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爱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纪某某来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台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先支付押金,承诺按月支付租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租用王某某名下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后被告人纪某某伪造车辆买卖合同协议,虚构王某某将该车辆出售给自己的事实,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经认定,涉案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35000元。
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纪某某再次来到辽宁省沈阳
市苏家屯区,以先支付定金和保证金,承诺按月支付租金的
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的信任,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汽车以租
代购合同,租用被害人冯某某名下的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后被告人纪某某伪造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抵债承诺书、免责承诺书等材料,虚构冯某某将该车辆出售给自己的事实,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经认定,涉案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
2022年8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谅解;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谅解。
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纪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并处罚金;如缴纳罚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宁
审判员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