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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281刑初42号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桂1281刑初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裁判日期: 2018-05-18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江华携带一支改装射钉枪和100粒射钉弹到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该射钉枪是被告人黄江华于三、四年前在河池市宜州区金店购买装修所用的射钉枪后改装而成,后被告人经常用于打猎。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江华所持有的射钉枪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直径5.00mm的钢珠(质量为0.51g)其枪口比动能为44.21J/cm²,该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破案后,查获的射钉枪已移交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治安管理大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黄江华的户籍证明,物证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00粒(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7]263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江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华作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江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黄江华主动携带一支改装射钉枪和100粒射钉弹到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侦大队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该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江华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黄江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黄江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江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江华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00粒依法予以没收,由保存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韦根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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