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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检刑诉[2022]15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29   阅读:

案件概述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文戈、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浩”)以结工程款、给工人结工资为由让被害人张某某给其微信转账16300元,后陈某某将16300元用于网上贷款时被骗。2020年4月22日,陈某某在张某某催促下还款2300元,并承诺未还的14000元用于给张某某的孩子办理进入陕西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等学校费用。同年6月20日,陈某某向张某某索要其孩子的出生证、户口本照片,次日陈某某又以需要给学校领导买礼物向张某某索要了3000元,实际用作自己的生活费及还车贷。后经张某某多次催促,陈某某答应还款17000元,但陈某某却以发图片威胁、换电话号码、冒充他人编造其被北京警方拘留等方式一直未归还17000元直至案发。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西安市XX局长安分局民警在未央区XX基地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其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的钱款全部退还,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经XX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且经其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彦衡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刘晓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思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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