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朱里逵,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兰某某脱逃,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23年2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7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兰某某虚构投资外贸生意可定期分红、购买货车等理由,先后两次共骗取杨某人民币35200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等。
2022年3月,××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兰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在平阳县看守所服刑,但因疫情原因无法对被告人兰某某进行提讯,后通过看守所民警告知其本案相关情况。同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刑满释放当日到平阳县××局投案,后因脱逃于2023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向被害人杨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2023年2月22日,被告人兰某某家属就尚未退清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兰某某当庭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吴某、陈某证言,出行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账户流水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在犯危险驾驶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兰某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称应认定被告人兰某某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志敏
人民陪审员方素秋
人民陪审员吴宗越
二○二三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