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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闵检刑诉〔2022〕111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28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起,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搭识被害人周某,并虚构其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生身份,与被害人谈恋爱并博取信任,后被告人胡某某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钱,老家房产过户需要用钱等理由多次骗取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

2022年7月起,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搭识被害人贾某,并虚构其为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生身份,后被告人胡某某以还房贷为理由骗取贾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59万元。

2022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周某、贾某的陈述、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诈骗他人人民币15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诈骗他人人民币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宇翔

人民陪审员何仙花

人民陪审员丁鸿全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帅

书记员

裁判附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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