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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青检刑诉[2023]17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30   阅读:

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许某在明知自己被上海XX有限公司辞退的情况下,仍谎称系该公司员工,并以宽带续费等为由,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诈骗他人钱款共计5,62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分述如下:一、10月5日,被告人许某至XX镇XX公路XX弄XX号,骗得被害人谭某1,180元;二、10月9日,被告人许某至XX镇XX街XX号,骗得被害人李某720元;三、10月21日,被告人许某至XX镇XX路被害人秦某的公司内,骗得秦某960元;四、10月某日,被告人许某至XX镇东湖街75弄16号4室,骗得被害人胡某900元;五、11月20日,被告人许某至XX镇XX街XX号,骗得被害人陈某1,86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2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9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樊丽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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