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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加检刑诉〔2023〕1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15   阅读:

案件概述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刑诉〔20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魏忠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以星恒教育、龙升教育名义开展成人教育学历考试中介服务工作。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发放宣传单、熟人转介绍等方式陆续添加李某、曲东旭、王某、孙某、蒋某、翟某、高某、付某八位学员,八位学员向孟某某咨询专升本院校系别及费用情况,沟通后八位学员均表示报考,其中曲东旭、王某、孙某、蒋某、翟某、高某、付某七人报考哈尔滨商业大学,李某报考牡丹江师范学院,孟某某与八位学员约定先缴纳500元预付费,考试成绩出来后补齐尾款。8名学员先后提交报名材料并支付预付款500元,总计4000元。孟某某将学员信息报送给上家创实教育董某,并为每名学员缴纳报名费150元,总计1200元。2021年10月份,八位学员参加了黑龙江省成人高考考试。2021年12月15日创实教育董某将八位学员的录取结果告知了孟某某,要求孟某某收款后尽快结账。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八位学员已经被学校录取,要求八位学员尽快补齐尾款。当日李某缴纳尾款5300元、曲东旭缴纳尾款5000元、王某缴纳尾款4500元、孙某缴纳尾款5000元、蒋某缴纳尾款4000元、翟某缴纳尾款4000元、付某缴纳尾款5000元,同年12月21日高某缴纳尾款4000元,总计金额36800元。

2022年2月中旬左右孟某某告诉董某八位学员不缴纳学费也不报考了,收缴的学费被孟某某用于偿还部分信用卡、网络贷款以及日常生活开销。

2022年11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加格达奇区xxxx列为网上逃犯,当日被上海市xxxxx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骗取他人钱财39,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孟某某收取学费的行为并非虚构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系成人教育学历考试中介服务人员,其作为考生与教育培训机构的衔接。代办各项业务系其本职工作,其中也包含代收学费,这也是其赚取中介报酬的必经途径。由于考生所属区域、报考院校的差别,费用收取标准、时间各不相同。无论是代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学费,或是代学员上交学费,均系受托实施的中介代理行为。被告人并没有虚构身份、事实。虽然其“坦白”认罪,但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其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骗取财物的行为实质是占有变所有。基于本辩护意见第一条,被告人孟某某收取被害人学费后对钱款即具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此时并不意味诈骗犯罪既遂终了。因为孟某某无论在何时收取费用只要能够在最后期限内将费用上交就不会影响报考学员领取学历。虽然本次孟某某没能够在最后时限内将费用上交,导致被害人未注册成功无法领取学历。但不应该以事后的损害后果来反推事前的行为性质。三、被告人孟某某积极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坦白交代,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特别是对定性存在争议的问题积极认可,可见其认罪认罚态度的真诚。属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诈骗数额39,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诈骗数额巨大(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定标准为5万元。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孟某某的量刑应在14-15个月以下。况且孟某某诈骗金额距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还相差一万余元。四、被告人孟某某能够积极返赃,并得到全部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39,600元,但其已主动返还受害人40,800元(包含已上交的报名费1200元),尽全力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其真诚的认罪态度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其态度给予从宽处罚。五、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且没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之前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分。本次由于经济拮据、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行为的严重性,现能够积极认罪、深刻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应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并非是必须严刑加以惩治的罪大恶极之人,如对其从宽、从轻处罚,既兼顾了法律底线对犯罪行为严格追究,又考虑了客观情节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统一的法治理念,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辩护人恳请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孟某某作出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网逃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卡片信息,账户对账单,被害人成人高考考生健康状况承诺书,准考证,入学通知书,黑龙江省2021年成人高考录取结果,中国银行孟某某账号银行流水,哈尔滨商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关于2022级未注册学籍学生的公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董某、蔡某证言,被害人王某、蒋某、翟某、付某、李某、孙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国峰

审判员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崔丽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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