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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466号抢劫罪、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宁刑初字第4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5
法  官:  张扣成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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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5年4月1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至南京市江宁区莱茵东郡春晓苑、江南青年城惠山苑等地,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实施抢劫4次,劫得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至莱茵东郡春晓苑16幢201室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滕某某、黄某发觉,刘某1持菜刀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对滕某某实施捆绑,劫得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至江南青年城惠山苑12幢302室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梁某某发觉,刘某1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得梁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

3、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携带剪刀至江南青年城惠山苑2幢601室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张卓砾发觉,刘某1对张卓砾进行言语威胁并发生厮打,未劫得财物。

4、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至江南青年城惠山苑12幢301室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蔡盼盼发觉,刘某1持其随身携带的剪刀与蔡盼盼发生厮打,劫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

二、强奸

1、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至莱茵东郡春晓苑16幢201室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滕某某、黄某发觉,刘某1持菜刀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对滕某某实施捆绑,欲对被害人黄某实施强奸,后因黄某求饶,刘某1以摸胸、抠摸下体的方式对黄某进行猥亵。

2、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至江南青年城惠山苑12幢302室实施盗窃过程中,欲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强奸,后因被害人梁某某提出以给钱等方式求饶,刘某1自动放弃犯罪。

被告人刘某1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劫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盼盼。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抢劫公私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实施部分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5年4月1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至南京市江宁区莱茵东郡春晓苑、江南青年城惠山苑等地,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实施抢劫4次,劫得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至莱茵东郡春晓苑16幢201室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滕某某、黄某发觉,被告人刘某1持菜刀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对滕某某实施捆绑,劫得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至江南青年城惠山苑12幢302室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梁某某发觉,被告人刘某1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得梁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

3、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携带剪刀至江南青年城惠山苑2幢601室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卓砾发觉,被告人刘某1对张卓砾进行言语威胁并发生厮打,未劫得财物。

4、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至江南青年城惠山苑12幢301室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蔡盼盼发觉,被告人刘某1持其随身携带的剪刀与蔡盼盼发生厮打,劫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

二、强奸

1、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在莱茵东郡春晓苑16幢201室,被告人刘某1对被害人滕某某实施捆绑,欲对被害人黄某实施强奸,因黄某求饶,被告人刘某1以摸胸、抠摸下体的方式对黄某进行猥亵。

2、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在江南青年城惠山苑12幢302室,欲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强奸,因梁某某提出给钱等方式求饶,被告人刘某1自动放弃犯罪。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劫、强奸的事实。被劫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盼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滕某某、梁某某、张卓砾、蔡盼盼的陈述,证人陈平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清点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1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入户抢劫公私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刘某1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在实施部分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赔被害人滕某某、黄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七十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扣成

人民陪审员杭祖文

人民陪审员骆存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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