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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杨检刑诉〔2022〕49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0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誉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底,胡建红(已判刑)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招募人员成立团队,以被告人叶某等人为讲师,通过罗某(已判刑)等“经销商”发展老年客户,以参加健康讲座为名将老年人诱骗至胡建红等人预定的“餐诊”会场,并事先将老年人病情告知被告人叶某,再由叶某化名为“叶伟国”并冒充中医,以一对一免费“诊疗”方式,将低价的“南山素一号”等普通食品谎称具有慢性疾病治疗功效的保健品,骗取老年人高价购买,所得款项按约定比例分成。经查,2021年12月,被告人叶某伙同罗某以上述方式,向居住于本市杨浦区的被害人刘某、蒋某推销“南山素一号”等产品,共计骗得人民币2.97万元。

2022年8月7日,被告人叶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棠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老年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为其虚构的身份由他人安排,被害人的病史由他人收集、提供,自己与“经销商”的工作性质并无区别。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收益比例低,联系场地、收集病例等行为系他人所为,涉案食品的采购并无门槛,故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叶某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在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在另案中的获赔及谅解情况应在本案中一并考虑,请求对叶某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称,叶某不仅担任讲师,同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分成比例与胡建红相当,被害人基于对叶某虚构身份的信任及对“南山素一号”等涉案产品的宣传而高价购买普通食品,叶某在实施诈骗的关键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发挥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不是从犯,退赔违法所得系被告人应尽义务,不同意对叶某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起,胡建红(已判刑)与被告人叶某商议,由叶某作为供货商并担任讲师,胡建红组建团队,通过罗国凡(已判刑)等“经销商”发展老年客户,以参加健康讲座为名将老年人诱骗至胡建红等人预定的“餐诊”会场,事先收集老年人病情并告知叶某。叶某冒充中医并化名“叶伟国”,虚构医学博士、名医弟子等身份,以一对一免费“诊疗”方式,将从广东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低价采购的普通食品“南山素一号”包装成具有慢性疾病治疗药效的保健品,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上述产品,所得款项按约定比例分成。其中,2021年12月,被告人叶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向居住于本市杨浦区的被害人刘某、蒋传明推销“南山素一号”,共计骗得人民币2.97万元。

2022年8月7日,被告人叶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害人均已获退赔。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拉卡拉账户结算明细表等,证明2021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其接到一名自称“刘同”的男子的电话邀请其吃饭并参加座谈,次日,“刘同”开车将其接到吃饭的地方,一名自称“叶伟国”的男子介绍自己是钟南山的研究生,替其把脉、看手相后称其之前动过结肠癌手术,推荐其服用“南山素一号”和一个古方,并称可以防止结肠癌复发,其觉得“叶伟国”比较懂医学,故信任“叶伟国”进而共计支付2万元购买了产品,在服用“南山素一号”后出现失眠、血压升高等情况,联系“刘同”退货时发现联系不上才意识到被骗。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为“叶伟国”。

2.被害人蒋传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拉卡拉账户结算明细表等,证明2021年12月4日,其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家中接到一名自称“李斌”的男子的电话,邀请其参加健康讲座,次日,“李斌”开车将其接到本市宝山区XX路一饭店内,一名自称“叶伟国”的男子介绍自己是钟南山的学生,中医第七代传人,替其把脉后称其严重气血不足、血压低、心脏供血不足,推荐其服用“南山素一号”和“孔府古方”,称这两种产品不是保健品,是药品,可以治疗其所患疾病,其相信“叶伟国”并购买了产品,共计支付9,700元,后收到8瓶“南山素一号”和20包“孔府古方”。蒋传明辨认出被告人叶某为“叶伟国”。

3.同案犯胡建红、陈某、罗国凡等人的供述,证明2020年12月,胡建红注册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由胡建红的妻子陈某持股并担任执行董事,胡建红担任监事,并招募人员成立团队,通过“经销商”将他们发展积累的老年人客户接到酒店吃饭,并将“经销商”收集的老人的既往病史提供给讲师“叶伟国”,“叶伟国”在席间谎称自己是中医世家、钟南山的学生。餐后,“经销商”按照陈某的排序带老人进入包房,“叶伟国”基于之前已经掌握的病情对老人进行问诊、把脉等,谎称是自己诊断出来的,让老人相信其医术,向老人推荐“南山素一号”等保健品,“经销商”也会配合鼓动老人购买。老年人有购买意愿通常会当场支付订金100元给“叶伟国”,“经销商”在现场取货后会送老人回家,并在老人家中通过现金或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余款。“南山素一号”和“孔府古方”均由“叶伟国”以低价向厂家进货,实际销售价格为5,000元一盒,收取的钱款按比例分成。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电话记录,证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B公司业务员陈文辉,陈文辉称B公司出售的“南山素一号”等产品属于食品,一箱“南山素一号”有30瓶,每瓶价格是23.7元,叶某是B公司代理商之一,以上述价格向陈文辉采购“南山素一号”。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B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生产计划单》《生产投料记录表》,涉案物品照片,证明B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食品,经营食品类别为饮料、糖果制品等,以及名为“南山素一号蛹虫草鹿心压片糖果”的产品采用的检验依据为“SB/T10347-《糖果压片糖果》”。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叶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叶某虚构医学博士、名医弟子等身份,在对老年人进行“餐诊”“一对一诊疗”过程中,利用事先知晓的老年人病史,运用话术获得老年人信任,从而骗取老年人钱款。故叶某的行为在诈骗过程中不可或缺;同时,用于诈骗的“南山素一号”的进货渠道由叶某提供,胡建红组建的诈骗团队亦需与叶某商定分成比例,双方相互合作。因此,叶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胡建红相当,且高于其他“经销商”,不是从犯,也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审理期间有退赔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于佳

书记员李芸芸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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