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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检刑诉〔2022〕29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03   阅读:

案件概述

靖边县人民某某院于2022年9月20日以靖边检刑诉〔202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指派检察员吕建荣、助理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玉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指控:

1.2020年年初至2022年3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经营烟草、承包风电工程项目等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并允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蒋某某33万、被害人冯某甲58.7万、被害人冯某乙13.4万、被害人杨某乙78.01万、被害人陈某甲7.25万、被害人王某某30万、被害人陈某乙15.1万、被害人杨某丙30万、被害人刘某某7.4万、被害人陈某丙1.83万、被害人贺某甲5万、被害人贺某乙24万、被害人乔某某14万、被害人宋某某38.4万、被害人李某乙25万、被害人韩录音3万、被害人徐某某3万。后将所诈骗的钱财用于还账、自己挥霍。

2.2022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在惠民苑购买经济适用房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万元。后将诈骗的钱财用于倒账、自己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方某某诈骗数额共计417.09万,案发前归还本金45.10万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指定辩护人张玉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前进行了退赔,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年初至2022年3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经营烟草、承包风电工程项目等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许诺高额回报,先后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33万元、被害人冯某甲58.7万元、被害人冯某乙13.4万元、被害人杨某乙78.01万元、被害人陈某甲7.2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30万元、被害人陈某乙15.1万元、被害人杨某丙3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7.4万元、被害人陈某丙1.83万元、被害人贺某甲5万元、被害人贺某乙24万元、被害人乔某某14万元、被害人宋某某38.4万元、被害人李某乙25万元、被害人韩某某3万元、被害人徐某某3万元。

2.2022年1月份,被告人方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在靖边县惠民苑购买经济适用房,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自己挥霍。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共诈骗十八人,数额共417.09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方某某退还被害人54.8万元,其中:蒋某某9.8万元、冯某乙0.9万元、冯某甲10万元、杨某乙24.8万元、乔某某2万元、韩某某1.1万元、贺某乙6.2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的诈骗数额共计362.29万元。

2022年3月23日,张某某到靖边县某某局报案,称2022年1月以来,方某某以帮助其在靖边新区XX小区旁购买房子为由,诈骗其30余万元。2022年3月28日,靖边县某某局决定对张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22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靖边县某某局民警在靖边县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方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方某某无反抗、抗拒等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强制措施文书、提取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提请调取移动数据审批表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甄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杨某乙、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杨某丙、刘某某、陈某丙、贺某甲、贺某乙、乔某某、宋某某、李某乙、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2034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23.2万元、被害人冯某甲48.7万元、被害人冯某乙12.5万元、被害人杨某乙53.21万元、被害人陈某甲7.2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30万元、被害人陈某乙15.1万元、被害人杨某丙3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7.4万元、被害人陈某丙1.83万元、被害人贺某甲5万元、被害人贺某乙17.8万元、被害人乔某某12万元、被害人宋某某38.4万元、被害人李某乙25万元、被害人韩某某1.9万元、被害人徐某某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畅博

人民陪审员田浪

人民陪审员慕彦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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