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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22〕24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29   阅读:

案件概述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5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江门市新会区双水XX轧钢厂的诉讼代理人王虎、梁兰芳,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赵善剑,被告人罗某某2及其辩护人龚宇恒,被告人阳某某3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于2021年6月至11月期间,经事前共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罗某某2负责联系江门市新会区双水XX轧钢厂收购废钢铁,由被告人李某某1负责联系专门用于作案的“水车”,由驾驶“水车”的货车司机采取事前往货车暗格水箱内加水,空车过磅后趁机放水,再装载废钢铁过磅的手段骗取胜源厂的废钢铁,随后货车司机将收购的废钢铁卖往其他回收站。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6月17日至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联系陈某山(另案处理)驾驶“水车”粤T4××**号牌货车到胜源厂装载废钢铁,先后多次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胜源厂废钢铁,共价值人民币157950元。

2.2021年7月4日、7月5日、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联系阳某武(另案处理)驾驶“水车”粤T2××**号牌货车到胜源厂装载废钢铁,先后多次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胜源厂废钢铁,共价值人民币57628元。

3.2021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联系阳某武提供专门用于作案的“水车”,阳某武安排被告人阳某某3驾驶粤T8××**号牌货车到胜源厂装载废钢铁,被告人阳某某3先后多次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胜源厂废钢铁,共价值人民币267480.7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胜源厂废钢铁的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缴获骗取的废钢铁一批(价值人民币11750元)。

计被告人李某某1诈骗得犯罪数额为483058.7元,被告人罗某某2诈骗得犯罪数额为483058.7元,被告人阳某某3诈骗得犯罪数额为267480.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李某、陈某华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齐某雄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多次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因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赵善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量刑方面,应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某1以下的情节:1.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积极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4.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尚有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法院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李某某1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龚宇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2犯诈骗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罗某某2具有以下法定从轻、从宽的情节。1.部分行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4.愿意积极赔偿和缴纳罚金;5.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有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

被告人阳某某3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阳某某3所起作用不大,属于协同帮助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阳某某3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阳某某3家属已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阳某某3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请法院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为牟取不法利益,于2021年6月至11月期间,经密谋实施诈骗,由被告人罗某某2负责联系江门市新会区双水XX轧钢厂(下称“XX轧钢厂”)收购废钢铁,由被告人李某某1负责联系专门用于作案的司机,驾驶安装有“暗格”水箱的货车,采取事前往货车“暗格”水箱内装水过磅,然后趁机放水,再装载废钢铁过磅的手段骗取XX轧钢厂的废钢铁,随后货车司机将收购的废钢铁卖往其他回收站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17日至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联系同案人陈某山(另案处理)驾驶安装有“暗格”水箱的粤T4××**号牌货车到XX轧钢厂装载废钢铁,先后多次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XX轧钢厂废钢铁,共价值人民币157950元。

2.2021年7月4日、7月5日、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联系同案人阳某武(另案处理)驾驶安装有“暗格”水箱的粤T2××**号牌货车到XX轧钢厂装载废钢铁,先后多次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XX轧钢厂废钢铁,共价值人民币57628元。

3.2021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联系同案人阳某武提供用于诈骗的货车,阳某武安排被告人阳某某3驾驶安装有“暗格”水箱的粤T8××**号牌货车到XX轧钢厂装载废钢铁。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先后多次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得XX轧钢厂废钢铁,共价值人民币267480.7元。

4.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XX轧钢厂废钢铁的过程中,因被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缴获骗取的废钢铁一批,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的废钢铁共价值人民币11750元。

计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94808.7元(483058.7元+11750元),其中诈骗既遂违法所得人民币483058.7元;被告人阳某某3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79230.7元(267480.7元+11750元),其中诈骗既遂违法所得人民币267480.7元。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缴获的废钢铁一批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及部分同案人已向被害单位XX轧钢厂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胜源厂出货单,戚记废铁金属回收加工称重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网上银行转账详情,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诈骗废钢铁转卖情况汇总表,营业执照,委托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陈某1、赖某、李某、莫某、卓某、陈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受托人齐朝雄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及同案人李某、阳某武、陈某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涉案货车检查过程、被告人李某某1与同案人陈某山微信语音的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被告人阳某某3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稍次,但其是诈骗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与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在犯罪中相互配合,各有分工,仍起主要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阳某某3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亲友的协助下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3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阳某某3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阳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罗某某2的作案工具OPPOReno4手机一台,被告人李某某1的作案工具iPhone11手机一台,被告人阳某某3的作案工具荣耀9X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执行。扣押的粤T8××**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不是经常用于作案的工具,在机动车所有人拆除用于作案的水箱后,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锦荣

人民陪审员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梁琼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钟敏榆

书记员李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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