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惠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巍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拾得被害人李某的蒙商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自己的POS机两次刷走卡内人民币25299.99元,该款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赵巍巍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3.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在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西侧路上拾得被害人李某的卡号为6223********的蒙商银行信用卡。2022年2月3日、6日,谢某某使用自己的POS机两次刷走该卡内人民币3300.00元、21999.99元,共计25299.99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个人账户信息、信用卡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人民币2529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情况,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POS机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志强
审判员白贤慧
审判员王长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毛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