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为偿还自身债务,在得知朋友贺某1因涉嫌犯罪被河南警方羁押审查后,遂主动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找到贺某1的父亲即被害人贺某2,以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捞人”、为贺某1争取从轻处罚为幌子,从贺某2处骗取“打点费”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数日后被识破退还28,000元,剩余12,000元则谎称已用于疏通关系拒不退还。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11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贺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国滨
书记员刘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