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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刑初字第326号强奸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06)新刑初字第3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06-09-19
合 议 庭 :  张科学李福航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1及其辩护人王言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7月份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孟某1在新沂市高流镇袁庄村南路上,遇到该村村民陈某(女,28岁)带其子散步,孟某1采用暴力手段将陈某拽到路下,扒其裤子欲强奸陈某,因陈某反抗,附近群众闻讯赶来,孟某1逃离而强奸未遂。

2、200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1在新沂市高流镇河北村范庄组与池庄组交界处,遇到放学回家的学生张某某(女,1991年1月18日生),强行将张某某拦住带至池庄村附近一草堆前,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将张某某强奸。

3、2006年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孟某1持刀窜至新沂市高流镇河北村范庄组东路上,将放学回家的学生范某某(女,1987年6月6日生)拦住,强行带至附近一小桥下面,因遭到范某某反抗,将范某某的颈部划伤,后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将范某某强奸。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1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1对被指控的三起强奸犯罪均予以供述,但对第一起犯罪的作案时间提出异议,辩解是2002年7月作案。另辩称其出生于1986年11月21日。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应查清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作案时间,并以被告人孟某1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年龄不满18周岁,且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可以以自首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孟某1在新沂市高流镇袁庄村南路上,遇到该村村民陈某(女,28岁)带其子散步,孟某1采用暴力手段将陈某拽到路下,扒其裤子欲强奸陈某,因陈某反抗,附近群众闻讯赶来,孟某1逃离而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案发的具体年份记不清了,那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五点多,其带儿子出去玩步行回家走到村口时,突然从西边玉米地里窜出一个人来,勒其脖子捂其嘴往玉米地拽,其儿子跑去喊人,那个人把其按在地里坐在其肚子上,扒其裤子没扒下来,后来有人路过,这个人被吓跑了。案发时,其儿子上一年级(本院核实证据时,被害人陈某又称案发时其儿子上学前班,快上一年级,今年上四年级了)。

(2)证人何培强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离现在大约有四五年了,可能是6月份,其儿媳带小孩回家时给人拽玉米地里了,小孩哭了喊的,其听到小孩喊就跑过去,拽其儿媳的人跑了,看到玉米棵给揉倒一大片,儿媳当时给那人打两巴掌。

(3)被告人孟某12006年2月27日主动供述:去年或前年玉米长有一人高,一天傍晚,其走到去袁庄的路口,看到一个妇女带一个6、7岁的小男孩步行向东走,其就想强奸她,就步行向北蹲在路边地里等那个女的过来,就把那个女的按倒在路边沟底,这个女的刚起来不其向地里拽,扒她裤子,可能是小男孩去喊人的,其就向南跑了(其后的供述及庭审中,均供述作案时间为2002年夏天)。

(4)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1指认其强奸陈某的作案地点。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之子何某某出生于1997年8月18日。

(6)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小学证明(2006年9月13日),证实何某某系该中心小学四(3)班学生,未留过级。

2、200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1在新沂市高流镇河北村范庄组与池庄组交界处,遇到放学回家的学生张某某(女,1991年1月18日生),强行将张某某拦住带至池庄村附近一草堆前,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将张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彤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大约6点钟和同学张某某放学回家,骑车到范庄西边转弯时,一个男子从后边追上来,让其到前边等,那人和张某某在后边讲话,后未等到张某某,其走后给张家打电话没人接,其到张家和张的爷爷说了这事,后在范庄找到了张某某,张一路哭着回家。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当晚上六点多和同学朱彤骑自行车到范庄与池庄之间时,有个男子在其后边将其自行车拽住,并吓唬朱彤,让她到前边等,朱彤就推车走了,那个男子掐其脖子、捂其嘴,把其带到草堆跟强奸的事实。

(3)被告人孟某1供述

前年秋天的一天,学生放学时其骑车到范庄东面的鱼塘跟,看两个女学生骑车从东向西去的,其就想拦个女的强奸的,就追的,到范庄中间时伸手将一辆自行车拽住,其吓唬让另一个女的先走,后其一手捂她嘴、一手搂她脖子,把她拽到东面场上的草垛中间,让她脱棉袄、脱裤子她不脱,其就用拳头打她,并吓唬她要把她掐死,然后将她强奸了。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1指认强奸张某某的作案地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该起案件现场的状况。

(6)、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徐)鉴(法物)字(2005)129号DNA鉴定结论,证实从张某某被强奸现场提取毛发与孟某1血痕二者以上位点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99×1012。

(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91年1月18日。

3、2006年2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孟某1持刀窜至新沂市高流镇河北村范庄组东路上,将放学回家的学生范某某(女,1987年6月6日生)拦住,强行带至附近一小桥下面,因遭到范某某反抗,将范某某的颈部划伤流血,后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将范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当晚上其9点40下晚自习一人骑车回家,遇到一个人追其,后那人坐到其自行车上,一手拿刀一手掐其脖子,将其拽到路南边的小麦地里,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上衣向上掀盖住其脸,用刀割断其胸罩,使用胸罩把其手绑上后强奸,当时脖子被刀捅破流血了。

(2)、被告人孟某1供述,证实正月十七日那天夜里,其站在庄中间的四叉路口,看到有学生放学骑车往西走,就想拉个女的强奸,其就回家拿了一把弹簧刀装在裤口袋里,然后到东西路上步行向西走的,从东边过来一个骑车的女的,其就坐上那个女的自行车后座,将她连人带车弄倒,她反抗,其就用刀抵她的脖子,拽着她到南边场上,不知什么时候将她脖子捅破了,就用她外衣把她脸蒙上,用她的胸罩将她的手绑起来后强奸的。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该起案件现场的客观状况。

(4)搜查笔录,证实2006年2月28日新沂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孟某1住处搜查出一把银灰色、双刃大约20cm长的弹簧刀。

(5)物证(从被告人孟某1住处提取),银灰色、双刃弹簧刀一把。经质证,系被告人孟某1强奸作案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6)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新)鉴(法)字(2006)685号鉴定结论,证实范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7)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徐)鉴(法物)字(2006)047号DNA鉴定结论,证实范某某内裤上精斑与孟某1血痕二者以上位点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21×1020。

(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出生于1987年6月6日。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下面两个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被告人孟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11990年户籍底册出生时间为198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原出具证明为1985年11月22日)。

(2)新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经过,证实本市高流镇范庄村东路上发生一起持刀强奸案,经侦查发现孟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经DNA比对,确定孟某1系犯罪嫌疑人,2006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带回新沂市公安局审查,孟某1对2006年2月14日强奸一案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曾在袁庄村南路上拦路强奸一妇女未遂及2004年10月28日强奸案,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多次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拦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中幼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除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作案时间外),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作案时间问题,经查,该起案件案发时,因被害人未及时报案,后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坦白该起犯罪事实,但在作案时间上,第一次供述称是“去年或前年的夏天”、后又供述是“2002年夏天”,前后供述不一致;被害人陈某对案发时间的陈述亦模糊不清,结合证人何培强证实案发时间为“大约有四五年”的证言,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本院认定该起案件作案时间为2002年7月份,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其出生于1986年11月21日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孟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孟某1出生于1985年11月22日。被告人孟某1在侦查阶段提出后,公安机关查阅了1990年户籍底册,发现被告人孟某1出生时间为1986年7月20日,庭审中公诉人还出示了新沂市公安局1990年11月14日签发的户口簿,被告人孟某1的出生与户口底册一致,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1出生于1986年11月21日,鉴于关于被告人出生日期这些证据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因而,本院认定被告人出生于1986年7月20日。故对被告人孟某1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孟某1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年龄不满18周岁,且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孟某1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事实,可以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因2006年2月14日强奸案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曾在袁庄村南路上拦路强奸一妇女未遂及2004年10月28日强奸案的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自己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不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首,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孟某1的犯罪情节,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的刑幅度内量刑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年龄不满16周岁,且属犯罪未遂,并能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强奸罪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福航

审判员张科学

人民陪审员魏红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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