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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松检刑诉〔2022〕101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5-30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霍占山、薛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本区新松江路蓝色剑桥小区107号为办公场所,招募方某、朱某2(均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王某控制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DPS、LOANFX、ROCK、DA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给俞某、陈某5(均已判刑)等人使用并发展叶某、何某1(均已判刑)等下级代理,通过俞某等人在本区XX路XX弄XX号设立分部,陈某5等人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设立分部,招募多名员工,通过开设网络直播间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被告人王某提供的DPS、LOANFX、ROCK、DA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从中赚取客户亏损及交易手续费,累计入金5,0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骗取被害人李某1、钟某、丁某、谢某1、杨某1、孟某1、刘某1、赵某1、陈某1、何某2、侯某1等68名被害人合计1,000余万元。

2022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广富林派出所投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钟某、丁某、李某2、陈某2、杨某2、钱某、万某、王某1、孙某1、齐某、彭某、薛某1、陈某3、孙某2、梁某、卢某1、江某、龚某、汪某、林某1、井某、李某3、孟某2、赵某2、邓某、侯某2、朱某1、张某1、王某2、杨某3、张某2、张某3、谢某2、何某3、孙某3、杨某4、袁某、李某4、谢某1、杨某1、褚某、孟某1、徐某1、薛某2、法某、李某5、夏某、杨某5、李某6、毛某、张某4、欧某、陈某4、柯某、成某、洪某、孙某3、周某、陈某1、赵某1、何某2、吴某1、庹某、刘某2、刘某1、侯某1、吴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俞某、陶某、马某、曹某、陈某5、叶某、曾某、陈某6、卢某2、何某1、方某、朱某2、何某4、杨某6、胡某、黄某、张某5、祝某、林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徐某2、王某6、徐某3、杨某7、唐某、刘某3、何某5、董某、吴某3、冯某、王某7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上海B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台截图,话术模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出具的函,工商登记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ROCK、DA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是否系被告人王某提供的问题,经查,1.证人俞某供述先后经手的DPS、loan(loanfx,后缀加fx是外汇的意思)、ROCK、DA平台,ROCK、DA平台的管理员用户名和密码均是王某发给其。证人陶某供述王某是公司大老板,有三家分公司,平台有DPS、loanfx平台,其他还有几个平台,这些平台都是王某找来的。证人何某1供述其等人在王某提供的ROCK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注册代理账户。证人马某供述其于2017年5、6月份入职淼宏公司工作的,当时公司在杨浦区,后搬到松江区XX号。公司的老板是王某,谷水湾团队的负责人是俞某,陶某负责分析师,其是业务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员,公司有DPS、LOANFX、ROCK和DA四个平台,主要是外汇和黄金、原油等期货交易。上述证人均证实淼宏公司老板是王某,涉案的平台均是王某提供。2.证人俞某证实员工工资、业务提成由其审核后给王某,王某把钱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其再把钱转给员工,但王某主要用黄韵桦的卡转账给其。俞某上述供述也能证明王某明知ROCK、DA平台进行诈骗。综上所述,涉案的四个平台均系被告人王某提供给俞某等人使用,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骗取68名被害人数额问题,经查,俞某、陈某5等人中,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专项审核报告证明59名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709,754.44元。另有查证属实的有被害人陈某1、赵某1、何某2、吴某1、庹某、刘某2、刘某1、侯某1、吴某2损失数额合计226.48万余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数额1,000余万元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无论是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王某,还是被告人王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确实于2022年7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应属于自动投案。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在初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帮助黄某、胡某打理期货、外汇,不清楚有上海A有限公司,既没有供述自己所涉诈骗的犯罪事实,也没有供述俞某、陶某等人利用平台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而成立自首必须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个条件,被告人王某虽符合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但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故被告人王某的自首不成立,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203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练斌

人民陪审员梁鸣光

二Ο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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