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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闵检刑诉〔2022〕113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0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程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采用冒充口罩厂职工,虚构有口罩货源的事实,分工合作,获得被害人刘某信任,骗取被害人购买口罩款共计人民币21.3万。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被取保候审。脱保后于2022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同案犯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有坦白、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有坦白、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有立功、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3日起至2027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和同案犯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弘

人民陪审员赵庆君

人民陪审员石建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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