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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165号抢劫罪、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江宁刑初字第1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19
法  官:  洪超兰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杨传圣、周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至被害人程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麒路109号的住处,钻窗入室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程某看到并认出自己,王某1上前采用手捂口鼻、身体压的方式控制程某。在控制程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产生将程某捂晕后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后被告人王某1将程某捂至无力反抗,因害怕将程某捂死而逃离现场。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王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当庭辩称,其当天凌晨进入被害人的房间是为了找被害人聊天的,其将被害人碰醒后害怕被害人叫喊会引来其他人就捂住了被害人的嘴,捂了一会儿后便跑了。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说自己进入房间偷东西是故意瞎编的,因为怕其老婆知道自己晚上找女的聊天的事会跟自己离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抢劫罪,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合理,当庭的辩解更为合理,应该采纳其当庭的辩解;2、若王某1构成抢劫罪则属于犯罪中止而非未遂;3、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强奸罪,其当庭辩称自己无强奸的想法,在侦查阶段其的供述中仅有强奸的想法而没有实施客观的行为;4、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1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至被害人程某所住的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麒路109号,钻窗入室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程某被惊醒,为防止被程某看到并认出自己,王某1采用手捂口鼻、身体压制的方式控制程某。在控制程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产生了将程某捂晕后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后被告人王某1继续捂住程某的口鼻将其捂至无力反抗,之后因害怕将程某捂死而逃离现场。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已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5日晚其出去打牌输了不少钱,又喝了点酒,凌晨回家时就想找个地方偷点钱补上。其在自己的门面房后的二楼发现一个房间的窗户没有锁,里面只有一个女的程某在睡觉,就拉开纱窗将身上的T恤脱下放在房内地面上,从窗户跳入房间内,跳到T恤上,其发现程某的床上靠墙角处有衣服就去拉衣服,想翻翻看有无钱,其在拉其中一件衣服的时候碰到了程某的腿,感觉她有点醒了,嘴里发出了声音,头也动了,其害怕被发现就用右手捂住程某的嘴巴,左手把她的头往右边按,还用双脚压住程某的双脚,用身子压在她身上。因为当时是夏天,其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就穿着大裤衩,程某的衣服也很少,所以在趴在程某身上压住她的过程中,自己产生了与程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想把程某捂晕了再跟她发生性关系,其继续趴在程某身上捂住她,之后其感觉程某不怎么反抗了,挥舞的双手也不动了,其害怕自己会将程某捂死,就松开双手翻窗跑了,跑的时候把自己的T恤落在了程某的房间内。其辨认笔录辨认了案件发生的地点及被害人程某。

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8月5日晚上其上床睡觉时将房间大门用插销拴着,窗户没有关。次日凌晨1点多钟其感觉有人骑在自己身上,睁眼没看到什么,后有只手捂住自己的嘴,其想喊也喊不出,那人还将其的头往边上压,不想让自己看见,其拼命反抗用手抓用脚蹬,感觉那人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就穿一裤头,后其没有力气就停止反抗了,那人见其停手就从床上跳下来爬窗跑掉了。之后其在房间内发现一件T恤,其认出这件T恤是隔壁小王穿过的。其报案后,邻居烧饼店的老王问其能不能私了,其问老王此案是不是小王做的,老王点点头。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王某1就是小王。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双麒路109号的出租屋内,8月6日凌晨,其听到隔壁住的女孩喊救命、闷之类的声音,感觉那女孩被人控制,说不出声音来,其就报警了,后又听到隔壁有人爬窗户的声音,然后那人就沿着走廊跑了,女孩在房间内哭,一会儿,女孩的家人和警察都来了。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8月5日晚上6、7点钟王某1出门了,8月6日凌晨1点多钟回来的。刚回到家就听到家后面那幢楼有很多人说话的声音,其和王某1也出门去看,听说是隔壁超市家女孩在家睡觉时有个男的进屋做坏事。事情发生第三天左右,王某1主动向其承认错误,说那天进隔壁超市家女孩房间的男的就是他,说他是进去偷钱的,偷的时候发现那女孩要醒了,怕被认出来就捂了女孩的口和鼻,之后就跑了,其他就没有多说了。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母租了双麒路108号的门面房开超市,其与程某住在门面房后楼房的二楼一房间内。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麒路109号,在现场床上发现一件T恤。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8、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公安人员到现场发现一件灰色的T恤,被害人称见过隔壁的小王穿过此T恤,公安机关找王某1调查此事均未找到,后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8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已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王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3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曾就案件事实作出过四次稳定的供述,前后一致并有亲笔供词,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进入程某房间实施盗窃,因程某被惊醒,怕程某喊叫就捂住程某口鼻,用身体压制程某,后其产生了将程某捂晕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在产生这一想法后又继续实施手捂口鼻、身体压制等手段,直至程某无力反抗,上述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被惊醒,其害怕被害人喊叫引来旁人就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口鼻,从而导致其行为无法继续,此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虽被告人王某1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又翻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超兰

人民陪审员骆存霞

人民陪审员高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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