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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慈检刑诉【2022】28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04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2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9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4日至同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在微信上售卖二手摩托车、收取他人购车款但不发货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19000元、彭某14800元、施某19500元。202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3日,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梁某15480元。刘某某共计骗取他人68780元。

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林某19000元、彭某14800元、施某195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收条、谅解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彭某、施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6月19日,被害人施某、林某、彭某获得赔偿后,均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当庭调整了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芳

人民陪审员丁柏均

人民陪审员周子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玉娥

书记员张瑶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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