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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58号强奸、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5103刑初1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5-09
法  官:  李健生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石某1与被害人杨某(2001年6月26日出生)及杨某的朋友胡某1等人相约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好声音”KTV唱歌、喝酒。至2017年1月12日凌晨,石某1将杨某及胡某1带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锦盈”住宿开房,在该住宿302房间内,被告人石某1产生了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且在杨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强行对杨进行搂抱、亲嘴、抚摸,采用胁迫、威胁手段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杨某为此割破自己手腕。胡某1得知后遂报警及拨打120,石某1得知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从302房办公桌上提取的纸团、从302房睡床间地面上提取拭子的STR分型与从被害人杨某身上提取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24×1016。2、从302房内70cm处地面上提取烟头、从302房阳台距阳台门127cm地面上提取烟头、从被害人杨某身上提取内裤、从被害人杨某身上提取阴道拭子的STR分型与从被告人石某1身上提取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68×1018。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1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前因班某与人发生纠纷被人打伤。201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石某1伙同同案人谢某、周某、余某、胡某3等多人(均另案处理),为逞强,携带水管、砍刀、汽车防盗锁等作案工具,驾乘摩托车、三轮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安南路“豪名仕KTV”,打砸“KTV”内的自动感应门、大堂内装饰柱、工艺玻璃、背景墙、茶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5531元),并殴打闻讯到场的被害人蔡某1、宋某1,致蔡某1、宋某1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1的左胸背部、右前臂、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擦伤,其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超过l5cm2,构成轻微伤。宋某1的右背部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条款规定。

被告人石某1于2017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合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55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1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蔡某1、宋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1、黄某、宋某2、申某的证言,同案人谢某、周某、胡某3、余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石某1前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石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还为逞强,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其执行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健生

人民陪审员陈伟锐

人民陪审员辜国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温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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