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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检刑诉(2023)37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03   阅读:

案件概述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若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谎称为被害人蒋某购买奔驰汽车,使用其本人另一个微信号冒充汽车销售人员,以新车购置税、保险费、车膜换色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87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偿还赌博债务等。被害人蒋某被骗时位于本区。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户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系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0元,返还被害人蒋某。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德悦

二O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真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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