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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33号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08-0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杜某2、张某3、陈某4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西路“红歌汇KTV”唱完歌后,王某1以要和被害人张某某谈对象为由在凤凰西路邮政局家属院门口附近,将下班准备回租住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拉上出租车,以殴打、口头威胁的方式将其胁持至眉县县城美阳街的“假日阳光商务酒店”215房间内,四被告人先后将其强奸。期间,被告人王某1拿走张某某衣服和包里的现金340元、农行卡和身份证各一张。被害人张某某得知王某1拿了其财物后,在王某1送其走到酒店门口时,向王某1索要,王某1仅退还张某某身份证,又威胁张某某说出了农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现金13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物证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杜某2、张某3、陈某4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情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作案手段一般,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案发后家属能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杜某2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杜某2系从犯,各被告人均在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小,且本案被害人具有特殊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4当庭无辩称。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4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杜某2、张某3、陈某4等四人从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西路“红歌汇”KTV唱完歌后,在凤凰西路邮政局家属院门口附近,将“从红歌汇”KTV下班准备回租住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拉上出租车,后以殴打、口头威胁的方式将其胁持至眉县县城美阳街的“假日阳光商务酒店”215房间内,四人将其轮奸。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杜某2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在张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张某某衣服和包里的现金340元、农行卡和身份证各一张,张某3将其装入王某1的包内。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其财物被盗,在王某1送其走到酒店门口时,向王某1索要,王某1仅返还张某某身份证,威胁张某某索要了农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现金13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当日凌晨1时许她从岐山蔡家坡红歌汇KTV下班准备回家,在红歌汇KTV大路口被四名青年以谈对象为由,将其以殴打、威胁的方式胁持到眉县县城一旅社内轮奸,后抢走其340元现金,取走卡内1300元现金。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凌晨,她被四个小伙从蔡家坡“红歌汇”KTV附近胁持上出租车,他们中的两个人硬把她拉住往车里塞,她大声喊叫,说和她谈对象的小伙一把将她嘴捂住硬把她塞上了车后排座位。她在车上给她对象打电话想说让她对象来救她,她刚把电话拨通,那个说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一把将她电话抢去,她就大声喊叫,那小伙打了她两耳光,她没敢吭声,就哭了。车好像开到陕齿附近高铁工地不太远的一个土路上,旁边还有一个水渠,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让车停下,把她带到一空地说要和她谈对象,她没同意。这时过来两个小伙,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让那两个小伙打她,其中一个小伙说他从来不打女人,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听后很生气,就在她腰上踏了两脚,把她踏倒在地上,紧接着另一个小伙在她脸上踏了两脚。她就回话说她同意和他谈对象了,他们就再没打她。他们又叫她上了出租车。车开到了眉县一旅社,其中一个小伙登记了房间,他们带她进了215房间。当时她的手机没有电了,他们就把手机还给了她。她说要上厕所,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带她到二楼的公共卫生间,他一直看着她,她出来时那小伙说:"我的几个伙计都要和你睡觉呢。"随后又威胁她说:"你少说话!"她当时看他们人多,如果反抗不知道有什么后果。她感到很害怕。到房间后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说让她躺床上去。她没办法就穿着衣服上了床躺下,她有些害怕,就哭了。那小伙看她穿着衣服就说:"你赶快脱!"她没动,那小伙又说道:"你快脱!"她还是没脱,那小伙就动手脱她上衣,她害怕不脱衣服会遭打,她就自己把裤子和内衣脱了。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就把她强奸了。随后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给另外三个小伙说:“你们谁想上她就赶快。”接着另外三个人也把她强奸了,期间他们一会把灯关了,一会又把灯打开。她被他们最后一个人强奸完大概到早上8点多了。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和其中一个小伙有事出去了,让另外两个小伙看着她。她趁看她的两个小伙在床上睡觉,偷偷拿出电话准备在厕所给她对象发短信,结果被他们发现了,没让她发,其中一个小伙用他自己的手机给她对象黄某某发了几条短信。她发现她短裤口袋里的300元钱和提包里的40多元钱、银行卡、身份证被人拿走了。下午13时许,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准备送她走,在旅馆门口她问那小伙要她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那小伙把身份证取出来还给她,她问他要银行卡,那小伙不给,还问她银行卡密码,她说银行卡是她对象办的她不知道,那小伙就威胁她说:“你不说就往楼上走”,她当时非常害怕,害怕他们再把她抓住不让她走了,就把密码告诉了他。她手机收到信息提醒银行卡上的1300元钱分三次被取走了。她回到蔡家坡后就报案了。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身高1.7米,自称91年出生,较瘦,后背有彩色持刀站立的关公纹身,说宝鸡本地方言。上身内穿黑色T恤,外穿黑色皮夹克,下身穿黑色运动裤。说不打女人的小伙有十八、九岁左右,自称95年出生,身高1.75米,较瘦,前身有类似哪吒的彩色纹身,说宝鸡本地方言。上身内穿白色T恤,外穿格子夹克,下身穿浅白色牛仔裤,他自称家在眉县,家里种有猕猴桃,是本地人,在陕齿用脚踏他的小伙有二十岁左右,身高1.7米,较瘦,左胳膊外靠近肩膀处有一个彩色花形纹身,说宝鸡本地方言。上身穿黑色T恤,外穿黑色夹克,下身穿深蓝色牛仔裤。第四个小伙有二十岁左右,身高1.7米,中等身材,头发很短,几乎是光头,圆脸,胸前有个狼头纹身,说宝鸡本地方言。上身穿黑色背心,外穿黑色夹克,下身穿深蓝色牛仔裤。他自称当过五年兵。从那几个小伙谈话中她感觉他们几个互相认识时间长了,应该都是本地人。他们之间好像称呼要和她谈对象的小伙为“王阳”,好像称呼用脚踏她脸的小伙为“建鹏”,称当过兵的小伙为“张某某”。

3、证人黄某某(系张某某男友)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凌晨1点20分左右,张某某在电话中说有人抓她,之后他打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后他打通电话一个男子说他们在百合商务宾馆,后又说在苏四酒店,但他均没有找到人。早上8点30分,手机18292727722给他发来一条短信,内容说她没事,过几天就回来了,署名是张某某。但张某某电话打不通,他很担心,就报案了。

4、证人范某某(系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凌晨一点多,他驾车在陕九三区路口,两个小伙拦住他的车让他往东走,走到星辰阳光KTV门口,叫路边的两男一女上车,女娃不愿意去,一个小伙打了女娃一巴掌,将女娃硬拉到车上。他们几个人让他把车开上转来转去,最后将四男一女送到了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他就离开了。

5、证人郭某某(系王某1女友)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早上,她和王某1从西安来到蔡家坡,住在祥瑞宾馆301房间。11点多,张某3杜某2、陈某4三人来到他们住的宾馆。晚上8点左右,王某1、张某3杜某2、陈某4四人要去唱歌,她说瞌睡没有去。四人出去后直到第二天早上9点王某1和杜某2才回到宾馆,后两人带她去医院,从医院回来后,两人又出去。直到下午2点多王某1、张某3、杜某2、陈某4四人又回到宾馆。他们回来后,她发现王某1多了一张农业银行卡。

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他和陈某4、杜某2、张某3在蔡家坡“红歌会KTV”唱歌,他叫了三个陪酒小姐。其中一个女孩说了她自己的一些情况,他就提出要和那个女孩谈对象,那个女孩没有答应。到23时许,三名陪酒小姐说她们下班了要走,他挡住了那个他想要谈对象的女孩,要她留下来。到凌晨0时许,他们结完帐出门时杜某2对他说“把这女孩架了”,他说“随便!”就是同意了。在“红歌会”门口,他看见张某3正在和那女孩说话,就过去对那女孩继续提出要谈对象,那女孩还是不同意。他就威胁叫那女孩上车,那女孩不愿意上车,他和杜某2用力将女孩拉上了车,车刚开,那女孩电话响了,那女孩刚接上电话就大声喊叫。他用手在那女孩脸上扇了一巴掌,还把那女孩的手机抢过来给了陈某4。那女孩哭了。车不知走了多久,走到一个像是工地的地方,车底盘被架起来了,司机停下了车,他们都下了车,他把女孩叫到一边,问她是否愿意和他谈对象,那女孩还是不愿意。他就叫杜某2和陈某4打那女孩,陈某4说他从来不打女人,杜某2上前用脚在那个女孩身上踏了一脚,那女孩倒在地上,他也上前用脚在女孩身上踢了一脚,那女孩哭了。大约凌晨4时许他们到了眉县县城,在美阳街的“假日阳光商务酒店”,他叫杜某2开了房,房间号是215。他给司机买了两包烟,给了司机300元钱。他们到房间,把两张床合在一起。那女孩提出要上公共卫生间,他就带她出来到二层楼道里上了公共卫生间,他对那女孩说:“我们伙计今晚上都要和你睡觉呢”。他又威胁说:“你好好的,不然的话可能要挨打呢!”那女孩没说话。他带那女孩回到房间后,他给他们三个人说:“今晚要这女娃陪咱睡呢!”他们三个都没说话。他叫这女孩上了床,让她脱衣服,她开始没有动,他又叫她脱衣服,她才很不情愿用被子捂着,慢慢的脱光了衣服,将衣服放在她自己带的提包里,就在床上默默的哭呢。他等了一会,等她不哭了,就脱了自己衣服,钻进被子将自己的生殖器插进那女孩的阴道里,来回抽动,大约有五、六分钟时间,他觉得喝酒后不舒服,就将生殖器拔了出来,进卫生间洗澡了。他洗完后,杜某2钻进被子,也把那女孩强奸了,随后是陈某4、张某3,他们四人先后都把那女孩强奸了。好像在杜某2强奸那女娃的过程中,他本想把那女孩的提包拿起来挂到一边,提包里女孩的短裤掉出来了,口袋里装的300元钱也的掉出来了,他想自己也没有钱花了,就把300元拿上了,又在提包里的钱包里翻了翻,将那女孩的身份证、银行卡、几十元零钱都取出来,放在电视旁的桌子上和自己的钱包放在一起,张某3把那女娃的钱、身份证、银行卡装进了他的钱包里。13时许,他将那女娃送下楼,准备让她走时,那女娃问他要钱和她的东西,他把身份证给那女孩,问她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她说有1300元,他问那女孩密码是多少,那女孩不说,他就威胁道:“你不说就往楼上走,就先别走了!”那女孩当时很紧张,很不情愿的说了密码是198900。那女孩走后,他拿着那女孩的银行卡到酒店斜对面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出1300元现金。取的钱他们几个吃饭、住宿花完了

7、被告人杜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凌晨,他和王某1、张某3、陈某4在蔡家坡“红歌会”唱完歌。他们打了一个黑出租车,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张某3打开车门让那个女的上车,那个女的不愿意上去,张某3用他的肩膀将那个女的扛上了车。他让司机往陕汽厂方向开,快到陕汽厂时他看见有一块空地正在搞施工,他就让司机把车停在那里。他们四个都下了车,王某1不知为啥打了那个女的一耳光并用脚在她的身上踏了三下,踏在了她的腿部和腰部。他上去也在那个女的身上踏了三脚,踏在了她的腿部和腰部。之后他们就回到了车上,王某1将那个女的也带上了车。他让司机把车开到了西宝线,然后去了眉县。大约凌晨5时许他们在眉县县城美阳街“阳光假日宾馆”找到了房子。他下车用身份证登记了215房间。在房间他洗澡时听那个女的在哭,之后见王某1上到那个女娃床上后让那个女娃把衣服脱掉,那个女娃开始不愿意脱,王某1说:“乖,听话,把衣服脱了”,那个女娃就自己把衣服脱光了钻进了被窝。王某1上床时只穿一条裤头,身上搭了一条白浴巾,他取掉浴巾推掉裤头钻进被窝,趴在那个女娃身上把那个女娃奸污了。王某1起来坐在床上给他们三个说:“都挨个弄”。意思让他们都去奸污那个女娃。他就将酒店桌子上的避孕套打开拿了一个去了那个女娃的床上,他脱掉裤头和上衣,带上避孕套钻进女娃被窝,然后将他的生殖器插入了女娃的阴道里持续了2、3分钟,射精后他就下床把他用的避孕套扔进了卫生间的马桶冲走了。陈某4又去了那个女娃的床上,陈某4将他的衣服脱光钻进被窝,爬在女娃的身上将那个女娃奸污了,完后用毛巾擦了下回到床上。张某3又去了那个女娃的床上,张某3将他的衣服脱光钻进了被窝,爬在那个女娃的身上将那个女娃奸污,完后用毛巾擦了下身回到床上。就这样他们四人轮流将那个女娃奸污了一次,结束时已经天亮了。到下午14时许,他们四人一块出了宾馆,他退了房间,出去后他给那个女娃叫了一辆出租车,他给司机40元钱让司机将那个女娃送到蔡家坡。他们也都坐车回家了。他当天上身里面穿黑色短袖,外穿黑色夹克,下身穿黑色条绒裤。他身高1.78米,身材较瘦,留的是“鸡冠头”,左小臂上有一个花型青色纹身,说宝鸡本地方言。

8、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凌晨。他和王某1、杜某2、陈某4在蔡家坡“红歌会”唱完歌。王某1叫那女孩上车,那女孩挣扎着不上车,并大声喊叫,杜某2和王某1一起硬拉住女孩塞进车里,那女孩在车上用手机打电话时,被王某1抢去电话,王某1还在那女孩脸上扇了一两下。大约5时许,他们到了眉县,在县城“阳光假日商务酒店”找下房间,是王某1和杜某2掏的钱,杜某2用他的身份证登记了215房间。他们进入房间后,王某1说他们几个都要跟那个女孩睡觉,杜某2进入卫生间冲了个澡就出来了,他和陈某4一起进入卫生间冲澡,他俩洗了约有十几分钟,出来时只见两张床拼在了一起,王某1正在床上和那个女孩发生关系,那个女孩的衣服都在床旁的板凳上放着,杜某2在旁边坐着。过了一会,王某1从床上下来,去卫生间洗澡了,杜某2第二个上床与那女孩发生了关系,之后是陈某4,他最后一个上床也与那个女孩发生了关系,他没有带避孕套,将生殖器插入那个女孩的阴道里,过了大约二十分钟,他觉得自己快要射精了,将生殖器拔出来射在了床上。在杜某2和那女孩发生关系时,他在上网,王某1叫陈某4把灯打开,他看见王某1把那女孩的提包拿过去翻看,并从提包内的钱包里取出了些钱、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随后王某1把这些东西都给了他,让他装进王某1的钱包里,他当时看见有三张100元的,还有些零钱。

9、被告人陈某4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凌晨,他和王某1、杜某2在蔡家坡“红歌会”唱完歌。王某1和张某3将这个女娃推上车,张某3坐在驾驶员后面,女娃坐在张某3的旁边,然后王某1挨着这个女娃坐,他坐在最边上的副驾驶后面。刚一上车女娃就哭了,女娃哭着说:“你们为什么要驾我走啊?”他们几个没有人说话。一会女娃的电话响了,刚接通说了句:“我在车里,你打电话”,王某1就一把将电话抢过来挂了交给他。然后打了那个女娃一耳光,对那个女娃说:“你今晚好好的,不然你小心着,不要哭了”这个女娃吓得不敢出声。之后到了斜峪关,一个有河堤的地方,杜某2让司机停下车,王某1对这个女娃说“下车”,那个女娃就跟着王某1下了车。在停车十几米的附近,王某1和那个女的蹲在那里说话,王某1让他俩等一会,他和杜某2又上车,过了七八分钟他和杜某2下车来到他们跟前,当时他听见王某1跟那女娃说:“你愿不愿意和我在一起”,那个女娃说:“我考虑下”王某1说:“这还要考虑吗?鹏建打”,杜某2冲上去在那个女娃身上踏了一脚将那个女娃踏倒在地,王某1也上去在那个女娃身上踏了一脚,王某1说让他打那个女娃,他说他从来不打女人,他就没动手。那个女娃说:“我愿意和你在一起了”王某1这才停手又将那女娃叫上了车继续往前走。到了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杜某2开了房,房号是215。在房间,王某1对那个女娃说:“今晚上我们四个必须弄你”,这个女娃吓得没敢说话。王某1说完就把这个女娃拉倒在床上,王某1脱了那个女娃的衣服。他去洗澡出来之后见那个女娃的衣服放在旁边的柜子上面,内裤和胸罩也在上面放着,女娃睡在里面的床上盖着被子,王某1睡在靠门的床上,两张床是并着的,王某1上身只穿着了短袖,下身没穿衣服,他想王某1可能和这个女娃发生了关系。接着是杜某2和这个女娃发生了关系。他也想和这个女娃发生关系,他就把衣服脱了钻到这个女娃的被窝里,这个女娃也没有躲,他就骑在女娃的身上,将他的生殖器插入这个女娃的阴道里面,大约过了有5分钟就射精了。他和王某1、杜某2睡在一张大床上,他快睡着了,迷迷糊糊听到王某1叫张某3去拿那个女娃的钱包,具体有没有拿他不知道。过了一会张某3又钻到那个女娃的被窝和那个女娃发生了性关系。因为那个女娃是他们架来的,他和她发生关系时她也不敢反抗。他和她发生关系时她明显的不情愿,但是她害怕挨打就没有反抗。

10、扣押的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岐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蔡家坡刑警队警官于2012年10月23日在证人任小飞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王某1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231110187912。

11、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8日早9时许,岐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西北机器厂医院妇科诊断室,与医生胡改香、强荣共同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提取的内裤一条、被害人张某某阴道后穹窿拭子1个、阴道拭子2个、外阴拭子2个。

1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2)59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黑色内裤上检见人精斑,该精斑为王某1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张某某阴道后穹窿拭子、阴道拭子及外阴拭子上未检见人精斑。

14、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杨佳、信宇坤、高慧有鉴定人资格。

15、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见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1后背有个“钟馗”样纹身图案;被告人杜某2左胳膊上有个“图腾”纹身图案、后背部有个“麒麟”纹身图案;被告人张某3胸口有个“狼头”纹身图案;被告人陈某4后背有个“哪吒”纹身图案。

16、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9时10分至2012年10月20日9时25分,经被害人张某某对24张不同男子头像辨认,辨认出3号李勇;11号王某1;13号杜某2;22号陈某4就是2012年10月18日凌晨在眉县一宾馆里对她进行强奸、抢劫的四人。其中3号张某3自称当过兵,胸前有狼头纹身,11号王某1就是提出和她谈对象,并动手打她、后背好像是个关公的纹身,13号杜某2就是用身份证开房,也打了她,左胳膊上有个花型纹身,22号陈某4后背有个类似哪吒的纹身。

17、被告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10时30分至50分,经被告人王某1辨认,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215房间就是他们强奸被害人的地点,宾馆门口是他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的地点。

18、被告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9时30分至40分,经被告人王某1辨认,安乐镇落星水泥厂大门旁的小路往北边河堤行驶约300米的一片空地处就是他们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19、被告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11时至11时35分,经被告人王某1辨认,蔡家坡镇红歌汇东面路边就是他们将被害人拉上车的地点。

20、被告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6日10时10分至10时25分,经被告人王某1辨认,美阳街假日阳光商务酒店路对面向东约500米处路南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服务厅就是他用被害人的卡取钱的地方。

21、被告人张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11时35分至11时45分,经张某3辨认,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215房间就是他和王某1、杜某2、陈某4强奸被害人张某某的地点。

22、被告人张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12时10分至20分,经张某3辨认,安乐镇落星水泥厂大门旁的小路往北边河堤行驶约300米的一片空地处就是他们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23、被告人张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13时30分至13时40分,经被告人张某3辨认,蔡家坡镇红歌会东面路边约1.5公里,电信家属院西侧月100多米就是他们将被害人拉上车的地点。

24、被告人杜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12时1分至12时10分,经被告人杜某2辨认,安乐镇落星水泥厂大门旁的小路往北边河堤行驶约300米的一片空地处就是他们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25、杜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11时15分至11时25分,经杜某2辨认,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215房间就是他们强奸被害人张某某的地点。

26、被告人杜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13时30分至13时40分,经被告人杜某2辨认,蔡家坡镇红歌汇东面路边月1.5公里,电信家属院西侧月100多米就是他们将被害人拉上车的地点。

27、被告人陈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14时10分至14时20分,经被告人陈某4辨认,安乐镇落星水泥厂大门旁的小路往北边河堤边一片空地处就是他们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28、被告人陈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11时05分至11时15分,经被告人陈某4辨认,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215房间就是他们强奸被害人张某某的地点。

29、被告人陈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0日16时34分至16时45分,经被告人陈某4辨认,蔡家坡镇电信家属院西侧月100多米就是他们将被害人拉上车的地点。

30、2012年10月18日岐山县公安局从证人黄某某手机上提取的手机18292727722发来的短信四条。

31、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8日18292727722的手机给被害人男朋友黄某某发过四条短信,内容分别是“你现在不要找我了,我好呢,记住了不要找我了,有时间我就回去了。张某某”;“你不要找我了,我会回去的,你自己照顾好自己,我有时间给你打电话好吧”;“我现在真的不能见你,你自己照顾好自己就行了,有机会给你打电话吧”;“你不要这样行不,你作为一个男人,能不能对自己有点信心好不,难道你不相信我吗?我好着呢,我有时间就给速回电话好吧”。

32、2012年10月19日岐山县公安局从中国移动公司五丈原营业厅提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一张证实,18292727722手机的客户姓名为张某3。

3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卷2p162)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证实,卡号为6228480231110187912的账户户主是张某某,2012年10月18日14时8分-9分三次共取出现金1300元。

34、岐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18日在证人朱秀勤的见证下,提取了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住宿结账单一张、住宿登记复印件一份、旅馆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住宿人员登记截图两张,2012年10月19在证人任小飞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张某3处提取的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住宿结账单一张证实,被告人杜某2于2012年10月18日5时6分在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登记了215房间,离开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14时13分。

35、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蔡家坡刑警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0月25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231110182912.

3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1父亲王忠全退赔现金1700元。

3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0月29日,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700元。

3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岐山县公安局对眉县“假日阳光商务酒店”215房间进行了勘查,但酒店已对房间进行了清理、打扫,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

3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1、杜某2、张某3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4犯罪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杜某2、张某3、陈某4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1应以强奸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4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提起犯意,殴打被害人,首先强奸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2殴打、强奸被害人,被告人张某3、陈某4强奸被害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1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作案手段一般,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案发后家属能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重新做人机会之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2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杜某2系从犯,各被告人均在酒后犯罪,主观恶性小,且本案被害人从事职业具有特殊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3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4当庭无辩称。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4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4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杜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十九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莉萍

审判员侯多奇

审判员洪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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