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融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吴颖华、覃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茅某1(另案处理)结识希望购买本市杨浦区XX楼盘(即“上海XX”)中215房型房屋的杨某。茅某1与茅某2(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刘某,刘某谎称只要杨某能够支付40余万元,其即能够通过内部关系帮助杨某购买该楼盘中185、205、215房型。后茅某1、茅某2虚增30余万元好处费,共计收取杨某80万元,并向杨某承诺保证杨某能够买到心仪房型,若未购得心仪房屋会全额退还相关费用,致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其中刘某分得40余万元,茅某1、茅某2共计分得20余万元。
2022年2月,杨某通过正规手续购得楼盘中205房型,因该房型并非其心仪的215房型,遂向茅某1、茅某2多次催讨返还相关费用未果。
同年8月,杨某夫妇收到被告人的退赔款,并愿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诚,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陆某、何某的证言,同案人茅某1、茅某2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XX有限公司《准售房源公告》《入围规则》《摇号排序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转账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结合刘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及在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辩解收取的钱款为中介费是出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可视为自首。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预缴罚金,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及再犯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坚称其认识开发商内部人员,可以帮助被害人购买心仪房型,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犯罪金额高达40余万元,审查起诉阶段才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主观恶性较大,不构成自首,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2年7月5日至同年7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依法从刘某处查扣手机1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辩解无诈骗故意,对影响定罪的关键事实予以否认,而非出于法律理解偏差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直接阻却诈骗罪成立,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2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冯晶晶
人民陪审员田毅君
书记员赵静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