李某4转存款合计4923010元,转付款合计493655元,多转付款13540元。

3.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妹妹何某1被陆某某诈骗很多钱。何某1也问过其要钱,并说借其的钱是拿去给陆某某投资银行“过桥”。后来其了解到陆某某没有做什么银行“过桥”生意,何某1投资的钱陆某某一直不还,何某1就到公×局报案了。

5.证人蒙某2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张荣斌的母亲何某1被陆某某诈骗了很多钱,何某1也叫其和张荣斌转账给陆某某很多钱。因何某1和张荣斌去非洲淘金了,不在国内,所以让其帮忙核对账单。经核对,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3月28日,其和张荣斌一共转账给陆某某、李某3的账户和还有陆某某的微信总共是1363000元钱,何某1转账给陆某某3573550,陆某某转账给其和张荣斌1047202元、转账给何某13875808元,何某1银行、微信共被陆某某骗13540元。

6.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起陆某某以帮别人还信用卡,也就是“过桥”的理由诈骗其。其是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以及现金的形式将钱转给陆某某的。另外其还用其儿子张荣斌和他女朋友蒙某2以及其朋友吴福祥的银行账户给陆某某转过账。其除了直接转账给陆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外,还转账到陆某某提供的李某3、成某2的银行账户。每次陆某某都在几天后将利某给其,利某是每十万元钱一千元。后因陆某某不再转钱给其,其叫陆某某还本金给其,但是她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觉得不对劲便问陆某某周边的人,发现陆某某并没有做帮别人还信用卡生意所需的账本,同时也了解到陆某某以帮别人还信用卡为由向很多人要钱,她也没把钱还给那些人,其觉得被骗了就报警。

7.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3月8日,何某1、张荣斌、蒙某2、吴福祥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到其以及其使用的成某2、李某3、李某4的银行账户和其的微信总共是4936550元。其以及其使用的成某2、李某3、李某4银行账户及其的微信转账给何某1、张荣斌、蒙某2、吴福祥是4923010元,即其还欠何某113540元。银行流水、微信流水体现出来的就是对的,会计鉴定得出来多少就是多少。

(五)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覃某1钱款累计1816161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覃某1共计16350628元,至今仍有1810982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覃某1于2021年4月15日报案,上林县公×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2020年8月25日,覃某1与蒙某1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蒙某1将桂AL××**的奥迪车作为质押向覃某1借款20万元,利某每个月2%。并签订借款借据,蒙某1标注同意将20万元转入陆某某6232××××5042账户。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覃某1、陆某某、成某2、李某3、李新兴、李某4、成旺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覃某1通过银行收到陆某某、成某2、李某3、李新兴、李某4、成旺转存款合计16350628元,转付款合计18370610元,多转付款2019982元。

4.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其被陆某某诈骗,陆某某说拿钱去帮别人还贷款“过桥”,并且会支付其利某和回报。前期其一直收到本金与陆某某承诺的利某,一直到2020年9月份,陆某某还有很多本金没有返还给其,其就向她追债,但陆某某以各种理由拖着不把钱还给其。经核算,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其向陆某某以及她提供的成某2、李某3、李新兴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人民币18171610元,向成旺名下尾数为0551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其中2020年8月25日,其转给陆某某的一笔15万元和一笔59000元,共209000元是蒙某1抵押一辆奥迪Q5轿车给其的钱,奥迪车最后陆某某没有赎回去,其已经卖了。陆某某通过上述账户及李新淑的账户向其返还了16350628元,所以陆某某一共诈骗了其人民币1810982元。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0月26日,覃某1通过银行转账到其以及成某2、李某3、李新兴、李某4、成旺的银行账户一共是18370610元,其以及成某2、李某3、李新兴、李某4、成旺转账给覃某1的是16350628元钱。其曾带胡某妻子蒙某1抵押一辆奥迪车给覃某1,抵押款是209000元,覃某1将该209000元转到其的银行卡上,该209000元不算其欠覃水锦的钱,减出来后其就欠覃某11810982元。

(六)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胡某钱款累计2927780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胡某共计27713148元,至今仍有1564652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胡某于2021年4月8日报案,上林县公×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陆某某、蒙某1、李某3、成某2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27日,胡某、蒙某1通过银行收到陆某某、成某2、李某3转存款合计27663148元,转付款合计29277800元,多转付款1614652元。

3.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某以银行“过桥”得利某的方式骗其和其丈夫胡某投资。经对账,其和其丈夫一共转给陆某某人民币29277800元,陆某某一共转账给其家27663148元。2020年8、9月份,陆某某拿过5万元现金给其丈夫,算起来其家一共被陆某某骗1564652元。蒙某1辨认出陆某某。

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其认识陆某某,陆某某说他男朋友成某2在上林县信用社银行做领导,通过银行“过桥”的方式一个星期内可得百分之二、三的利某,周期短、低风险、高回报,让其放心给钱给她去操作,其便转账给陆某某。过了一周左右,陆某某也把本金和利某还回给其,并让其继续投钱给她操作,其就陆陆续续投钱给陆某某,也得到一些收益。后来其问陆某某要本金,但是陆某某说银行“过桥”失败了,她没有钱还给其,其怀疑上当了并报警。后来其了解到成某2并不在上林县信用社银行上班,他们是骗其让其相信他们。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其和其妻子蒙某1一共转账给陆某某29227800元,陆某某转账给其二人27033748元,陆某某给其现金5万元,其一共被陆某某骗1564652元。其与陆某某相互转账使用的是其尾数为3583、4915、1377银行账户和其妻子蒙某1名下尾数为6788的银行账户,陆某某使用的是她名下尾数为0178、5042、9509和李某3名下尾数为0739,成某2名下尾数为4972的银行账户。陆某某、成某2除了跟其说投资银行“过桥”生意外,没有向其要钱去投资其他生意。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27日,胡某、蒙某1一共转账给其以及其使用的成某2、李某3的账户是29277800元,其通过其本人及其使用的李某3的账户转账给胡某、蒙某1是27663148元,其还欠胡某、蒙某1是1614652元钱。其除了通过银行、微信给钱胡某、蒙某1,还给过胡某现金。

(七)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钱款累计184900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李某1共计1188702元,至今仍有660298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李某1于2021年4月18日报案,上林县公×局于2021年4月1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1的微信交易记录,李某1、陆某某、李某3的银行交易明细,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陆某某、李某3之间的银行账户及微信交易情况;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李某1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收到陆某某、李某3转存款合计1188702元,转付款合计1849000元,多转付款660298元。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6日,陆某某跟其说她认识上林县信用社和邮政银行的领导,帮人家“过桥”可以得到一些好处,让其借钱操作银行“过桥”。因为其经常到银行贷款,也想认识陆某某说的银行领导,便于以后贷款,同时其跟陆某某认识多年,就相信陆某某,当天其就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陆某某指定的李某3的信用社账户上,9月28日陆某某就转账给其204502元,因其投资给陆某某“过桥”得到好处了,其就陆陆续续给陆某某转钱。其借钱给陆某某做银行“过桥”的钱没有签有合同或者协议,都是口头谈的,其也不知道陆某某是否真的拿其的钱去做银行“过桥”。经核对银行流水及微信账单,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给陆某某是1724000元,微信转账给陆某某微信是125000元;陆某某银行转账给其是1049502元,陆某某微信转账给其是139200元。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3日,其银行、微信一共收到李某1转账1849000元。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3日,其使用李某3及其本人的账户转账给李某1是1049502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其微信转账给李某1是139200元,其一共转给李某11188702元。银行流水算来的就是对的,其还欠李某1是660298元钱。

(八)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2钱款654000元;案发前,陆某某返还李某2共计434802元,至今仍有219198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李某2于2021年4月20日报案,上林县公×局于同月21日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广西科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2、陆某某、李某4、成发义之间的银行交易情况;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28日,李某2通过银行收到陆某某、成发义转存款合计434802元,转付款合计654000元,多转付款合计219198元。

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陆某某跟其说做“过桥”生意能够在短期内回本,并且得到高额回报,哄骗其投钱给她。其都是通过其名下尾数为7519的银行转账转钱到陆某某指定的陆某某尾数9509、李某4尾数为0874、成发义尾数为8767的银行账户。经核算银行交易记录,2021年3月13日到2021年3月28日,其一共转了654000元给陆某某;在这期间陆某某返还了434802元给其,陆某某一共诈骗了其219198元。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与李某2的资金往来除了使用其自己的银行账号外,还使用李某4尾数为0874的银行账户和其员工成发义尾数为8767的广西信用社账户,李某2转到李某4、成发义上述账号的钱都是其要的。公×人员核算的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28日,其收到李某2转账654000元,其转账给李某2是434802元,其还欠李某2是219198元的情况是对的,其和李某2没有其他的方式给钱对方。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21年3月7日,何某1报案称其被陆某某诈骗,公×机关经侦查发现陆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1年4月21日12时许,公×人员电话通知陆某某到案接受审查,陆某某称其在明亮镇,没有交通工具到公×机关,随后公×人员驾车前往明亮镇甘六村寺表庄将陆某某传唤到案。

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7日,陆某某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4.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李某4的哥哥,其妹妹李某4嫁给了陆某某的儿子成旺。2018年其在广西农村农村商业银行开有一个账户,账号是×××39,对应卡号为6231********。2020年6、7月份开始,其把该账户借给陆某某使用,陆某某一直用到2021年1、2月份,其才去银行注销该账户。其借该银行账户给陆某某后其就不使用了,所以不了解进出账情况,当时陆某某还叫其去开通一个手机号码1775××××7978来绑定该银行账号,该手机号码也是陆某某在使用。李某3辨认出陆某某。

5.证人成某2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卡号为6231********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大概是2018年左右开通,开通后一直由陆某某使用。2020年5月份左右,胡某分几次转了大概8万元到其尾数为49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然后陆某某让其再转到其名下尾数为2008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里。

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陆某某是其丈夫成旺的母亲。大概从2021年开始,其曾通过其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帮陆某某收款和转款给李某2等人。

7.证人梁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院(2021)桂0125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7年左右,其开始借钱给陆某某,截止2020年3月份,陆某某还欠其2380000元钱,2021年1月份,其到法院起诉陆某某,2021年2月1日,本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陆某某承认欠其2380000元。

8.证人陆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借款协议书、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2月份其陆续借钱给陆某某。至2020年8月,陆某某还欠其70万元。陆某2辨认出陆某某。

9.证人陆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某从2019年开始跟其借钱,至今陆某某还欠其426000元。

10.证人卢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证实卢某借钱给陆某某;2020年7月26日,陆某某与卢某签订欠条,内容为: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陆某某向卢某多次借款,至2020年7月26日陆某某尚欠卢某人民币145万元整。

11.证人陆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份左右,其在上林县镇圩X族乡佛子村做扶贫产业路工程,期间陆某某投资进来。后来因为陆某某租赁的钩机没有继续付租金被别人收回去了,其和陆某某凑钱支付了部分首付款的钩机因为首付款和每月按揭款交不上也被收回去了。工程没有完工,且资金链断了,工期也到了,其就退回给政府了,其和陆某某都没有赚到钱。陆某4辨认出陆某某。

12.证人韦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2021)桂0125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借条两份,证实其通过何敏玲认识陆某某,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其一共借了380万元给何敏玲,何敏玲出具借条给其,当时何敏玲和他丈夫周晋忠是借款人,担保人是陆某某,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何敏玲,何敏玲说她是转给陆某某。2020年10月6日,她们还欠其260万元,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其,当时何敏玲和他丈夫周晋忠是借款人,担保人是陆某某、成旺、成某2。2021年1月8日,其到法院起诉何敏玲等人,2021年2月7日,其与何敏玲、周晋忠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何敏玲、周晋忠尚欠原告韦某11700000元,定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清,否则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某从2021年7月1日起计付至债务偿清之日;被告陆某某、成某2、成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3.证人韦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财产保全告知书,证实2020年10月23日,陆某某以位于上林县大丰镇××路××号××组团33号楼1单元一层夹层102号房作为抵押。向其借款10万元,并写了一份借条给其,其就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28********转账10万元到陆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上。后因陆某某没有还钱给其,其将陆某某起诉到法院。

14.证人吴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院(2020)桂0125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7年3月份开始,陆某某以需要钱周转为由陆续向其借钱,但一直未还钱给其。2020年12月份其便到法院起诉陆某某。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陆某某尚欠其260000元,并定于2021年12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陆某某还未还钱给其。

15.证人温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2020)桂0125民初267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20年9月份,陆某某向其借款55000元周转。至2020年11月份,只偿还了一部分,其即将陆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确认:陆某某欠其人民币29150元及逾期利某,限于2021年2月15日前偿清。

16.证人李某5录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证实其与陆某某是亲戚关系,2019年开始陆某某问其借钱,经计算,陆某某尚欠其人民币132万元整,陆某某给其写了四张借条。

17.证人覃某2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借据等,证实2021年1月7日,陆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款借据给其,至今陆某某未还钱给其。2021年3月16日,陆某某带她儿媳李某4拿一部车牌号为桂AA××**的宝蓝色的C260奔驰车抵押给其,当天其就将抵押款15万元汇到李某4尾号为0874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因李某4一直未还钱,其就把奔驰车卖出去了。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20年9月份开始投钱给陆某某,累计转了44万元左右,期间陆某某陆续还了约10万元给其,陆某某还欠其34万元左右。周某辨认出陆某某。

19.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2021)桂0125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陆某某还欠其4万元,其跟陆某某签了借条,2021年1月份,其到法院告了陆某某。2021年1月18日,法院下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陆某某价值4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刘某辨认出陆某某。

20.证人韦某3的证言、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20年9月份投钱给陆某某,一直到2020年10月份,其累计转给陆某某16万多元,现陆某某还欠其7万元,2021年1月1日,陆某某签了一张借条给其。韦某3辨认出陆某某。

21.证人李某6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其丈夫陆海峰曾向陆某某借过20万元用于还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后其和陆海峰马上把这20万元欠款还给陆某某了。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5月6日,李某6通过其尾数为6150农村信用社账号转20万元到陆某某尾数为4902的账户。

23.证人黄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证实2019年9月4日至5日,陆某某共转账230万元到其的上林县金岸滑石矿业有限公司,这些钱都是陆某某“过桥”给其公司的。2019年9月6日,其从公司转账300万元给朋友候武,后来候武把“过桥”款和利某34500元一并还给陆某某了。

24.证人吴某2的证言、转账截图、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做二手车生意的,2020年10月4日,其借款5万元给陆某某,李彩丽将一辆白色日产车抵押给其,直到10月8日,其才收到李某3信用尾数为7369的账户转过来的5万元钱。2020年10月24日,陆某某还拿一辆绿色长城车来抵押给其要5万元钱,抵押到期后陆某某还不还钱给其,其就把皮卡车卖了。吴某2辨认出陆某某。

25.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从2015年开始做拉岭农家乐和养殖小龙虾,后因经营不善,亏空了600多万元。后其向何敏玲借钱还债,还借了很多高利贷,但是其的生意一直不赚钱,其亏空的钱、借何敏玲的钱和借高利贷的钱越来越多。2016年或2017年左右其就开始以投资信用卡和银行“过桥”赚取利润的方式让蓝某、何某1、李某1、成某1、杭某、胡某、陆某5等人投资给其。前期他们投给其的钱其会给他们本金和一些利某,他们得利某赚钱后就会投资更多的钱给其。中期其只能给他们利某,他们投的本金其拿来还自己之前欠的债。后期其欠他们的本金只有一个数字,其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借他们要钱,他们投进来的钱有些相互还给他们,大部分拿去还旧债、投资、生活消费、购买车辆、房子,还房贷、车贷等,有一小部分其也真的拿去做信用卡生意。因疫情影响其拉岭山庄农家乐已暂停营业、2019年已不再养殖小龙虾,其购买的三台钩机因还不了按揭已经拿去抵押,其投资的石厂、花店等均已倒闭。购买的宝马汽车、东风启辰汽车、奔驰汽车已经拿去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至于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其是做生意借各被害人的钱,其没有骗被害人说是借钱去“过桥”,其不构成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所作其因做生意欠下巨额债务后以投资做银行“过桥”生意并承诺给高额利某为由,先后不断骗陆某5等被害人的钱款,并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被害人投给其的钱款用于返还陆某5等人的本金和利某,以及用于还旧债、投资及生活消费的有罪供述,与陆某5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在案大量的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鉴定意见予以印证,应予采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3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某缴纳。)

2、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陆某5经济损失578550元,退赔被害人成某1、杭某经济损失9827851.7元,退赔被害人蓝某经济损失1404799元,退赔被害人何某1经济损失13540元,退赔被害人覃某1坚经济损失1810982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564652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660298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219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孟珍

人民陪审员韦建英

人民陪审员黄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玉梅

裁判附件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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