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瑶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虚构帮助同事提升教练等级、帮助客户转让健身课程等事由,从2021年6月至同年12月骗取潘某、孙某1等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并用于赌博、还债、挥霍等。
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孙某1、石某、张某、聂某、孙某2、施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寿某、黄某、赵某、闫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转账记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林延廷
人民陪审员周梅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庄云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