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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渭检刑诉[2022]27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29   阅读:

案件概述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渭检刑诉[202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颖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认识后,二人口头商量合伙拉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结算拉运费、付押金、请人吃饭等为由,多次从马某某处骗取钱财共计1604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1604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冀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2022年6月29日,渭南市XX局高新分局白杨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传唤,被告人王某某于2022年7月19日到白杨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2022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50000元,于2022年8月1日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110425元,当日被害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1604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轻处。对其辩护人所持上述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及折抵的5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晓娜

人民陪审员刘稳良

人民陪审员李红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祖贞

书记员杨洁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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