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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浦检刑诉〔2022〕154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0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曲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XXX在担任宁波XX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期间,以虚构可以代理销售新昌县栖光寺莲位的名义以及提供虚假莲位证书的方法,分别骗取被害人江某1人民币63,600元、被害人江某2人民币120,800元、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5,60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7,000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8,600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7,600元,上述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13,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向所有被害人做出退赔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XXX在担任宁波XX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期间,以虚构可以代理销售新昌县栖光寺莲位的名义以及提供虚假莲位证书的方法,分别骗取被害人江某1人民币63,600元、被害人江某2人民币120,800元、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5,60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7,000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8,600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7,600元,上述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13,200元。

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向在案所有被害人做出退赔和补偿,取得了在案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江某1、江某2、吴某、孙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叶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收据、认捐协议书、莲位证书、银行交易流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被害人江某1、江某2、吴某、孙某、曹某、林某被骗的经过及具体金额。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XXX是宁波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公司是从事寺庙莲位的出售。相关客户莲位的购买款是支付到潘某银行账户以及相关款项被XXX用于日常开销和员工工资发放,并没有交给寺庙,相关的莲位证书也是假的的情况。

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在XXX开立的XXX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是出售栖光寺的莲位,相关购买莲位的款项是打到其银行卡内,其之后转给XXX的情况及相关的莲位证书是假的的情况。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昌市栖光寺的管理人员,负责莲位购买事宜,涉案的莲位证其寺庙均没有开具过的情况。

5.相关的收据、谅解书、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XXX在案发及本院审理期间向被害人做出退赔及补偿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XXX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经对在案所有被害人进行退赔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玮

人民陪审员励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萌

书记员罗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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