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诉〔202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3日以南市上检刑变诉〔202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投资他人还贷业务(俗称“过桥”)赚取利某的事实,并以高额利某为诱惑,陆续从被害人李某1、李某2、韦某1、卢某1、李某3、李某4、闭某、白某、韦某2、黄某、李某5等人处多次骗取钱款累计达人民币(下同)55804441.56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将上述钱款用于“过桥”,而是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所骗取的部分款项作为本金和利某返还给被害人和其他投资人,以及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日常开销等。直至案发,李某某已归还李某1、李某2、韦某1、卢某1、李某3、李某4、闭某、白某、韦某2、黄某、李某5等人共计48184406.96元,尚未归还的款项共计7620034.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2累计196573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2共计19437330元,至今仍有219970元未归还。
2.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韦某1钱款累计1693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韦某1共计1525400元,至今仍有167600元未归还。
3.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卢某1钱款累计9458139.8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卢某1共计8418016.09元,至今仍有1040123.71元未归还。
4.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钱款累计15429501.76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1共计13507353.87元,至今仍有1922147.89元未归还。
5.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3钱款累计731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3共计447499元,至今仍有283501元未归还。
6.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4钱款累计10185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4共计596400元,至今仍有422100元未归还。
7.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闭某钱款累计301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闭某共计177808元,至今仍有123192元未归还。
8.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韦某2钱款累计300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韦某2共计61600元,至今仍有238400元未归还。
9.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白某钱款150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白某共计13000元,至今仍有137000元未归还。
10.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钱款累计6440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黄某共计3990000元,至今仍有2450000元未归还。
11.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5钱款626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5共计10000元,至今仍有616000元未归还。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会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7620034.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1、其未虚构投资“过桥”生意的事实及以高额利某为诱惑诈骗被害人,其在公×机关所作交代不属实。2、其不知道磨明军转账给其的284万元的来源,黄某赢利三十多万元。3、其具自首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投资他人还贷业务(俗称“过桥”)赚取利某的事实,并以高额利某为诱惑,陆续从被害人李某1、李某2、韦某1、卢某1、李某3、李某4、闭某、白某、韦某2、黄某、李某5等人处多次骗取钱款累计达55804441.56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将上述钱款用于“过桥”,而是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所骗取的部分款项作为本金和利某返还给被害人和其他投资人,以及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日常开销等。直至案发,李某某已归还李某1、李某2、韦某1、卢某1、李某3、李某4、闭某、白某、韦某2、黄某、李某5等人共计48202538.96元,尚未归还的款项共计7601902.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2累计196573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2共计19437330元,至今仍有21997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单),证实2018年2月6日李某某以房产作为抵押向李某2借款30万元,同日李某2尾数4431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麦某尾数7098的银行账户。
(2)李某2尾数4868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卡号尾数0150)交易明细,证实李某2上述账户与李某某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初,李某某之妻麦某说想帮李某某向其借30万元生周转意并答应给其每月1万元的利某,2018年2月6日,其转账30万元给麦某。2018年9月起,李某某以让其投资“过桥”并给其利某为由诈骗其。其通过尾数0150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到李某某尾数1111、0808、0175、5648、8110银行账户。经核对,2018年7月10日,李某某通过尾号5648的中信银行卡转账1万元利某给其(系30万元借款的利某);之后李某某将借款利某和过桥利某一起给其,但其不能对二者进行区分,经计算2018年9月至2020年11月,李某某共转给其27万元的借款利某。其实际被骗本金19657300元,减去李某某返还给其的借款27万元,其获得返利和返本金19177330元,目前还损失47997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其共收到李某2转账19657300元;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其银行、支付宝的账户以及麦某的银行账户共转账给李某219447330元。2018年11月其用房子抵押向李某2,李某2转账给其30万元,该30万元不是过桥生意的投资款,其只认可李某2的“过桥”生意投资款是19357300元。
2.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韦某1钱款累计1693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韦某1共计1525400元,至今仍有1676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韦某1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数5407(卡号尾数9578)、5530(卡号尾数3924)交易明细,账单详情,韦可欣工商银行622*××××1122账户电子回单,吴凤慧工商银行6212××××6230账户电子回单,证实韦某1相关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韦可欣、吴凤慧相关银行账户与李某某相关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的交易情况。
(2)韦某1提供和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吴凤慧转账给韦某310万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2020年12月9日,李某某叫韦某1记得不要转中信并发韦某3尾数6426的账户给韦某1;同日吴凤慧账号转账10万元给韦某3。
(3)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9日,李某某问其借10万元做“过桥”投资并说该笔钱是韦某1投资给他做过桥生意,因为韦某1转账给李某某时未成功,晚点韦某1会把钱转到其银行卡上。其把10万元转给李某某后,当天其尾数6426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收到韦某1妻子吴凤慧转来10万元,韦某1当时也跟其说过这件事。
(4)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起,李某某以叫其投资给他做“过桥业务”并给其利某为由诈骗其。其微信号×××33(昵称:“狼”),李某某微信号×××in(昵称:“喝酒不怕巷子深”)。其通过尾数3924、9578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及尾数5102的光大银行账户,支付宝账号137********(昵称:“狼”)以及其妻子吴凤慧尾号6230的工商银行账号、其妹韦可欣尾号1122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给李某某尾数1111、5619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尾数5648、0808的中信银行卡,尾数0175的国民村镇银行卡,支付宝账号:“lxg***foxmail.com”(支付宝名:“天将降大任”)。其转账给李某某的交易记录中有部分是投资款,有部分是借款等正常交易。经核对,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其共转1593000元投资款给李某某,李某某共返还给其1525400元。另外,2020年12月9日,李某某让其投资转10万元给他作过桥并给其中信银行的账号和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但是都无法转钱进去,后李某某叫其将10万元转给韦某3尾数是6426的信用社账号。当天晚上7点,其通过妻子吴凤慧尾号6230的工商银行账号转10万元到韦某3尾数是6426的信用社账号。综上,其共转账投资款1693000元给李某某,获得返还的利某是1525400元,目前还损失1676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韦某1所转账给其的交易记录中有部分是投资款,有部分是借款等正常交易。经核对,韦某1转账给其投资共1599000元,其返还利某给韦某11535400元,尚欠韦某163600元。
3.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卢某1钱款累计9458139.8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卢某1共计8418016.09元,至今仍有1040123.71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卢某1邮政银行账号尾数4226、国民村镇银行账号尾数3322、建设银行卡尾数3231、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数90015、农业银行账号尾数4873的交易明细,证实卢某1相关银行账户与李某某、麦某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卢某1微信号“×××48”(昵称“柏森果业&卢某1”)与微信号“×××in”(昵称“喝酒不怕巷子深”、备注李某某)以及卢某1支付宝账号139********与李某某支付宝账户“lxg***@foxmail.com”(昵称“天将降大任”)的交易情况。
(3)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起,李某某以让其借钱给他做“过桥”业务并承诺给其利某为由诈骗其。其通过手机银行和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账给李某某及他的妻子麦某。其银行账户尾数48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及尾数3231的建设银行卡,微信号“×××48”(微信名:“柏森果业&卢某1”),支付宝账号1397********。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尾数5619、5648、1111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尾数0175的国民村镇银行卡,尾数0808、5648的中信银行卡,尾数7174的农业银行卡;微信号“×××in”(微信名“喝酒不怕巷子深”),李某某支付宝名“天将降大任”。麦某尾数的7098广西农村信用社卡。经核对: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其共转账9603561.88元投资款给李某某。李某某共返还给其8498397元(包括2019年3月2日转账给其的三笔共计828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卢某1转共账给其投资款9458139.8元,其转账给卢某18500816.09元(包括2020年3月2日转账给卢某1的三笔录共计82800元),尚欠卢某1957323.71元。
4.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钱款累计15429501.76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1共计13507353.87元,至今仍有1922147.89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某1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尾号4316(子账号尾号8026)、建设银行银行尾号7647流水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详情,证实李某1上述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与李某某、麦某的交易情况。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起,李某某以向其借款去做“过桥”并给其利某为由诈骗其。其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手机银行转账给李某某尾数7174的农业银行卡,尾数5619、1111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尾数0175的国民村镇银行卡,尾数0808、5648的中信银行卡以及李某某妻子麦某尾数7098的账户,李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其建设银行卡尾数7647以及尾数4316的浦发银行卡。
经核对: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其共转账投资“过桥”款给李某某15029501.76元;2021年2月16日,其通过嫂子卢某2尾数7196的账户转账40万元投资“过桥”款给李某某;其实际被骗的本金是15429501.76元。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21日,李某某共转账给其13515103.87元,其中2019年3月30日及5月21日麦某微信转账给其的7750元系在其投资给李某某做过桥生意之前的正常经济往来,扣除该7750元后,李某某共返还本金及利某13507353.87元给其,其还损失1922147.89元。
(3)证人卢某2的证言及其尾号7196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证实2021年2月16日,应李某1的要求,当天其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卡尾数7196三次转账40万元到李某1提供的李某某尾数0175的国民村镇银行卡。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其银行、微信、支付宝的账户以及麦某的银行账户、微信一共收到李某1及其嫂子卢某2转账15429501.76元。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21日,其共转账14045103.87元给李某1;扣除其叫李某1帮买车的530000元购车款,其尚欠李某11914397.89元。
5.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3钱款累计731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3共计465631元,至今仍有265369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某3尾数2288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尾数6898工商银行账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李某3相关账户与李某某相关账户的交易情况。
(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起,李某某以叫其投资给他做“银行过桥”生意并承诺给其手续费为由诈骗,即其每投资给他一万元,他就支付给其150元的手续费。其微信号×××19(昵称“贰”),李某某微信号“×××in”(昵称“喝酒不怕巷子深”)。其通过招商银行卡尾数2288、工商银行卡尾数6898、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尾数8957转账到李某某中信银行卡尾数0808、广西农村商业银行卡尾数1111、国民村镇银行卡尾数0175、招商银行卡尾数67873以及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经核对,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30日,其共转账投资款73.1万元给李某某。其获得返利和返本金465631元,目前还损失265369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20年3月7日2021年1月30日,其通过银行及微信一共收到李某3转账731000元投资款。其共转账返利给李某3465631元,尚欠李某3265369元。
6.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4钱款累计10185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4共计596400元,至今仍有4221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某4尾数1483、0277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细及相关照片,证实李某4相关银账号、微信与李某某相关银账号、微信的交易情况。
(2)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李某某以让其投资钱给他作“过桥”生意并承诺给其高利某为由诈骗其。其通过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到李某某尾号0808的中信银行卡、尾号1111的信用社银行卡以及通过微信转账给他。其微信号是“×××22”(微信名“李某4”),李某某微信号是“×××in”(微信名“喝酒不怕巷子深”、备注“李小光”)。
经核对,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10日,其向李某某投资共1018500元,李某某返利和本金给其596400元,其实际损失4221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9日,其通过其银行、微信、支付宝的账户以及麦某银行、微信的账户一共收到李某4转账1018500元的投资款,其转账给李某4596400元,尚欠李某4422100元。
7.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闭某钱款累计301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闭某共计177808元,至今仍有123192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闭某尾数8771的农业银行卡、尾数8014的国民村镇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闭某相关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微信号与李某某相关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2)被害人闭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某以投资给他做“过桥”并给其手续费为由诈骗。其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某。其微信号是×××17(昵称“含笑步颠”),农业银行卡尾数8771、国民村镇银行卡尾数8014。李某某微信号是×××in(昵称:“喝酒不怕巷子深”),中信银行卡尾数0808。经核对: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其共转账投资款301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返利和本金177808元给其,其实际损失123192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经核对,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其收到闭某转账投资款共301000元。其转账返利给闭某177808元,尚欠闭某123192元。
8.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韦某2钱款累计300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韦某2共计61600元,至今仍有2384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照片,证实公×机关依法提取韦某2微信号×××22(昵称“龙”)与李某某微信号“×××in”(昵称:“喝酒不怕巷子深”、备注“喝酒不怕巷子深,B哥”)的交易记录。
(2)韦某2尾号1050国民村镇银行账户明细、甘春艳尾号5877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韦某2、甘春艳的账户与李某某尾数0808账户的交易情况。
(3)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实李某某以叫其投资给他做银行“过桥”生意并给其高额利某为由诈骗其。其微信号是“×××22”(昵称“龙”),李某某微信号是×××in(昵称:“喝酒不怕巷子深”)。2020年10月8日、10月9日,其通过国民村镇银行账户尾数1050各转账5万元及2021年1月15日通过妻子甘春艳尾数5877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李某某尾数0808的中信银行账户。2020年12月18日和2021年1月11日,其收到李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6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15日,韦某2共转账给其30万元投资款。其通过微信共转账返利给韦某261600元,尚欠韦某2238400元。
9.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白某钱款150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白某共计13000元,至今仍有137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机关依法提取白某微信号“×××22”(昵称“白某沃柑”)与微信号“×××in”(昵称“喝酒不怕巷子深”,备注“喝酒不怕巷子深小光”)的交易记录。
(2)白某尾号9479的国民村镇银行交易流水,证实白某银行账户与李某某相关账户的交易情况。
(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以叫其投资给他做“银行过桥”生意并给其利某为由诈骗其。2020年10月26日,其汇现金15万元到李某某尾数0175的国民村镇银行账户。其微信号“×××22”(昵称“白某沃柑”),李某某微信号“×××in”(昵称“喝酒不怕巷子深”,备注“喝酒不怕巷子深小光”)。经核对,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共返利13000元给其。还欠其137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20年10月26日,白某转账投资款150000元给其,后转账返利13000元给白某,尚欠白某137000元。
10.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钱款累计6440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黄某共计3990000元,至今仍有2450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黄某尾号2859、6964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及卢某3尾号8689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黄某、卢某3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起,李某某以叫其投资给他做“过桥”生意并给其2至3分利某为由诈骗其。其通过信用社卡尾数6964、2859以及卢某3信用社卡尾数8689转账到李某某银行账号尾数7174。另外其转账到磨明军信用社尾数2986的账户,再由磨明军转给李某某尾数7174的账户。经核对:2021年1月19日及22日,通过尾数6964的账户两次转账共计200万元到磨明军的账户,由磨明军帮其将钱投资给李某某,当月月底其打电话问磨明军为何未返还钱给其,后李某某打电话说让其再等几天并于2021年2月1日转账返利190万元给其。2021年2月1日,其通过丈夫卢某3尾数8689的账户两次转账共计84万元到磨明军的账户;当时其和磨明军、李某某在一起,李某某说转账给他太多不好并让其先转账给磨明军,磨明军再转给他,其转账给磨明军之后,磨明军当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李某某。2021年2月1日,其通过尾数2859的账户两次转账共计200万元到李某某的账户。2021年2月4日,通过尾数6964的账户两次转账共计160万元到李某某的账户;其共转账投资款644万元给李某某。2021年2月1日至2月21日,李某某返利和返本金399万元给其,其损失245万元。
(3)证人卢某3(黄某之夫)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1日,其妻子黄某通过其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尾数8689转账840000元到磨明军尾数2986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
(4)证人磨明军的证言、磨明军尾号2986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21年1月19日至2月1日,李某某叫黄某转账284万元到其尾号2986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再由其将该284万元转账给李某某。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其共收到黄某3600000元投资款。其转账返利给黄某3990000元。
11.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5钱款626000元;案发前,李某某返还李某5共计10000元,至今仍有616000元未归还。
(1)青岛银行贷款发放证明、平安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5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李某5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21年2月18日,青岛银行受借款人李某5委托,将626000元贷款支付给收款人李某某(账户×××74)。李某5微信号“×××69”于2021年3月3日收到“喝酒不怕巷子深”10000元。
(2)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实2021年2月初,李某某叫其拿钱一起去银行投资做“过桥”生意,需要其出资100万元且答应10天内给其结算本金及利某11或12万元,其和丈夫谭某经李某某联系,通过平安银行与卖方广西斯特威科技公司签了一份家电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929945元。其用房子抵押后从南宁平安银行贷款626000元,然后银行直接将钱转到李某某农行×××74账号上。其在银行签署购销合同为了拿钱贷款才签的合同,卖方实际上是不会发货的,贷款的目的就是拿钱给李某某做“过桥”投资。之后李某某只微信转账1万元给谭某,其实际被骗61.6万元。
(3)证人谭某(李某5之夫)证言,证实2021年2月9日,李某某叫其给100万元给他做“过桥”生意并承诺给其十几万元的利某,其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李某某推荐其找一个姓罗的女业务员到平安银行办理贷款。2月18日,其和妻子到南宁地王国际商会中信平安银行找到姓凌的经理然后办理贷款,其妻子签了一份购销合同贷款626000元,经其和妻子同意,银行工作人员将贷款所得的626000元转到李某某×××74账户。2021年3月3日,其微信联系李某某说急用钱,李某某通过微信转10000元给其,还有616000元没给。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2021年2月18日其收到谭某、李某5转账626000元的投资款。2021年3月3日,其微信转账返利1万元给谭某即李某5的丈夫,尚欠李某561.6万元。
认定本案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卢某1、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5、白某、李某4、韦某2、韦某1、李某3、闭某于2021年3月至5月先后报案,期间公×机关分别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21年3月15日,李某某主动到公×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其中李某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1年3月15日,公×机关依法从李某某处扣押iphone12ProMax手机一部。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1年3月16日,公×机关扣押李某某持有的尾号5619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尾号277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0175上林国民村镇银行卡1张,尾号8818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4962、1155中国光大银行卡2张,尾号7873招商银行卡1张,尾号0808中信银行卡1张。2021年3月18日,扣押李某某持有的车牌号为桂A6××**的黑色梅赛德斯-奔汽车一辆(发动机型号276821)。
6、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车牌号桂A6××**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越野车(发动机号×××38)的登记所有人系麦某,抵押标记:抵押。
7、李某某尾号2777邮政银行账户,尾号3160、3076农业银行账户,尾号0906(卡号尾号5619,旧卡尾号1111)、尾号4296(卡号尾号1103)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0175国民村镇银行账户,尾号1155、4962光大银行账户,尾号4879、7873、1801招商银行账户,尾号3476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110交通银行账户,尾号0808中信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8、微信号“×××in”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微信号“×××in”的注册姓名为李某某,所绑定银行卡及交易的情况。
9、李某某支付宝账号lxg00fa@foxmail.com交易流水证明,证实该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情况。
10、麦某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032,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1435(卡号尾号7098),国民村镇银行账户尾号4545的交易明细,证实麦某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1、证人麦某(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叫其借钱回来去银行投资做“过桥”即帮别人还贷款后收取本金和三分利某作为酬劳。2021年3月9日中午,李某某说他借别人的钱都没有了且有轻生的念头;当晚其陪李某某跟韦某3、卢某1、姚晓明、卢某3、磨明军在上林县城鸿粤饭店吃饭,韦某3等人说他们每个人都借了几百万给李某某投资做“过桥”,加起来有几千万;后韦某3和卢某3到其经营的“E夜激情”休闲吧叫麦某和李某某写两份欠条并按手印给他们留存。3月10日上午8点多钟,韦某3、卢某3来到巷贤北街其家门口让李某某去银行打流水给他们看,李某某叫他们去纸箱厂等,然后跟其说要出去躲一阵,其和李某某把车停在嘉和城附近停车场,两人包车去广州筹钱。其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等途径把借来的钱转账给李某某。其银行卡有尾数7098农村信用社账户、尾数4545的国民村镇银行账户、尾数5032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宝账号1817********、微信号×××70。其和李某某花了24万首付按揭购买了一辆奔驰小车,李某某出首付款并按月给其1万6千元还车贷,2021年3月李某某出事后其就不还车贷了。
1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8年起,其以投资做银行“过桥”生意并承诺给高额利某为由,先后不停骗李某2、韦某1、卢某1、李某3、李某4、闭某、韦某2、黄某、李某5、李某1等人的钱。白某应是听说其做“银行过桥”生意得钱并主动投资其赚利某。卢某1等人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其。其银行账户有: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尾数是1111(补办的卡号尾数是5619)、1103,上林国民村镇银行卡尾数是0175,中国邮政银行卡尾数是2777,中信银行卡尾数是0808、5648,农业银行卡尾数是7174,交通银行卡尾号8110。微信账号是:“×××in”(昵称:“喝酒不怕巷子深”);支付宝账号是:“lxg00fa@foxmail.com”,(昵称:“天将降大任”),微信和支付宝绑定上述的银行卡。“过桥”的意思就贷款人在还款时间到后不能还银行贷款,其帮他们还银行贷款,之后贷款人要还给其本息和好处费。2018年6月其做过两、三次“过桥”,之后就不再做了。其骗到钱后未用做“过桥”生意,而是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不断的给卢某1等人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某;剩余的钱有些用于日常开销,2020年5月其花24万用于按揭购买一辆奔驰牌小车,后续每月按揭支付1万6千元。2021年3月10日,卢某1等叫其还钱并让打银行流出给他们看,其觉得自己骗钱的事情可能被他们发觉并谎称把钱拿去做网贷了,借口去银行打流水就跑了,后其到广东躲一阵子才回来投案。其骗卢某1等人时其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什么经济来源。
1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韦某3、卢某1、李某5、白某、韦某2、李某4、卢成敏辨、黄平、黄某、姚晓明、李某3、韦某1、黄平均认出李某某。
至于起诉书指控第5起事实即被告人李某某返还李某3共计447499元,至今仍有283501元未归还。经查,被害人李某3陈述李某某已返还465631元并称其损失的数额仅为265369元即尚未归还的数额应认定为265369元,故本院将本起犯罪数额依法纠正为265369元。
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不知道磨明军转账给其的284万元的来源及黄某赢利三十多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陈述其通过磨明军转账投资款给李某某的事实有证人磨明军的相关证言予以印证;而从在案的交易记录来看,黄某于2021年1月19日、22日共转账200万元及于2021年2月1日转账84万元给磨明军,李某某则于2021年2月1日转账190万元给黄某,该客观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李某某系明知磨明军所转给其的284万元来源于黄某的事实即黄某通过磨明军转账投资款284万元给其的事实。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至于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未虚构投资“过桥”生意的事实及以高额利某为诱惑诈骗被害人,其在公×机关所作交代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所作其以投资做银行“过桥”生意并承诺给高额利某为由,先后不断骗卢某1等被害人的钱款并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不断的给卢某1等人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某的有罪供述,有卢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及在案大量的交易记录予以印证,应予采信,故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当庭对其虚构投资“过桥”生意的事实并承诺给高额利某诈骗被害人的事实予以翻供,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3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21997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1经济损失16760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1经济损失1040123.71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1922147.8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265369元,退赔被害人李某4经济损失422100元,退赔被害人闭某经济损失123192元,退赔被害人韦某2经济损失238400元,退赔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137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45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5经济损失616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用赃款所购置的桂A6××**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越野车予以追缴。
四、涉案iphone12ProMax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翠班
人民陪审员李武飞
人民陪审员韦佳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柳婷
裁判附件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