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松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上家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仍使用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收取上家转入的资金,并修改本人支付宝账户名为“北京华艺有限公司”,通过本人支付宝向被害人支付“刷单”的佣金,累计发送佣金红包900余个。2021年7月12日,施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支付小额“刷单”佣金7笔,诱使宋某支付大额刷单金额,被骗人民币20.9万元。被告人施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明细、手机2部、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前科核实证明、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施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广军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倪琼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