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科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科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科在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分行沅江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0年12月开通使用。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科用该信用卡通过P0S机套现500050元,并将套现来的钱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被告人杨某科透支逾期后经银行采用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仍未归还。至2013年3月17日止,该信用卡透支金额本息共计557700.01元,其中欠本金499297.34元。被告人杨某科采取更换手机号码、逃逸到外地等方式来躲避还款,至今未归还所有款项。
被告人杨某科于2022年3月5日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科的户籍信息,益阳市某某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科的供述,证人汤某满、左某武、刘某明的证言,立案侦查申请报告及被告人杨某科信用卡相关资料,被告人杨某科信用卡明细记录及拖欠金额查询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科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徐劲松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科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截至2022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科尚欠本金476265.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科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尚未归还的本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九角二分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卫兵
人民陪审员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许迪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文宥妍
书记员王婷
裁判附件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