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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上检刑诉〔2022〕6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16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诉〔20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2022年9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丘某先后担任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路分店(以下均简称“洁克雅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营汽车销售和汽车维修等业务,在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丘某亦个人债务缠身。被告人丘某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韦某1、杨某1等人签订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人丘某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购车款和垫资款累计人民币(下同)3837374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等开支。直至案发前,被告人丘某已归还韦某1等人共计586339元,尚未归还32510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韦某2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韦某2购车款共计91038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韦某230000元,尚未归还61038元。

2.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丘某虚构洁克雅公司新车采购事实,以垫资采购新车为由,与被害人蓝某1达成口头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蓝某1垫资款共计235000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蓝某116000元,尚未归还219000元。

3.2021年6月12日,被告人丘某以垫资采购新车为由,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韦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后,被告人丘某冒用张某2、韦某5等人名义,制作虚假的《汽车购销协议》,先后骗取韦某1垫资款共计2405700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韦某1、张某1302339元,尚未归还2103361元。

4.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覃某1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骗取覃某1购车款30000元。

5.2021年7月3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侯某1达成口头汽车购销协议,在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侯某1购车款共计160000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侯某15000元,尚未归还155000元。

6.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黄某4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黄某4的购车款共计91136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黄某43000元,尚未归还88136元。

7.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杨某1的购车款共计120000元。

8.2021年8月3日,被告人丘某以垫资采购新车为由,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邓某签订《洁克雅新车垫资合作协议》,先后骗取邓某的垫资款共计90000元。

9.2021年8月8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史某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史某购车款共计60000元。

10.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颜某达成口头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颜某的购车款共计80000元。

11.202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丘某以垫资采购新车为由,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莫某1签订一份《分红协议书》,骗取莫某1垫资款共计474500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莫某1共计230000元,尚未归还244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辩称其和被害人签订有协议,出现客户定车逾期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骗取被害人的投资款和订车款,其行为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丘某先后担任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路分店(以下均简称“洁克雅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营汽车销售和汽车维修等业务,在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丘某个人亦债务缠身。被告人丘某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韦某1、杨某1等人签订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人丘某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购车款和垫资款累计3837374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等开支。直至案发前,被告人丘某已归还韦某1等人共计586339元,尚未归还32510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韦某2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韦某2购车款共计91038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韦某230000元,尚未归还610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杨某1于2021年9月9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汽车购销协议》、转账记录,证实2021年3月28日,韦某2与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价格为221038元;同日广西宏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次日支付81038元给洁克雅公司。

(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5月11日,丘某找其订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并通过微信转5000元订车款给其,但后因丘某不付车款,所订的辆车被4S店卖给别人,订金也不退回。其和丘某说过该辆车可以上公司户。

(4)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3月28日,其到洁克雅汽车公司找丘某签合同,丘某让李美美和其签订《汽车购销协议》,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价款共235000元。当天其转账10000元定金给丘某,次日又转了81038元给丘某。当时丘某承诺一个月内提车,但两个月后其还是没有拿到车,后丘某共转账3万元给其,余下的款项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尚有61038元给没有退给其。其要求车辆上公司户,但丘某说不能上公司户。其辨认出丘某。

(5)被告人丘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3月,韦某2向其订购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并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韦某2于3月28日和29日给转账91038元的首付给其。当年5月,其向“龚总”订车并通过微信转5000元订金给“龚总”帮订车;余下首付款用于偿还“五菱蒙总”、黄某3、宁某等人的欠款以及支付公司小股东覃中的分红等。后韦某2要求退款,其共退30000元给韦某2,还有61038元未退还。之后韦某2多次催促其退款,但其拿不出钱来给他。

2.2021年5月至7月,被告人丘某虚构洁克雅公司新车采购事实,以垫资采购新车为由,与被害人蓝某1达成口头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蓝某1垫资款共计235000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蓝某116000元,尚未归还2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蓝某1于2022年1月6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借款协议书》、借条、账户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实2021年5月22日,丘某向蓝某1借款10万元用于垫资车款,同日蓝某1转账5万元到丘某的微信账户及转5万元到丘某的银行账户;2021年7月22日,丘某向蓝某1借款13.5万元,同日蓝某1转账7万元到丘某的微信账户、转60000元丘某的银行账户、刷丘某刷卡机5000元。

(3)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5月22日,丘某说有政府单位向他订购车辆,但是他没有资金去购进车辆回来,如果其能够垫资车款给他把车辆购进回来,等政府单位付完车款就分部分利润给其,其和丘某谈好后签订了一份内容为其借10万元给丘某用于用于垫资车款的《借款协议书》并转钱给丘某。7月12日,丘某说财政局需要购买10辆车,让其再垫资135000元,其就转135000元给丘某并和丘某签了一份《借条》。之后其找到丘某要钱但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其总共给丘某235000元垫资购车,丘某给其利润16000元,其被诈骗了219000元。其辨认出丘某。

(4)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称2021年5月,其跟蓝某1说近期有政府单位订购车辆,想让她垫资给其用来采购车辆回来,等政府付车款后再回款给她,每垫资10万元可以按月给8000元利润。蓝某1同意并叫其写《借款协议书》后,便转了10万元给其。2021年7月,其跟蓝某1说政府单位要采购10辆电动车,想让她再垫资一些钱并承诺给她12000元的利润,蓝某1同意并叫其写《借条》后,便转了135000元给其。收到蓝某1垫资款后,因债主追债且公司需要钱支出,其将款项用于支付彭某的车款、退款给韦某2、支付“百晟家电经营部”的货款、偿还黄某3等人的欠款以及其个人日常支出。蓝某1垫资给其235000元,其回款给蓝某1垫16000元,尚欠219000元。

3.2021年6月12日,被告人丘某以垫资采购新车为由,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韦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之后,被告人丘某冒用张某2、韦某5等人名义,制作虚假的《汽车购销协议》,先后骗取韦某1垫资款共计2405700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韦某1、张某1302339元,尚未归还21033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韦某1于2021年9月13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投资合作协议,证实2021年6月12日,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路分店(丘某在协议上签名)与韦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项目为:新车采购垫支资金项目,洁克雅公司负责新车采购的相关业务等,韦某1负责垫支新车采购的全部车款(按揭除外)、负责收取客户提车时所结的车款,并约定有利润分成。

(3)韦某1尾号9718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对账单、电子回单等,证实该账户与丘某、彭某、韦某3相关账户的交易情况。

(4)丘某尾号5517的柳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与彭某、韦某3相关账户的交易情况。

(5)彭某尾号9874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号×××in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彭某上述银行账户、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6)丘某微信号×××12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丘某上述微信的交易情况。

(7)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张某1微信号×××22与丘某的微信号×××12的交易情况。

(8)汽车购销协议,证实相关协议显示周某、龙某等人与洁克雅公司签订协议购买车辆的情况。

(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乡××路××号××经营广西领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6月起,丘某找其帮他垫资购进几辆车;后丘某叫韦某1转款给其帮他垫资,韦某1每笔转账均备注是什么车辆的车款;韦某1每次转钱后,丘某就让其留下几千到两万元不等的订车金,剩下大部分垫资车款都要转给丘某。经对其水流进行核对,韦某1总共转给其2155700元,其共转给丘某1582468.2元;经丘某同意,剩下573231.8元用于支付其帮丘某垫资后给其的回款、支付洁克雅的其他客户车辆的的订车款、尾款、运费、购置税等。

(10)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1日,韦某1转15万元给其(备注:代付上林洁克雅付五十铃皮卡车款),因丘某并未向其所在公司订五十铃皮卡车,其就问江某是怎么回事,江某说丘某说让其所在的公司扣除之前垫资的钱,剩下的退回去给丘某,其扣除公司之前垫资的宝骏E200电动汽车的钱,剩下121200元其退回去给丘某。

(11)证人张某2、韦某4、莫某2、韦某5、白某、龙某、周某、孔某、韦某6、王某1、杨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等人未与洁克雅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协议》。

(1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21年6月,其跟韦某1一起投资丘某的洁克雅公司。经核对,丘某分别是2021年8月8日转13600元、50000元,8月10日转50600元,8月11日转3839元,8月12日转3480元给其。

(13)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6月12日,丘某以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路分店的名义与其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丘某是甲方,其是乙方;合作的项目名称是新车采购垫支资金项目,经营地点是上林县大丰镇转盘加油旁,甲方负责新车采购的业务,负责每个月提供给乙方新车采购数量至少六辆以上,乙方负责垫支新车采购的全部车款(按揭除外)等内容。合作的流程:丘某将与购车人签订《汽车购销协议》的照片发到微信群后,其查看确认并将出资款通过手机银行打入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及将账单截图发到微信群里;后丘某将购车的发票发到群里,车辆发回上林后,客户将车款直接给其用于归还其出资款。协议签署后,其拉张某1一起来投资给丘某。其按照要求将垫支款转到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便随时追踪新车到位情况,但丘某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后车某彭某告诉其,他按照丘某的要求将大部分垫支款转给丘某;而丘某告诉其他将大部分垫支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高利贷。经对其交易记录进行核对,其共转账给丘某及丘某指定的车某彭某、韦某3的银行账户共计2400570元。丘某返还给其和张某1共302339元,其共被骗了2103361元。其辨认出丘某。

(14)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称2021年6月12日,其以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路分店的名义与韦某1《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其是甲方,韦某1是乙方;合作的项目名称是新车采购垫支资金项目,其负责新车采购的相关业务,韦某1负责出资投钱给其去做新车的采购等。其和韦某1合作的流程是:有客户下订单后其以公司的名义跟客户签订《汽车购销协议》,韦某1只有看到协议才会付垫资款。当时韦某1拉张某1一起投钱给其。签订协议后,韦某1将垫支款转到其银行账户及其指定彭某和韦某3的银行账户,所转给彭某的都备注清楚哪辆车的车款即专款专用;其让彭某留少部分的垫支款订车或偿还彭某之前的垫支购车款,让彭某将大部分的垫支款转到其银行账户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发给员工的工资以及个人生活开支等。因债主催得急,其用韦某6、张某2、韦某5、莫某2、周某、龙某、孔某、杨某2、王某1、韦某4、白奇伟的身份信息造假的《汽车购销协议》给韦某1骗取垫资款。经核对,韦某1转给其及彭某、韦某3的垫资款总共2405700元,其共返还给韦某1、张某1302339元,尚欠2103361元。

4.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覃某1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骗取覃某1购车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覃某1于2022年1月3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汽车购销协议》、转账记录、收据,证实2021年7月3日,覃某1与洁克雅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协议,订购一辆欧拉好猫2021款车,价款为106400元,已支付定金3万元(销售顾问签字为李某2)。

(4)被害人覃某1的证言,证实2021年7月3日,其到“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想要订购一辆“欧拉好猫2021款400km标准续航版”,当时是销售员李某2接待其,后其签了一份《汽车购销协议》,当时销售员说要交30000元的定金,其就在店里面扫微信二维码付了20000元;次日再以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付了10000元订金后,李某2就写了一张收据给其。8月31日销售员李美美给其打电话说他们老板出事被抓获了,其便报案。

(5)被告人丘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7月,覃某1来到店里看上一款欧拉好猫轿车并问其报价和赠送方面的情况,其叫李某2与覃某1谈,后覃某1决定订车,其让李某2与覃某1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并让李某2收取覃某130000元的车款。因当时其还订不到车且急需拿钱还债,便将覃某1的车款用于偿还龙某、黄某3等人的欠款及支付酒吧消费等日常花销。

5.2021年7月3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侯某1达成口头汽车购销协议,在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侯某1购车款共计160000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侯某15000元,尚未归还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侯某1于2021年9月24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账单等,证实侯某1于2021年7月3日微信转账1万元给丘某;于2021年7月5日微信转账5万元给丘某,通过侯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8.5万元到丘某尾号7235的账户;于7月6日微信转账16000元给丘某。

(3)证人肖某(车某)的证言,证实丘某找其帮订过一辆本田CRV,该车辆的车主叫侯某1。丘某于2021年8月18日转2500元购车订金给其,但因丘某未转钱给4S店,故该辆车没有提车回来。

(4)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实其电话联系丘某想要买本田CRV白色都市版车,丘某说他是广西区汽车销售经理且可以给其优惠,价款为195800元,丘某叫其交1万元的定金且说可以得到2000元的油卡;其答应跟丘某买车。2021年7月3日,其通过微信转1万元给丘某;7月5日丘某说交够16万元月底就可以提车,其便通过微信及父亲侯某2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给丘某。之后其多次催丘某提车回来给其但他以各种理由推脱。8月23日,丘某微信转账5000元给其;之后其就再联系不到他了。其认为被骗便报案。

(5)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称2021年7月上旬,侯某1打电话找其订购一辆本田CRV,其和侯某1确认他要购买的车型、款式、价格等情况后,给定该款车落地价是20万多元,其让侯某1先交了10000元订金。两天后,因公司需要钱支出及债主追债很急,其就叫侯某1再交了15万元的车款给其,其收到钱后,一部分用来偿还债务,一部分用于公司的支出。8月中旬,其才花了4000元向车某“肖总”订车,但当时其没有钱交车款,以致侯某1这辆车也没有能够提回来。8月23日,侯某1一直在催要车,后来其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侯某1作为违约金。

6.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黄某4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黄某4的购车款共计91136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黄某43000元,尚未归还881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黄某4于2021年8月24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汽车购销协议》、购车定金、首付款收据及转账记录,证实2021年7月16日,黄某4与洁克雅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一辆宝马车,价格为261636元。当天已支付定金2万元;7月18日支付首付款71136元。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丘某找其帮订过一辆宝马X1,车主叫黄某4。丘某于2021年7月18日转给其购车订金5000元,后丘某未转钱给4S店,故该辆车没有提车回来。

(4)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7月16日,其到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店里订车并交了20000元定金,丘某承诺8月15日前能提车。2021年7月18日,丘某让交71136元首付款并说7月25日前可以提车,其就交了71136元首付款给丘某。但丘某收钱后没有交付车辆,也没有把定金和首付款共91136元退还给其。后经多次追索,丘某于2021年8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违约金给其。丘某是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其订购的是宝马X1紧凑型SUV,型号2021款sorie251i领先版,车身白色,车款价格为229800元。其辨认出丘某。

(5)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称2021年7月16日,黄某4到其店里与其签订购车协议买车,购买宝马X1领先版并转2万元定金给其,当天其转0.5万元给广州的“肖总”订车;剩下的1500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分红给罗某,余下的款项用于偿还龙某等人债务及利息等。几天后,其就让黄某4交首付款,他通过微信转账了71136元给其,当天其将该款全部用于其他地方。8月2日,黄某4要求其退款91136元给他,其以广州那边没有退钱为由搪塞他,为了稳住黄某4,其转了3000元违约金给他。

7.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杨某1的购车款共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杨某1于2021年8月24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汽车购销协议书》、收据两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21年7月20日,杨某1与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辆轩逸2021款,合计价款139300元。当日杨某1支付给该公司2万元,8月8日支付车款给该公司10万元。

(3)李某2提供的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李某2于2021年7月20日收到丘某转账销售工资16500元,同日李某2转账7400元给李美美。

(4)证人江某的证言、微信截图,证实其是广西盛世安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经理,负责汽车采购工作。2020年10月起,其和丘某一起合作做汽车销售的生意。2021年7月,丘某跟其订过一部白色2021款日产轩逸锐享版,当时丘某只给其2000元定金,该款车的客户叫杨某1;该辆车原先是车某彭某帮订购的,但他不愿意垫资提车,后丘某让其垫资提车出来且开具过购车发票以及上牌等手续,其共收到丘某的定金6000元;后丘某没有把剩下的尾款转给公司,公司没有将该车交给杨某1。杨某1说已经把购车定金以及购车尾款交给了丘某。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帮杨某1订购过车一辆2021款日产轩逸悦享版白色小轿车,这款车于2021年7月23日已向南宁广源仙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转了1000元订金订车,当时其订好车后问丘某什么时候提车,丘某回复说在8月初提车。后4S店催其交订车尾款,丘某让杨某1的老公联系其去验车,验车后其问杨某1的老公是不是在该4S店交购车的尾款,杨某1的老公告诉其由杨某1在上林县刷尾款给丘某;后来其催丘某交该车的订车尾款,但丘某推脱说这两天内交,但丘某迟迟没有交尾款给该4S店;后杨某1还问其是否收到尾款,其回答说未收到任何的尾款,4S店也没有收到丘某的任何尾款。后其才知道江某垫资尾款去提该款车回来,但因丘某没有将该车的尾款转给江某,最终杨某1也没有拿到该车。

(6)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7月20日,其到上林县大丰镇皇周转盘加油附近的洁克雅汽车公司看车,当时是公司的老板丘某接待其,当天双方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以139300元的价款购买一款日产轩逸悦享版的小轿车,当天其就交了20000元的定金,洁克雅汽车公司开了一张《收据》给其,丘某说交定金定车之后两周后就可以拿到车。2021年8月8日,丘某联系彭某带其丈夫到南宁市“广源仙湖”店仓库看所订购的白色轩逸小轿车。当天下午,经丘某催促,其向丘某指定的支付宝账号及微信收款码各转账了5万元并说验车没问题后就交剩下的19300元尾款,丘某说次日就可以提车。后丘某让其寄身份证原件到南宁给江某帮其办理上车牌及相关手续。8月13日,其向丘某提出要去提车,但他以各种理由推托。8月19日,其到南宁问江某能不能拿发票给其,江某说不行且说丘某只转了6000元定金来订车,丘某要把剩下的钱转过来后他才能办理好手续让其把车提走。其发现被骗后便报案。其辨认出丘某。

(7)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称2021年7月20日,杨某1到店里与其签订订车协议购买日产轩逸悦享版车,定于8月5日或7日提车,其当场收取了杨某1的定金2万元。后其联系江某订该款车并支付定金0.2万元及约定8月10日左右去拿车。8月8日,江某说车辆已拿回来,其将情况告诉杨某1,杨某1的丈夫去验车后没有问题后,其叫杨某1将10万元车款转账给廖某。收到杨某1的购车款后,其将款项用于支付员工李某2、李某1的工资,偿还李某4、黎某3、张某1等人的债务、支付黄某4的违约金及结算公司购买零配件的款项等。8月12日,杨某1催其要车且说一定要看到购车发票,因其已把她的车款挪用到其他地方,没有钱去提车,其让江某垫资先把车提出来,江某让其补6000元的订车款后帮其提车和开好发票。之后杨某1联系江某提车,江某跟她说其没有把购车款转给他不能提车。后杨某1质问为什么没有把购车款交给江某,其就找借口拖延。

8.2021年8月3日,被告人丘某以垫资采购新车为由,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邓某签订《洁克雅新车垫资合作协议》,先后骗取邓某的垫资款共计9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邓某于2021年12月16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新车垫资合作协议》,证实2021年8月3日,丘某与邓某签订新车垫资合作协议书(加盖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约定邓某垫资10万元,用途为周转,垫资期限一个月,利润为14000元。

(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8月2日,丘某说他的“洁克雅公司”采购一批新车回来销售且已经交了30%的订金,但是他的资金不够,让其找10万元投资给他。2021年8月3日,其通过微信及手机银行转账9万元投资给丘某,他说等把一辆车卖出去后分给其利润1.4万元;当天其和丘某签订了一份《洁克雅新车垫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其垫资10万元给丘某,期限为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1日,利润为1.4万元;当晚其想再找1万元补给丘某但没找到钱,其跟丘某说第二天把协议改一下,丘某说不用了。后黄文昌说他投资4万元给丘某但丘某一直找借口不回款给他,其觉得被骗后,便找丘某退钱但丘某以各种借口搪塞其,一直都没有退钱给其。其辨认出丘某。

(4)被告人丘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8月初,其跟邓某说洁克雅公司需要资金来垫资采购新车,垫资10万元一个月可以给他14000元利润;邓某同意垫资10万元,但当天他只凑到了9万元并转给其。后其和邓某签订了一份《新车垫资合作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邓某垫资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润是14000元。签订协议后,邓某一直凑不够钱并说只垫资9万元,当时其说不用改协议了,利润就按14000元给他。收到购车款后,其转8万元给彭某偿还垫资款,转1万元给“五菱蒙总”。

9.2021年8月8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史某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史某购车款共计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杨某1于2021年8月31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汽车购销协议》等,证实2021年8月8日,史永才与洁克雅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一辆伊兰特车,价格为120751元,已支付定金6万元。签名字为史某。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8日,其帮过史某订购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了解到丘某已收到6万元的车款,当时4S店工作人员说客户已经去验车,让其尽快转尾款,后其联系丘某,但丘某未转款给4S店,故客户没办法提车出来。史某是丘某的购车客户。

(4)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7月底,其堂哥史力才说想要卖一辆车,其就通过微信与丘某商谈购车事宜,在确定全款11万元提车后其通过微信转1万元给丘某,约定几天后再支付尾款。8月5日,丘某叫其支付剩下的尾款,其提出先支付5万元,等提车后再支付5万元,丘某同意。8月8日,其来到洁克雅公司公司并与丘某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后,通过史贻超的农行账户把5万元订车款转到丘某农业银行卡上;当天下午,彭某叫其堂哥把身份证寄到南宁办理汽车的上牌手续。后其问丘某何时提车但他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和堂哥找到彭某,彭某说没有收到丘某交来的任何定金并提供了南宁北京现代4S店一个经理的电话,来到该4S店后发现丘某未将车款打过来,经联系丘某但他以各种理由敷衍。其觉得被骗后便报案。

(5)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称2021年8月初的一天,史某说想帮他亲戚订购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其就报价全款购车的落地价约115000元并叫他交1万元的订金,史某同意并通过微信转10000元给其。之后其问史某要了5万元车款并让销售员和史某签了一份《汽车购销协议》;之后其让彭某帮其订车,因其在彭某处还有订车款20000元,便让他从那些钱里面扣订金。8月15日左右,彭某带史某和车主去4S店验车,4S店的销售人员联系其说客户验车完毕,等其交完车款就可以把车提回上林。收到购车款后,其用于偿还龙某、黄某3等人的欠款及支付张某1等人的分红。因没有钱交车款提车,其就跟史某说还要走流程,要到月底才能提车。后来,史某隔三差五地追其要车或退钱。

10.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丘某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颜某达成口头汽车购销协议,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先后骗取颜某的购车款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颜某于2021年8月31日报案,同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机关依法从丘某手机微信内提取到切换账号列表界面及“南宁弘天日产”的微信账号信息,其中,“南宁弘天日产”的微信昵称是“南宁弘天日产”,微信号:×××22。

(3)证人黎某1的证言、微信账号信息、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其在广西岑溪市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8月,丘某向其定过一辆日产轩逸轿车,车主名为蓝某2;当时丘某转20000元给其订车,后丘某说定金只需要2000元并让其退18000元给他,其扣除18元手续费后退了17982元给丘某。后催丘某交尾款提车但他一直不理,至今该辆车没有交付成功,按照协议该笔交易取消了,定金不予退还。其未用过微信号“×××22”(昵称为“南宁弘天日产”),系有人冒用其头像。

(4)证人蓝某2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其家人让其姐夫颜某在洁克雅公司帮其订购一辆日产轩逸轿车。

(5)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8月12日,其在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以135000元的价款向丘某订购一辆轩逸悦享版的小轿车给蓝某2并交了2万元定金给丘某,丘某承诺帮办理所有手续。8月17日,丘某说今天交车款的话,19日拖车就将车送到他店里,当天其通过微信转账6万元给他。19日其到洁克雅公司问丘某是否已经将钱转给4S店,丘某说已转账且打开转账记录给其看,其看到他转2万元给广西弘天日产,还有一笔5万元车款给南宁弘天日产。后其催丘某,他说车在东风日产南宁广缘专营店。23日其到南宁广缘专营店问,对方说只有订车单,没有收到定金及车款。后丘某一直没有把车辆交给其,也没有退款给其,其觉得被骗后便报案。其辨认出丘某。

(6)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称2021年8月中旬的一天,颜新赞说他帮内弟买一辆日产轩逸,总价是136000元;颜新赞说他只有8万元,想让其帮他找剩下的5.6万元,作为他提前支出或者退股,其同意。当天其叫颜新赞交2万元定金给其。后其联系广西弘天日产的一个女资源商订车并通过微信转20000元给她,后她又转了17982元回来给其,留下2000元作为定金。几天后,“广西弘天日产”说车辆已经到南宁广缘日产4S店,8月底之前把尾款交完就可以提车。其叫颜新赞把剩下的6万元转给其并说后天可以去验车。但其没有钱交给4S店,颜新赞验车之后未能提车;过后颜新赞多次找其提车,但其没有钱提那辆车。2021年8月17日,因颜某通过微信转给其5万元后,其转5万元到其微信小号“南宁弘天日产”(微信号“×××22”),因颜某催得很急,其就用微信小号把头像换成“广西弘天日产”的头像,造假转账记录给颜某看。收到购买车后,其给韦某12万元,剩下的拿去还债。

11.202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丘某以垫资采购新车为由,以洁克雅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莫某1签订一份《分红协议书》,骗取莫某1垫资款共计474500元。案发前,丘某已归还莫某1共计230000元,尚未归还24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莫某1于2022年1月9日报案,次日公×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分红协议书》,证实2021年4月25日,丘某与莫某1签订分红协议,莫某1用20万元入股并享有公司虚拟股份和参与公司分红,虚拟股份比例为公司注册资本的10%,分红金额为15000元,期限为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

(3)莫某1尾号2277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证实莫某1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2021年7月21日,丘某出具借条(加盖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莫某1借款238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莫某1是南宁市江南区信达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2021年8月10日,廖某通过尾号8176的农业银行账户转5万元到该中心对公账号尾号0368的建行账户;标注用途:洁克雅。

(5)证人覃某2的证言,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等,证实2021年4月,其全款向丘某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共支付车款369276元,车辆已交付。该辆车落地价格是426097元,其还差5万元没有支付的原因系丘某承诺违约的话优惠五万元。

(6)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广西盛世安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丘某曾多次找该公司订购车辆、垫资采购车辆。2021年3月4日,莫某1转账到其建行账户的48000元是丘某让公司垫资采购车辆的回款。

(7)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21年3月,丘某说有客户跟他订购车辆但他资金不够,想让其垫资去把新车购回来,等客户付车款后再分利润给其,其表示同意。3月4日其将92500元转到丘某指定的韦丽江及丘某的银行账户中。2021年3月19日,丘某又说需要其垫资,其同意并转账144000元到丘某的银行账户中,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分红协议书》。2021年7月初,丘某说客户覃某2订了一辆雷克萨斯ES300H且交首付款17万元,需要到大连的4S店垫资238000元尾款才能将车提回来,其同意并于2021年7月13日到大连市高新园区中升雷克萨斯4S店验车并支付了238000元。2021年7月31日左右,其垫资的车辆已经托运到南宁市,丘某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把车交给了客户并说是客户急着要车;其意识被骗后便追丘某要钱。其共垫资给丘某474500元,丘某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以及廖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总共返还230000元给其,其被骗了244500元。其辨认出丘某。

(8)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称2021年3月,其跟莫某1说其正在做销售新车的生意但其资金不够,想让莫某1垫资给其用于采购车辆回来卖给客户并分利润给他,莫某1同意。后其让莫某1直接转48000元给韦某3支付车款,将44500元转给其。一段时间后,其说需要垫资款,莫某1同意并转144000元给其。2021年7月,客户覃某2订购的雷克萨斯汽车准备要到期,当时该辆车是在大连市的一家雷克萨斯4S店,但其已将客户交的车款花掉,没有钱去支付这辆雷克萨斯的车款,便叫莫某1去帮垫资车款238000元,莫某1同意到大连市支付了该辆雷克萨斯的车款,车辆运回来后其就让车主把车开走。莫某1共给其垫资款474500元(经统计),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及妻子廖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莫某123万元(经统计)。其还将垫资款用于偿还宁某、龙某等人的债务以及用于支付李某2和李某1的工资等。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1年8月24日,公×机关依法对丘某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查获一部黑色的opperen5Pro+手机。2021年8月25日,依法对丘某经营的位于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分店进行搜查,查获借条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丘某与韦某1的投资合作协议)、利润分红协议书贰份(丘某与颜某、袁洪明签订的利润分红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书贰份(丘某与韦敏生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机关于2021年8月24日将被告人丘某抓获归案。

3、电脑咨询单、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证实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丘某,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丘某(出资160万元)、廖某(出资100万元)、毛某(出资14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修理与维护,汽车销售等业务。2019年9月5日,丘某、廖某投资成立该公司丰岭路分店,负责人是丘某。

4、借条,证实2021年2月8日,丘某向蓝挺顺借款10万元。

5、利润分红协议书二份,证实2018年10月23日,袁洪明与冠锦名车维修养护中心签署利润分红协议书,甲方由丘某签字,乙方只参与利润分配,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8年10月19日,颜某与冠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店签署利润分红协议书,甲方由丘某签字,乙方只参与利润分配,不参得与公司经营管理。

6、股东合作协议,证实2019年3月21日,韦敏生与冠锦名车维修养护中心汽修厂签署股东合作协议,甲方由丘某签字,韦敏生出资10万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丘某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其中丘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覃武龙提供的合同一份,证实覃武龙与洁克雅公司签订分销经理协议,合作金1.5万元。

9、罗贯芳提供的分销经理协议、转账记录等,证实罗贯芳与洁克雅公司签订分销经理协议,合作金1.5万元。

10、丘某微信号×××12的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丘某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11、丘某尾号6061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5517柳州银行账户、尾号1139及120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7425桂林银行账号、尾号6838及7235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尾号5776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695交通银行账户账户、尾号7235农村信用社账号,廖某尾号196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0778及6275农商行账户、尾号8176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369交通银行账户、尾号3463及2952平安银行账户、尾号2804浦发银行账户、尾号0778农村信用社账号,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尾号4983农业银行账户,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分店尾号050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丘某、廖某及洁克雅公司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客户消费明细表、商品结账单、办案说明等,证实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丘某在上林县唐会上上演艺俱乐部(上上酒吧)消费66次,消费金额共计126339元,在上林县苏格休闲娱乐俱乐部(玛莎酒吧)消费16次,消费金额共计47897元,在上林县“66纯K”消费12次,消费金额24366元;共消费92次,消费金额共198602元。

1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丘某是夫妻关系。其和丘某在上林经营“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分店”,法人代表是丘某,股东是其和毛某。其负责管钱即负责维修、保养、洗护方面的收支,但新车销售方面的收支其不负责,财务也没有记账。新车销售收支是丘某自己负责,但是公司前台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是其的,所以一些客户把购车款转到其的微信或者支付宝,丘某就让其把购车款转给他或者安排其用于其他支出。其不清楚是哪些客户的购车款。2020年10月起,公司营业情况很差,总是亏损,很多员工的工资都迟发。

1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主要负责洁克雅公司账目的核对统计。洁克雅卖车的车款都不走公司的账,都是丘某对接,一般是他自己收取或者扫描前台收款二维码来收取;前台收款二维码是老板娘廖某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2020年12月起,其在公司做财务,公司就处于亏损状态,2021年5月起丘某已经出现支付不了员工工资的情况;丘某在外面借了很多人的钱。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起,其在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路分店做销售员,平时别人都叫其李美美。李某2也是公司的销售员;大多数情况下其和李某2跟客户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都是按照丘某的意思写。其经手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有杨某1、黄某4、史某、韦某2。公×机关向其出示与杨某2、周某、韦某6、王某1、孔某、白奇伟签订的6份《汽车购销协议》系丘某把客户的个人信息和购车信息告诉其,其按照丘某的指示填写进《汽车购销协议》并盖好洁克雅公司的公章;由其或丘某代客户签字,当时杨某2等6人并不在场。

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起,其在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路店做销售员,主要负责向客户介绍车辆情况、帮客户办理订车手续等。其和李某1、李美美均是公司销售人员。客户确定想要购买车辆并付订金给丘某后,丘某安排其等填写与客户签订《汽车购销协议》后,由他负责订车、安排提车等后续工作。丘某还欠其2021年7、8月份的工资共10216元。其记得有五份购车协议是丘某将客户信息发给其并叫其按照客户信息写购车协议,该五份购车协议的客户是龙某、莫某2、韦某5、韦某4、张某2;其将这五个客户购车协议写好后交给丘某,丘某都签好客户名后再交给其盖上公司的公章并发给丘某;当时龙某等五人并未在场,该五份客户购车协议是别人帮签的。

1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路分店做钣金师傅。2021年6月起,丘某开始就给不了工资了,尚欠其工资共15623元。

18、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账单信息、转账记录等,证实2021年8月10日,丘某以新车采购业务资金不够为由其借了10万元;2021年8月12日及15日,其收到丘某微信转账共9000元。

1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4月其垫资给丘某116000元。

20、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丘某叫其帮他垫资订购车辆给客户,然后分利润给其。其共给丘某553148元,丘某给其利息49055.20元。

21、证人龙某的证言、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2021年,丘某多次向其借钱,至今尚欠其54万元。

2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21年初,丘某向其借了12万元。丘某转给其的钱有部分系偿还借款。

23、证人蒙某1的证言、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丘某向其借了30000元,至今尚欠其3500元。

2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两年来,丘某向其借钱,至今还欠其约2万元。

25、证人莫某3的证言,借条、转账凭证,证实2020年2月至2021年5月,丘某共向其借了123000元,其还帮丘某垫资保费约15000元,至今丘某还欠其约120000元。

26、证人蓝某3的证言、微信截图,证实2020年12月,丘某向其借了30万元,至今尚欠其约20万元。

27、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丘某以周转为由向其借25万元,丘某已还给其。

28、证人罗某的证言、借条,证实其在上林县大丰镇经营一家百晟家电经营部。2020年9月丘某向其借了20万元,至今尚欠其17万元。另外丘某在其家电店里买家电,至今还欠其几千元的货款。

2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丘某向其借了32万元并承诺给其三分的利息;本金基本还清,2021年3月19日,丘某转的12万元系还钱给其。

30、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丘某拉其投资他经营的“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分店”。其共投资70万元,应得利润20万元并让丘某把利润算进本金里继续投资,因觉得这样合作不够可靠,其和丘某商量把其列入“洁克雅公司”的股东列表里正式入股,2020年8月丘某便把其名字列进来“洁克雅公司”。其占有35%的股份,丘某和廖某总共占有65%;其和丘某决定每年分红给其50万元。其不参与经营,只要丘某按期给其固定分红就行了。2021年过完年后,其了解到,丘某拖了很久都没有拿车回来给一些客户,丘某说是车某的问题而不是他的问题,但公司的汽车销售员告诉其公司的经营情况其实很差。出事之前,丘某经常请朋友出去大吃大喝,去酒吧消费也是大手大脚的;出事后,其了解到丘某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且很多都是高利贷。

3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丘某的舅舅。2020年8月,丘某说他在上林开一家“洁克雅公司”分店,但资金不够,想让其投资给他,其便和妹夫共筹了55万元投资给丘某。

32、证人黎某2的证言、借条,证实之前其经营一家“上林县峰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维修、养护等,后丘某加入一起经营,因公司前期的装修、设备等方面其投入了很多钱,当时其和丘某约定,丘某接手经营每个月要给其5000元的工资,房租另算即每年12万元,且年底如果生意好也要分分红给其;丘某同意接手经营并把公司名称换为“洁克雅公司”,但丘某一直都不按时给其工资和房租。2020年1月至4月,丘某还向其借了20万元。

33、证人蒙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其在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龙湖店工作,主要负责接待客人、接受订单的工作。龙湖店经营状况一般,北归大道封闭维修后经营状况更差;丰岭路店经营情况相对比较好一点,但丰岭路店的账目比较乱;因为受到疫情和修路的影响,两家店的生意都不怎么样,公账上基本都没有钱;如果公司需要支出,只能是跟丘某说,让丘某找钱来支出。其和丘某是情侣关系,其知道丘某欠了很多债。丘某平时比较大方,出手阔绰,经常请朋友大吃大喝。

34、证人刘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证实其在广西翔铃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任销售员。2021年4月12日,丘某转账113000元和6726元的购置税到公司订购一辆江西五十铃EC5卡车,后因该车辆超重问题一直不能帮他上牌,丘某不愿意买该辆车且催促退款,其就让公司财务把车款和购置税原路退还给他;是通过公司公户退113000元到尾号0502洁克雅公户,通过公司王海斌的账户退6726元到洁克雅公司公户上。

35、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其提供双方的对账单、款项流向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21年8月3日,丘某转给其80000元钱,这笔钱是之前其帮丘某垫资雷克萨斯的回款,当时其总共垫资了150000元。其是2021年6月30日帮丘某垫资雷克萨斯的。垫资的这辆雷克萨斯的车主是覃某2。其垫资了150000元。其是直接支付150000元钱车款给4S店,4S店的名称叫“大连高新园区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丘某已经返还完垫资款给其。

37、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称2020年5月起,其在上林县所经营“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上林县洁克雅汽车养护服务有限公司丰岭路分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只能通过借高利贷来维持经营,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其通过不断借钱和挪用客户的购车款来偿还旧债,拆东墙补西墙,其共欠债400多万元。其收取杨某1、黄某4、颜某、韦某2、史立荣、覃某1、侯某1、邓某、蓝某1、莫某1等人的购车款、垫资款及骗取韦某1的垫资款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发给公司员工工资及个人生活开支等。一些股东即投资人系其私下跟他们签协议且他们只参与分红;另外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管经营,有固定分红,公司的运营权归其,亦由其负责亏损。被害人将款项转入其帐户、公司帐户及约定的第三方帐户,相关款项的用途由其决定。

38、提取笔录、提取清单,丘某支付宝账号1869********交易流水证明、微信号×××12交易明细证明,证实丘某上述支付宝账号、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至于被告人丘某提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洁克雅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及被告人丘某身负巨额债务且没有偿债能力的事实,丘某本身并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其“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而是一种诈骗行为,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2)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且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3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丘某退赔被害人韦某2经济损失61038元、被害人蓝某1经济损失219000元、被害人韦某1经济损失2103361元、被害人覃某1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侯某1经济损失155000元、被害人黄某4经济损失88136元、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莫某1经济损失24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翠班

人民陪审员林莉宁

人民陪审员韦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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