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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2)144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03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万某得知被害人王某欲消除自己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借款逾期记录、恢复征信,遂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恢复征信,继而又以需资金打点、解冻银行卡等理由陆续骗得被害人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9,450元。

2022年7月8日,被告人万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万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取得了王某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王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共江路支行提供的《银行账单流水》;XX公司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结清证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起诉状》《民事诉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服务与咨询合同》《庭审笔录》《银行账单流水》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谅解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查询情况;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楠

书记员刘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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