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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沅检刑诉〔2022〕53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3   阅读:

案件概述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钟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份,被害人刘某轩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郝某自称是鞋子批发商的信息后与之联系,双方通过微信聊天于2022年2月8日达成第一笔交易协议,刘某轩于当日向郝某转账9.3万元货款用于订购球鞋,郝某于2月19日发了部分货给刘某轩,并在后续的聊天中进一步取得了刘某轩的信任。刘某轩订购第二批球鞋,并于2022年3月1日至4月5日期间,通过刘某轩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何某宇的遂昌农商银行卡分七次向郝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共计103.5437万元。双方约定于2022年4月初发货。郝某收到货款后,因市场价格波动致使其无利可赚,便以疫情等各种理由拖延发货,直至2022年8月4日郝某见拖延无效后,便通过发空信封快递提供虚假发货物流信息的方法欺骗刘某轩,刘某轩收货发现并非鞋子后联系郝某,郝某便以可能快递出了问题为由继续拖延欺骗刘某轩,并与其断绝联系。经查,郝某收到该笔货款后于2022年3月12日开始用于购买奥迪A7豪华轿车等大额消费,直至案发已挥霍一空。被害人刘某轩向郝某共计转账112.8437万元用于订购球鞋,郝某向刘某轩发货价值12.6162万元的球鞋,剩余100.2275万元的货款未发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沅江市某某局的发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刘某轩、高某龙、赵某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轩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钟赛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诈骗金额部分有异议,被告人郝某已发货的价值为146512元,诈骗金额为981925元。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份,被害人刘某轩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郝某自称是鞋子批发商的信息后与之联系,双方通过微信聊天于2022年2月8日达成第一笔交易协议,刘某轩于当日向郝某转账9.3万元货款用于订购球鞋,郝某于2月19日发了部分货给刘某轩,并在后续的聊天中进一步取得了刘某轩的信任。刘某轩订购第二批球鞋,并于2022年3月1日至4月5日期间,通过刘某轩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何某宇的遂昌农商银行卡分七次向郝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共计103.5437万元。双方约定于2022年4月初发货。郝某收到货款后,因市场价格波动致使其无利可赚,便以疫情等各种理由拖延发货,直至2022年8月4日郝某见拖延无效后,便通过发空信封快递提供虚假发货物流信息的方法欺骗刘某轩,刘某轩收货发现并非鞋子后联系郝某,郝某便以可能快递出了问题为由继续拖延欺骗刘某轩,并与其断绝联系。经查,郝某收到该笔货款后于2022年3月12日开始用于购买奥迪A7豪华轿车等大额消费,直至案发已挥霍一空。被害人刘某轩向郝某共计转账112.8437万元用于订购球鞋,郝某向刘某轩发货价值12.6162万元的球鞋,剩余100.2275万元的货款未发货。

被告人郝某于2022年9月15日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郝某于2022年9月21日向刘某轩退还4万元,郝某母亲于2022年12月15日代替其向刘某轩退还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沅江市某某局的发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资料,证人刘某轩、高某龙、赵某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轩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诈骗金额为981925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轩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被害人刘某轩向被告人郝某预付货款1128437元,被告人郝某向被害人刘某轩发货价值126162元的球鞋,剩余1002275元的货款未发货,被告人郝某诈骗的金额为1002275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具有坦白、已退还部分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赔被害人刘某轩剩余经济损失九十五万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卫兵

人民陪审员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夏运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文宥妍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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