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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17号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381刑初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4-25
合 议 庭 :  蔡洪玲刘相君何国利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明东、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1于2016年5月某日,在海城市后力街自家中,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致王某怀孕。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1血样与标记“王某流产物”的塑料容器内的流产组织在D3S1358等22个基因座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率为4.4297*1019。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此次被奸时,受智力低下的影响,性防卫能力减弱。

被告人徐某1供认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属实,辩解她自愿的没有强迫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1与王某系处对象期间发生的性关系,被告人在与王某接触的期间没有发现王某智力发育迟滞,且被告人徐某1本人也智力发育迟滞,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认能力,故徐某1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1与被害人王某于案发前通过朋友认识的,于2016年5月某日,在海城市后力街自家中,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致王某怀孕。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1血样与标记“王某流产物”的塑料容器内的流产组织在D3S1358等22个基因座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率为4.4297*1019。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此次被奸时,受智力低下的影响,性防卫能力减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通过朋友认识的徐某1,案发那天我去徐某1家,徐某1进屋就脱鞋上炕了,他让我也上炕,我就把鞋脱了上炕了,他脱我裤子,我不让他脱,拽着裤子,还是被他脱掉了,脱完之后我和他盖着被子,他就上我身上了,我推他没推动,徐某1的生殖器就插到我的下面里了,不一会他就下去了,他去厕所回来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然后他抽了一支烟,我在炕上坐着,他和我唠嗑,然后他去了他爸妈那屋,从那屋回来我们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不同意,推他没推动,他下去后,我把裤子穿上了,我们就在炕上坐着唠嗑。后来他朋友来了,徐某1煮了方便面让他们吃,给我也盛了一碗,我没吃。后来我和他朋友坐小客回的海城。是我爸发现我怀孕了,我才报案的。

2、证人刘某某、窦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三人与徐某1系朋友关系,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徐某1是处对象关系,没看出来王某的智力与正常人有不同。

3、证人张某某证言,徐某1是我儿子,王某是我儿子对象,具体处多长时间我不知道,她来我家那天我看见了,她和正常人没什么不同。

4、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1血样与标记“王某流产物”的塑料容器内的流产组织在D3S1358等22个基因座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率为4.4297*1019。

5、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此次被奸时,受智力低下的影响,性防卫能力减弱。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6年6月17日14时被害人王某到验军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11日将徐某1抓获。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同时证明符合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和王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王某对象黄了之后,在我们那个QQ群里单独加了我,说要和我处对象,开始我没答应,过了一周之后,大约5月12日晚上,王某在QQ说她明天来我家,我同意了,第二天8点半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到后力转盘了我就去接她了,她看见我妈叫了一声姨就自己进西屋了,我妈就上班去了,我和王某就在炕上躺着,我摸了一下王某的头发,她就打我,我俩就闹起来。然后就在一个被窝里躺着,就发生了性关系。14日那天是9点左右来的,我还没起来呢,我起来做了点饭让王某吃,她不吃,我吃完了就上炕躺着,王某就坐我旁边,不一会她自己就进我被窝了。我摸她她没反抗,王某亲我的嘴,她自己脱了裤子和白半袖衫,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我没看出来王某的智力和正常人有什么不一样。我和她发生性关系时她没有反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1辩解她自愿的没有强迫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1与王某系处对象期间发生的性关系,被告人在与王某接触的期间没有发现王某智力发育迟滞,且被告人徐某1本人也智力发育迟滞,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认能力,故徐某1不构成强奸罪一节。因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1犯强奸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1无罪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1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国利

审判员蔡洪玲

代理审判员刘相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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