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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00478号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汝刑初字第004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2-01
合 议 庭 :  林森郭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汝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权利二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朱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驻少刑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4)汝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郭某乙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驻少刑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审理被告人郭某乙、李某甲犯强奸罪一案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4)汝刑初字第5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晓龙、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及辩护人李向军、李建民、赵新奇,被害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周东伟、袁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夜晚,柳某、被害人朱某和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等人在汝南县“卡门酒吧”喝酒,柳某和朱某于2013年7月29日凌晨到汝南县立天印象酒店入住3112房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于2013年7月29日凌晨一时许到汝南县立天印象酒店大堂找到柳某说话,随后三人离开立天印象酒店。后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回到立天印象酒店让立天酒店服务员打开3112房间门,趁被害人朱某醉酒将其强奸。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物证检测报告;6、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趁被害人醉酒之际,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强奸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二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将其强奸,请求追究二被告人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强奸被害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1、被害人几次陈述均没有明确指认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郭某乙供述没有看见李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现场物证鉴定也没有提取到被告人李某甲的遗留物,被害人也并非因醉酒而不省人事,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除了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庭审时推翻)外,再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2、郭某乙实施强奸时,李某甲在卫生间洗澡,对郭某乙强奸的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强奸的故意,不构成强奸的共犯。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清醒,并且其给被害人300元钱,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乙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虽然醉酒,但神智清醒,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故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郭某乙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夜晚,柳某、朱某、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在汝南县城“卡门酒吧”饮酒、聊天中,被告人郭某乙也到该酒吧和他人一起饮酒,后某带朱某先离开酒吧,二人登记入住汝南县城立天印象酒店3112房间,在该房间内柳某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饮酒结束后,于凌晨1时39分进入立天印象酒店大厅和柳某说话聊天,得知朱某在该酒店3112房间休息。后某让二被告人送其回家。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送柳某回家后于凌晨2时12分返回酒店,敲3112房间房门、按门铃无人开门,二人遂喊来服务员打开房门后进入。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郭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将醉酒的朱某奸淫。后郭某乙、朱某、李某甲三人先后离开3112房间。朱某发觉自己被强奸后,和朋友冀某联系,告知其被强奸的事实,冀某于当日凌晨3时39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又回到该酒店3112房间休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7月28日晚,其在“卡门酒吧”和柳某、朱某等人在一块儿喝酒,后郭某乙也到“卡门酒吧”在另外一桌喝酒,柳某那一桌人走后,其和郭某乙、李某乙三人喝酒到凌晨一点多钟结束,和郭某乙坐出租车到“立天酒店”找柳某,听柳某说他开了3112房间,朱某在房间里面,柳某说他才“玩”了下来,让其和郭某乙等会儿上去“玩”,后某让其和郭某乙送他回家,其和郭某乙步行把柳某送到唐巷口桥南头后又返回“立天酒店”,敲3112房间门没人开门,让服务员打开3112房门,房间灯开着,那个女孩光着身子在床上躺着,其在房间洗澡时郭某乙和那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和郭某乙到街上吃了饭又返回“立天酒店”3112房间休息时,警察将其和郭某乙带走。

2、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3年7月28日夜晚,其在“卡门酒吧”见李某甲、柳某还有两三个女孩在喝酒,后来柳某带着一个女孩先走了,其和李某甲喝到凌晨一点多钟,乘坐出租车去了“立天酒店”,见柳某在“立天酒店”大厅的沙发上坐着,柳某说他在“立天酒店”开了3112房间,他不想在酒店住了,让送他回家,其和李某甲一起步行送柳某回家后返回“立天酒店”后喊服务员打开3112房间的门,床上躺着一个女孩盖着被子正在睡觉,好像是喝醉了,其把衣服脱了之后上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其和李某甲从房间出来到街上吃饭已是凌晨三点半左右,二人又步行去“立天酒店”3112房间睡觉时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陈述:2013年7月28日夜晚,其和柳某等人在汝南县城“卡门酒吧”喝酒,不知道喝了多少酒,后和柳某一起离开酒吧,在“立天酒店”3112房间,隐约记得柳某从房间走之前他的手机响了,柳某说是李某甲打电话找他,后来柳某从房间出去找李某甲了,凌晨二点多,感觉一个男子(郭某乙)与其发生性关系,将那个男子推开,发现另一个男子(李某甲)光着身子在旁边睡着,即跑到卫生间哭着给陈某甲打电话,离开酒店后又给冀某打电话说被强奸了,走到“天中山宾馆”门口,冀某在那儿等着,冀某打110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证明:2013年7月28日晚,其和朱某等人在“卡门酒吧”喝酒、聊天,李某甲和郭某乙也过去了,朱某喝醉了,不想回家,二人坐出租车到“立天印象酒店”开的3112房间,在房间和朱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没有顾着接郭某乙的手机,后把电话回过去,李某甲问在哪儿?其说在“立天酒店”,朱某喝多了,给她开个间,李某甲说过去说个事,后与李某甲、郭某乙在大厅闲聊,李某甲问开的哪个房间,其说3112,李某甲和郭某乙要上去,其说房间就一张床不方便,朱某在那睡着,后让他们两个送其回家,在路上郭某乙给其要十块钱,说他和李某甲坐出租车回家。

2、证人冀某证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三、四点钟,其接到朱某打的电话,朱某一直哭,说自己不想活了,其在“天中山宾馆”门口等朱某,朱某说在“立天宾馆”被人强奸了,后其和朱某报案。

3、证人陈某甲证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朱某给其打电话,朱某哭着说“哥,我是朱某”,问她有啥事?朱某在电话里哭了一、二十秒,电话挂断了,天亮时听说朱某当天夜里在“立天酒店”被李某甲和郭某乙强奸了。

4、证人张某、任某证明了2013年7月28日夜晚和柳某、朱某、陈某乙、李某甲等人在“卡门酒吧”一起喝酒的事实。

5、证人陈某乙证明:2013年7月28日夜晚,其和柳某、张某、朱某等人在“卡门酒吧”包间内喝酒及7月29日凌晨朱某给其打电话说在“立天酒店”被李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强奸的情况。

6、证人乔某甲证明:2013年7月29日凌晨其在“立天酒店”值班,有两个男子让其打开3112房间的门,凌晨三、四点时这两个人又过去喊其开门,后警察将该两名男子抓获。

7、证人乔某乙证明:“立天酒店”3112房间是单人间,没有提供有价销售物品,该房间没有摆放安全套。2013年7月29日凌晨三点三十分许,公安民警查看3112房间,该房间内无人。后公安人员让服务员将3112房门打开后抓获两名男子。

(四)书证

1、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29日凌晨接朱某报警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在“立天印象酒店”3112房间将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抓获。

3、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3时56分至4时46分,汝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带领朱某到汝南县中医院,对朱某阴道分泌物、乳房咬痕擦拭物、朱某所穿内裤一条及朱某的血液等提行提取。

4、朱某的手机话单(显示朱某7月29日00:13分,00:25分拨打186××××5568电话)。柳某的手机话单(显示7月29日01:23分柳某拨打郭某乙手机,通话67秒。01:27分,郭某乙手机拨打柳某手机,通话25秒。01:32分,郭某乙手机拨打柳某手机,通话8秒。)。郭某乙的手机通话清单(卡号15×××44)。

5、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3年7月29日03:39:51冀某报警称有人把其朋友强奸。

6、(2013)汝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

7、汝南县立天印象酒店客人帐务单,证实:柳某(用张某的身份证登记,客户为张某)登记入住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00:19。

(五)辨认笔录,证实:朱某于2013年7月29日对柳某、李某甲、郭某乙等人照片辨认后指认出柳某、李某甲,并指出其中一张照片(即被告人郭某乙)像强奸其的犯罪嫌疑人。

(六)勘验、检查笔录

1、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凌晨对立天印象酒店3112房间进行勘查,在卫生间内的垃圾桶内发现卫生纸一团,在床单上发现有可疑斑迹(附照片),并对卫生纸、床单进行提取。

2、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7时50分至8时40分对朱某7月28日夜晚娱乐的“卡门酒吧”进行勘查、拍照后提取并扣押两枚可疑“黄鹤楼”烟头、一枚无牌烟头(附照片)。

(七)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16mg/100ml,血样中未检出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及三唑仑成份。

2、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汝南县立天印象酒店3112房间垃圾桶内卫生纸上的可疑精斑为柳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3112房间床单上的可疑精斑为郭某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八)视听资料

1、立天印象宾馆监控视频光盘及汝南县公安局关于监控时间点情况说明。

2、讯问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郭某乙辩解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清醒并且给被害人300元钱,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乙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其在睡梦中感知有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将其推开,证明此性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被告人郭某乙、李某甲进入3112房间前敲门、按门铃无人应,由服务员打开进入的情节,证明此时朱某醉酒后未苏醒;朱某发觉被奸后向朋友哭诉并及时报警的情节,也能证明被告人郭某乙与朱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朱某的意志;被告人郭某乙供述给朱某300元钱的情节朱某予以否认,且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给钱细节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郭某乙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和郭某乙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李某甲和朱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二人在庭审中均推翻了原供述,且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发生性关系的供述中有关避孕套的来源与其它证据相矛盾,被害人陈述也不能证明李某甲和其发生了性关系,从现场提取的物证的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李某甲与朱某发生了性行为,故认定李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郭某乙有奸淫朱某的意图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李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是奸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伍运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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