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以鄠邑检刑诉〔20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李XX为偿还个人债务,通过郭某某、白某某在与鄠邑区XX街道XX户商谈好收购价格后,采取支付部分货款和出具欠条的形式,骗取种植户的猕猴桃,随即再以低价出售套现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夏某某、刘某某、高某甲、王兴哲等13人“金福”牌猕猴桃66289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98300.5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82883元,实际骗取猕猴桃价值合计人民币115417.5元,变现所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被告人李XX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日常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猕猴桃种植户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猕猴桃价值人民币1154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具有多次实施诈骗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张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以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李XX为偿还个人债务,通过郭某某、白某某在与鄠邑区XX街道XX户商谈好收购价格后,采取支付部分货款和出具欠条的形式,骗取种植户的猕猴桃,随即再以低价出售套现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骗取夏某某、刘某某、高某甲、王兴哲等13人“金福”牌猕猴桃66289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98300.5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82883元,实际骗取猕猴桃价值合计人民币115417.5元,变现所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被告人李XX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iphXXXX黑色手机一部;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3.证人雷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范某甲、范某乙、高某丙让、张**利、范怡、杨兴元、高保东、高昂、王兴哲陈述;5、被告人李XX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猕猴桃种植户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猕猴桃价值人民币1154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417.5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iphXXXX黑色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115417.5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iphXXXX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永利
审判员郑颖乔
审判员金江博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肖萌
书记员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