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2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韩英,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从事滴滴平台司机期间,使用他人手机号码,发起虚假拼车订单,以空跑刷单的形式,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2万余元。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刷单明细、退赃转账记录、司机行程订单明细表等书证,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爱华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婷婷
裁判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