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泽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28日至4月2日,在温州市“共富乡村”消费券发放、使用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金梦雅(另案处理)介绍,利用陈淑慧、金丽玮、金海萍、罗琳琳(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民宿,以虚构民宿消费的方式为他人套取消费券,骗取政府消费补贴220余笔,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4000余元,个人从中获利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已退出违法所得22500元(剩余款项已由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清退),并预缴罚金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梦雅、陈淑慧、金丽玮、金海萍、罗琳琳、金静静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及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政府文件、消费券使用记录、缴款凭证、前科核实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涛
二○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瞩
代书记员杨梦雨